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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五一號
原 告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仲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等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前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尚有新台幣玖仟玖佰伍拾柒元之裁判費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五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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