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89,簡上,133,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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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彭心惠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本院新竹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駕駛車號AO-一九九0號之自小客車在新竹市○○街一六四號處,因酗酒駕車撞損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孔德成所有之車號R四-二七00號自小客車,經送修後合計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十萬零八百三十八元,而上訴人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上訴人亦已將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且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雖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此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不因之失其效力,再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當然移轉,與一般依法律行為而為之移轉不同,並不以通知第三人為生效要件。
本件被上訴人丙○○即楊昌吉本人,其為免負民、刑事責任,而以楊昌吉之名應訊製作筆錄。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爰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零八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先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駕駛車號AO-一九九0號之自小客車在新竹市○○街一六四號處,因酗酒駕車撞損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孔德成所有之車號R四-二七00號自小客車,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就上開交通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當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相片粘貼卡上駕駛AO-一九九0號自小客車之人均載名為楊昌吉而非被上訴人丙○○,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相片粘貼卡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被上訴人設籍地之派出所警員至被上訴人戶籍地查訪,然被上訴人並無居住於其戶籍地,且觀被上訴人口卡資料所附之照片,與上開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相片粘貼卡上名為楊昌吉之照片,互核並不相符,有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板警刑達字第一七四五號函覆本院之被上訴人口卡資料附卷可按。
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即為本件駕車肇事而於警訊中冒名楊昌吉應訊之行為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即為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人,則其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十萬零八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屬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國成
~B法 官 鄭政宗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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