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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本院竹北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一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因不懂法律,房子遭被上訴人查封,逼不得已始與被上訴人和解。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請求退回款項事件,在法官面前陳稱不追究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之二紙本票,並將本票撕毀,顯見其不追討此二筆款項。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係持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以確定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上訴人請求,始同意將一百萬元之票據債務分期清償,兩造達成和解後被上訴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詎上訴人僅給付和解契約所定第一、二期款項,並未依約給付第三期款項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始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履行契約,實無不當之處,至被上訴人撕毀本票係因該紙本票為無效票,並不表示願意放棄依和解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紙、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嗣經雙方和解,兩造同意以分期方式攤還,共分為三期,上訴人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給付十萬元,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四十萬元,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給付五十萬元,上訴人並簽發一紙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票號為N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則同意撤回對上訴人一百萬元債權之強制執行,詎上訴人僅給付第一、二期之款項,拒絕給付第三期之債務,爰依兩造所定之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先前偽造一百萬元本票,並持之聲請查封上訴人之房子,上訴人因不懂法律且害怕房子被拍賣,逼不得已而與被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五十萬元,但被上訴人已撕毀前開五十萬元之本票,並表示不欲追究此筆債權,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五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持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三八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並持該確定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之相關程序,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之時,兩造就上開本票成立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並分三期給付,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清償十萬元,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清償四十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清償五十萬元,並簽發一紙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票號為N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則同意撤回該強制執行之程序,嗣後上訴人依據該和解契約給付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然仍未給付第三期之五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被上訴人提出和解書一件、本票影本二紙(面額各為一百萬及五十萬元)、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八八號裁定暨確定証明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陳稱前開一百萬元本票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因害怕房子遭拍賣而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請求退回款項事件中,自承其於簽發前開和解書時,已知被上訴人涉嫌偽造該一百萬元之本票(見該事件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嗣後並依前開和解契約內容給付其中第一、二期款項共計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以履行該和解契約之內容,因上訴人並未提出係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或詐欺始與其和解並交付金錢之相關事證,且已知悉被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之嫌仍與其和解並交付部分款項,堪認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思,自願與被上訴人訂定和解契約,本應受到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而負有履行契約內容之義務,當不得藉詞否定該和解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上開辯詞並無足採。
四、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將前開五十萬元之本票撕毀,並表示不追究此筆債權等情,惟被上訴人僅承認該紙本票因未載發票日,屬無效票而撕毀,並未表示不追討此筆債務,經查前揭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確未記載發票日,有該紙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而被上訴人撕毀本票之行為尚難認為係等同於欲拋棄和解契約之債權,因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拋棄和解契約五十萬元債權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係依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並非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故本票是否存在並未影響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已簽定前開和解契約,上訴人即應依和解契約內容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給付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B 法 官 彭洪英
~B 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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