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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三七八巷三二弄三號,即坐落新竹市○○段一四二之十九號土地上,建號五八五號建物之第三層增建部分八點三七五平方公尺,不在拍賣範圍內。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早於民國八十年間,即由訴外人高玉蓮資助建造坐落新竹市○○段一四二之十九號土地上,建號五八五號建物第三層增建之部分(面積為八點三七五平方公尺),並已提出建築物材料明細表及建造金額之說明等件為證,足以證明前開增建部分確由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前建造之事實,而增建之部分並無獨立之通道,必須經由原建物始得通行。
二、被上訴人未曾反對上訴人通行,且因其從未到庭,顯見其默認上訴人有通行權。
參、證據:提出同意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新院錦執孔字第二五七三號通知、第三人異議之訴書狀、聲明異議狀各一件,並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一四二之十九號土地上,建號五八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三七八巷三二弄三號房屋之第三層增建部分,面積為八點三七五平方公尺,係原告於民國八十年間建造,於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前即已完成增建,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自非屬拍賣範圍,應予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又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即前開建號五八五號建物之第三、二、一樓部分,自八十年起即由上訴人通行至今,上訴人對之自有通行權存在,爰請求確認前開增建部分面積八點三七五平方公尺,不在拍賣範圍內,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並確認上訴人對於前開建號五八五號之建物有通行權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經提起類似之訴訟,業經判決敗訴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坐落新竹市○○段一四二之十九號土地上,建號五八五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三七八巷三二弄三號之建物為訴外人黃蔡雜念所有,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為擔保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連同債務人黃蔡雜念所有之其他土地及建物,設定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因黃蔡雜念屆期仍未清償債務,被上訴人遂聲請拍賣前開不動產,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拍字第四四一號裁定准予拍賣後,被上訴人即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於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情形下,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當然取得動產之所有權,則在不動產為抵押物時,抵押物之所有權既已擴張,抵押權之支配自亦隨同擴張,是抵押權之效力應即於附合之動產,附合之時間係在抵押權發生之前或之後,均在所不問,亦不已登記為必要。
本件上訴人固提出建築物材料及建造金額明細表,說明其以紅磚、砂、水泥、木材等材料在前開建物三樓增建面積為八點三七五平方公尺之建築,惟查:上訴人在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前開增建部分僅有一間臥室,沒有獨立出入口,附屬在五八五建號建物上,與三樓建物連在一起,要經過五八五建號之建物才可以出入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通道(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履勘現場,三樓係增建一小房間,並無獨立出入門戶,屬於五八五建號之一部分,有執行筆錄可按,而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所附之查封房屋價格鑑定書,亦有前開建物三樓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可參,均足以顯示上開增建部分並非獨立之建物,需藉由五八五號建物始得通行,係附屬於五八五號建物之成分,縱上訴人確曾以紅磚、砂、水泥等材料興建,亦已附合於五八五建號之建物,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建物所有權人黃蔡雜念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抵押權之範圍亦隨之擴張,應及於上訴人出資增建之部分,且不因增建之時間或是否為抵押權之登記而受有影響。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前開增建部分面積八點三七五平方公尺不在拍賣範圍內,且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前開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旨在規範相鄰關係,通行權人僅得請求通行相鄰之土地,不得請求通行他人之建物。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於黃蔡雜念所有前開五八五建號建物第三、二、一樓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自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B 法 官 魏瑞紅
~B 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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