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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竹勞小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給付資遣費之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八萬零五百元之判決;
嗣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
及至第三次期日將終竣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原訴追加為給付工資之訴,另聲請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零五百元。
三、查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有明文規定。
原告為前揭訴之追加致訴訟標的金額逾十萬元而未獲被告同意,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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