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九年竹北小第一0九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理由,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於上訴二審時,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據,同時上訴狀應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內容及具體內容;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從而,該當事人以該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例之字號及內容。
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謫,其上訴即難認合法,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欲迴轉,惟當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並未有何車輛,且從上訴人之後視鏡尚發現被上訴人之車輛仍停在前開一0七三號巷內,尚未駛入中正西路上。
待上訴人迴轉後,詎被上訴人竟駛入中正西路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而撞及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並造成左側被撞。
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車係為上訴人所撞及,不僅與事實有誤,且該推理結果亦屬違背論理法則,故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並提出現場簡圖、照片及估價單。
惟細核上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有所指摘,而原審已就上訴人之肇事事實,引用上訴人警訊供述「當時停在路邊欲向左邊轉,自後視鏡有看到對方所駕之車在中正西路一0七三巷正要轉入中正西路」等情及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之竹鑑字第八九0八二0號之鑑定函,認定上訴人由路邊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具有過失。
依上訴人之陳述其停在路邊欲向左迴轉時,已能自後視鏡看見被上訴人之車輛即將進入直行車道,且上訴人迴車幅度較大,自不能不慮及被上訴人車輛駛入直行車道後是否可能自後追及而預留讓行時間,且中正西路一0七三巷口轉出之車輛至肇事地點,亦非瞬間可至,上訴人迴轉時未預留讓行時間,而為被上訴人之直行車撞及,原審認定為上訴人之過失,並無何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復無從認定該判決有何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書記官 洪木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