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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
新竹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以被上訴人之皮包斷裂,即認定上訴人顯有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除理由說明稍嫌簡陋外,亦有調查未盡及採證不當之違法,前開皮包之斷裂僅與雙方拉扯有關,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且皮包之斷裂處通常為接縫處,而非如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所示之斷裂情形。
(二)證人詹昭廷為被上訴人之親屬,詹昭廷曾與其妻詹謝蘭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共同傷害上訴人,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勾結被上訴人及其他詹氏親屬以連續誣告、偽證之方式報復,誣指上訴人竊佔苗栗縣造橋鄉○○段四二二之四、四二二之六、四二二之十一、四二七及四二二之五四地號土地,興起一連串之民、刑事訴訟,是以證人詹昭廷、詹增昌之證詞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事發當日因被上訴人以皮包與在場之詹煥章共同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基於自衛之本能以手抵擋被上訴人之揮打,致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鼻樑、右下眼瞼及右鼻出血之傷害,上訴人徒手推開被上訴人皮包之行為,自屬刑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正當防衛權之行使,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依法應屬不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四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並聲請本院就被上訴人所有皮包進行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書狀所載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施以暴力毆打之事實,業據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四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所辯係正當防衛一節並非屬實。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0四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段第四二二之六、第四二二地號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進行履勘開時,上訴人竟糾集民眾假裝為「龍山我母宮」信徒,並出拳對毆打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受有重傷,上訴人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四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傷害罪,並判處罰金二千四百元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自遭受上訴人毆打受傷,迄今仍在醫治中,五年中共支出二萬五千元之醫療費用;
又被上訴人在苗栗市公所擔任調解委員,每次出席費七百元,遭受上訴人毆打後,因治療缺席十二次,致損失八千四百元,且因遭受前開毆打備受痛苦,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十萬元;
另被上訴人以經營宏安參藥行為業,因受傷三十日無法營業,每日損失五千元計算,共計十五萬元;
受傷期間亦支出療養費用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以上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八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其並未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詹昭廷之證詞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毆打之行為,而被上訴人之皮包帶斷裂,僅與兩造拉扯有關,亦無法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詹煥章共同毆打上訴人在先,上訴人始基於自衛之本能用手抵擋被上訴人以皮包揮打,並徒手推開皮包,致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害,是上訴人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自屬不罰之行為,亦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五鄰三之一號附近發生爭執,而被上訴人受有鼻樑挫裂傷二點五X二點五公分、右下眼瞼挫擦傷一點五X零點二X零點二公分、右鼻出血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崇仁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0四號刑事卷內可按(見該卷宗第八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其因遭被上訴人持皮包與訴外人詹煥章共同毆打,始基於自衛用手抵擋,並徒手推開皮包,致造成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害,係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查:依崇仁綜合醫院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係受有鼻樑挫裂傷二點五X二點五公分、右下眼瞼挫擦傷一點五X零點二X零點二公分、右鼻出血等傷害;
又證人即當時有在現場目擊之詹昭廷於前開刑事案件證稱:「法官履勘時他們(指兩造)有發生衝突,乙○○有打甲○○」,證人即另有在現場之詹增昌亦證稱:「看到乙○○一拳打到甲○○臉上,眼鏡破掉」等情(本院前開刑事審理卷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上訴人雖辯稱前開證人與被上訴人係親戚關係,且與上訴人亦有怨隙,其證述不可採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當時係同時對上訴人及訴外人范增達提起傷害、搶奪等自訴,而上開證人就訴外人范增達有無毆打被上訴人均表示並未注意或未見到,另就上訴人是否有搶奪被上訴人皮包之行為亦未為明確之證述等情,倘上開證人係與被上訴人勾串,何以會為上開之證述?又證人詹增昌亦證稱當時本院另案履勘時,不知何故兩造即打起來等情(見同訊問筆錄),足見證人詹增昌亦未刻意偏袒被上訴人而為不實之證述,且證人詹昭廷、詹增昌之上開證述情節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受傷之情形相符,益徵前開證人證言之真實,上訴人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四六號刑事判決,證明證人詹昭廷、詹增昌曾分別觸犯誣告罪及偽證罪,惟此與該二人於本院證詞是否屬實並無直接關聯,且詹昭廷、詹增昌之前開證詞並無任何瑕疵,並有診斷證明書以資佐證,已如前述,自足以作為上訴人有為前開侵權行為之證明。
況且,倘上訴人僅係以手抵擋被上訴人之皮包,並徒手推開皮包,當不可能造成被上訴人之前開傷害,而上訴人雖又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七號刑事判決證明被上訴人亦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惟該判決事實欄亦認定兩造係彼此互毆,本件上訴人既於傷害之意思毆傷被上訴人,且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基於防衛之意思以排除不法之侵害,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末查,上訴人因前開侵權行為所涉刑事傷害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罪責成立,判處罰金二千四百元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綜上說明,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詹昭廷、詹增昌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已足證上訴人確有毆傷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對其毆打另造成其頭部外傷、左小腿瘀血一X一公分、右大腿挫傷瘀血、胸部挫傷之傷害云云;
惟查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崇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然依據被上訴人就刑事自訴上訴人傷害之崇仁綜合醫院最初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被上訴人係受有鼻樑挫裂傷二點五X二點五公分、右下眼瞼挫擦傷一點五X零點二X零點二公分、右鼻出血等傷害,至其餘部位經檢查結果,均未有任何受傷之註記,且該驗傷診斷書並附有檢查結果之人體部位圖,有前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
而上開被上訴人另主張之傷害,均不在前開最初之驗傷診斷書範圍,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另外之傷害,係崇仁綜合醫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分別附於前開刑案卷及本件原審卷內可按,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即前往就醫,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另外之傷害均甚為明顯,且兩造間在本次事件前即迭因糾紛而向本院提起多項民刑事事件,茍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就醫時,被上訴人即已受有上開另外之傷害,豈有不向檢驗之醫師訴說或請求記載之理,又檢驗之醫師何以未在前開檢驗結果及人體部位圖為註記,均足見被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害縱屬真實,亦難認為係上訴人毆打所致,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依前述,上訴人既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而受傷,是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論述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前開毆打行為而受傷,迄今仍在醫治中,且每年必須住院治療七日,每年花費醫療費用五千元,五年合計二萬五千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不可能尚需每年住院七日等情,被上訴人就此雖提出行政院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惟依據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係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併感染、腎盂、腎炎併血尿、缺血性心臟病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該醫院住院治療等情,而基於前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為鼻樑挫裂傷二點五X二點五公分、右下眼瞼挫擦傷一點五X零點二X零點二公分、右鼻出血等,而上開傷害在客觀上並不會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疾病,而被上訴人亦未說明前開住院治療之疾病與前開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住院所生之花費縱令屬實,亦難謂係屬因前開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期間計支出療養費用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元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在苗栗市公所擔任調解委員,每次出席費七百元,因遭受上訴人毆打後,因治療缺席十二次,致損失八千四百元,又被上訴人係經營宏安參藥行,因受傷三十日無法營業,每日損失五千元計算,共計十五萬元,均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
惟查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固提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三份、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通知一份等為證,惟基於前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為鼻樑挫裂傷二點五X二點五公分、右下眼瞼挫擦傷一點五X零點二X零點二公分、右鼻出血等,而上開傷害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崇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僅前後門診四次,並未有住院治療,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而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其因前開傷害造成其無法營業三十日之證明;
另衡諸被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加諸被上訴人所主張其係經營參藥行之工作性質,客觀上亦無須達到其無法營業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致無法營業受有十五萬元之損失等情,即無足採;
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調解委員會通知,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為調解委員,並無從證明其因前開傷害造成其十四次無法出席調解委員會,且依前述,被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衡情亦不會影響其出席調解委員會職務之行使,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傷害侵權行為肇致鼻樑挫裂傷二點五X二點五公分、右下眼瞼挫擦傷一點五X零點二X零點二公分、右鼻出血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楚及不便,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參諸被上訴人現為六十餘歲(二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出生),高中畢業,以經營參藥行為業,另兼職為律師事務所助理,每月之收入有二十餘萬元,上訴人為五十餘歲(三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生),國小肄業,係在寺廟擔任義工,另有經營土木包工業,月入平均三萬餘元,及被上訴人前開所受傷害程度等情,認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十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所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八千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前開上訴人侵權行為導致傷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八千元。
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為回復原狀,因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
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之方法並非回復原狀,是其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仍應自被上訴人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在八千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審於前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就被上訴人所有皮包係如何斷裂進行鑑定,惟此對於本院以其他證據認定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毆傷之事實並無影響,從而此部分之鑑定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B 法 官 魏瑞紅
~B 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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