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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善意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號QVN0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面額新台幣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原告持該支票前往銀行提示兌付,竟遭退票,以上債權雖屢經催討,被告並未置理,爰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則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宏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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