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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命其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宏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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