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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配偶余清和(已死亡)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下旬,持支票一紙為憑證,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伍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如支票未兌現即以月息二分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一併給付本息,且授權原告自行更改票面日期,詎屆期不獲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一張為證。
被告則以否認該支票係被告之配偶所簽發,且否認有收到此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余清和簽發支票一紙向其借款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支票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紙支票非余清和所簽發等語,則為執票人之原告就此支票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無法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五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余清和向其借款五萬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支票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未收到該款項等語,則原告就其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配偶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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