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89,竹簡,420,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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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乙○○
身分證
被 告 甲○○ 住新竹
身分證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甲○○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票號分為0000000及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陸佰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彭淑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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