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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乙○○
丙○○
兼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右
被 告 甲○○ 住新竹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分別返還與所有權人欄所示之原告。
二、事實摘要:被告係代書兼仲介民間貸款,因而受原告委任辦理抵押貸款,原告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委任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分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人傅芳淳、唐黎明完畢;
詎被告因涉重利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惟該權狀嗣經發還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上開所有權狀。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主張。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前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委託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嗣被告觸犯重利罪,上開所有權狀遭扣押又發還予被告之事實,雖據提出借貸攤還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並聲請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號被告觸犯刑事重利罪卷宗為證。
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其中土地登記謄本雖可證明原告所有之土地其上確設定抵押權,然仍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所主張交付上開權狀予被告之事實,況原告亦自承:被告沒有代書資格,所以當初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也不是以被告為代理人名義去辦等語,既然被告非代理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人,亦無法端以抵押權設定之客觀事實,而為上開權狀確係在被告處之推定。
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結果,被告觸犯重利罪責所扣押之證據雖確已發還被告,然發還者計有空白借據、支票影本、借款明細、身分證影本(李林統妹、蕭永明、王台生、莊映美)、王邱秀鶴開立之商業本票八張、李文光他項權利證明書相關資料、田碧玉他項權利證明書相關資料、陳篤賢及郭金蘭所有房屋及土地權狀、乙○○借款資料等件,此有附於偵查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一件足按,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其中發還者雖有「乙○○借款資料」,然該等資料中究有否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權狀未明,故亦尚難憑此即認原告所有之上開權狀曾遭扣押甚或已發還被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原告既未能就其所主張上開權狀確係在被告處之事實證明之,則依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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