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九千四百一十
- 二、事實摘要: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原共有新竹市○○段○○段七、七之
- (二)被告則以:上開不動產,在未分割前,原告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各二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共有新竹市○○段○○段七、七之一、
- (二)兩造所爭執者為辦理上開不動產分割登記所需繳納之房屋契稅及土
- (三)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自受有利益時起即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
-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辦理分割登記代被告支付本應由被告負擔之房屋
- 三、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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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二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九千四百一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原共有新竹市○○段○○段七、七之一、七之二、七之三地號之土地,及坐落新竹市○○段○○段七、七之一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六,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一八五號,及坐落新竹市○○段○○段七之二、七之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五,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一八七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嗣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上開共有之不動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惟被告拒不辦理分割登記,原告遂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被告依據該確定判決所分得之新竹市○○段○○段七之二號、同段七之三號之土地及新竹市○○路一八七號房屋,業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辦理分割登記所須繳納之房屋契稅三千零七十九元、土地增值稅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及委託土地代書辦理分割登記費用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其中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即一萬三千零七十元部分,共計十八萬九千四百一十二元,均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因而受有不當之利益;
被告就其所分得之土地應自負繳納該部分之房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是其辯稱因分割所需繳納之房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實無理由,又被告辯稱其因辦理繼承登記所繳納之代書費用六萬八千元,原告應分擔四分之一即一萬七千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不同意抵銷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八萬九千四百一十二元及自辦理分割登記完畢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份、房屋契稅單影本二份、土地增值稅單影本二份、土地代書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地政規費收據影本八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上開不動產,在未分割前,原告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相關稅金均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故於分割後,因分割登記所須繳納之全部房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亦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負擔二分之一。
又自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母去世後,原告及其他胞兄均拒不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只好委託訴外人即土地代書廖燕卿辦理繼承登記,而由被告代為支付之代書費用六萬八千元,則應由四兄弟分擔,每人應付一萬七千元,經多次催討原告仍置之不理,故就原告應分擔之一萬七千元代書費用部分,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代書請款明細表影本四份、新竹市地政規費收費通知書影本一份、新竹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影本十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共有新竹市○○段○○段七、七之一、七之二、七之三地號之土地,及坐落新竹市○○段○○段七、七之一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六,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一八五號,及坐落新竹市○○段○○段七之二、七之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五,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一八七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嗣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上開共有之不動產,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惟被告拒不辦理分割登記,原告遂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被告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所分得之新竹市○○段○○段七之二號、同段七之三號之土地及新竹市○○路一八七號房屋,業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辦理分割登記所須繳納之房屋分割契稅三千零七十九元、土地增值稅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及委託土地代書辦理分割登記費用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其中被告應分擔二分之一即一萬七千元部分,共計十八萬九千四百一十二元,均由原告代為支付等情,及被告抗辯其於八十七年間因代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而支付代書費用六萬八千元,原告應負擔四分之一即一萬七千元,履經催繳,原告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契稅單、土地增值稅單、土地代書請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按,均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所爭執者為辦理上開不動產分割登記所需繳納之房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分擔及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稅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末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而分割契稅,應由分割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契稅條例第二、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契稅,應由分割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其因分割而取得所有權者,亦應申報繳納契稅,此有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三九號判例可參。
經查:原告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其為被告代為繳納之房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共十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之稅款本應由被告自行繳納,現由原告代繳,被告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被告雖辯稱應依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二分之一稅款云云,惟稅額之核定係稅捐稽徵機關之職權,被告若對核定之稅額有所疑義,應循行政爭訟之管道救濟,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另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七年間因代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而支付代書費用六萬八千元,原告應負擔四分之一之即一萬七千元,業經函催但迄今原告尚未給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惟主張其不同意抵銷云云。
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且抵銷權為一形成權,屬單獨法律行為,其行使並無須相對人同意。
經查原告與被告互負之債務,均為金錢之債,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依其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是被告自得以其對原告之一萬七千元債權與原告訴請之十八萬九千四百一十二元主張抵銷,且一經行使,即生抵銷之效力,毋須經原告同意,是原告主張抵銷未經其同意,不生抵銷效力云云,顯不足採。
(三)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自受有利益時起即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自分割登記完成之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辦理分割登記代被告支付本應由被告負擔之房屋契稅、土地增值及代書費用共十八萬九千四百一十二元,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惟被告為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所支出之代書費用,亦得向原告請求返還,被告主張以此金額抵銷,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二千四百一十二元及自完成分割登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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