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89,簡上,61,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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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新竹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竟持發票人為上訴人二人,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前於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八號事件中,陳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清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等語,嗣該事件因被上訴人遲誤兩次言詞辯論而視為撤回,足認被上訴人係主張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本票並提起訴訟,然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任何款項。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陳秋蘭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本票,然縱認陳秋蘭對上訴人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且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因讓與人或受讓人均未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對上訴人並不生讓與之效力。
又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依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且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準此,上訴人對其與陳秋蘭間原因關係之抗辯,均得主張而對抗被上訴人。
上訴人否認與陳秋蘭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曾積欠陳秋蘭任何款項,且未拜託陳秋蘭清償債務,上訴人甲○○雖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八O六之六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在實務上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而無任何債權存在之案例所在多有,自不足因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即謂陳秋蘭對上訴人有何債權存在。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積欠陳秋蘭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證明,即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乙○○於任職全台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全台公司)期間,挪用二百五十萬元公款,乃簽立系爭本票給全台公司,每月並給付七萬五千元之利息,上訴人因無力償還,遂拜託陳秋蘭及上訴人共同代上訴人償還等情,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得對抗陳秋蘭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積欠全台公司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帳冊及傳票之真正,又依帳冊之內容觀之,並無關於上訴人積欠全台公司二百五十萬元,且由陳秋蘭代為清償之記載,自不得以帳冊及傳票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證人陳秋蘭證稱,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給伊一人,伊嗣將本票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已交付一百三十萬元,然尚積欠伊一百二十萬元等語,惟陳秋蘭亦證稱上訴人目前積欠被上訴人與陳秋蘭債務等語,證詞前後矛盾。
而被上訴人又稱陳秋蘭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予被上訴人,從而其支付陳秋蘭二百五十萬元,陳秋蘭再將系爭本票交給被上訴人等情,顯與證人陳秋蘭證稱被上訴人尚欠伊一百二十萬元一節不符,應屬虛偽。
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否認證人陳秋蘭於原審所提聲明書之真正,該聲明書所載內容與陳秋蘭到庭所陳內容不同,縱該聲明書之內容為真正,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係交付全台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本人,上訴人與全台公司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挪用公款,並經陳秋蘭代償,且陳秋蘭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因被上訴人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足見其主張顯屬虛偽,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六、被上訴人係全台公司執行業務之人,並於八十三年間聘請上訴人擔任全台公司之名譽董事長,上訴人甲○○為其秘書,訴外人黃阿球擔任副理,因全台公司並無任何資金可供週轉,被上訴人為推展業務,遂請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交予全台公司,供全台公司向第三人借款以利公司週轉,並要求上訴人甲○○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八0六之六、八0六之十三、八0六之十四地號土地提供予全台公司設定抵押以利貸款,不料被上訴人竟將抵押權之權利人設定為全台公司之會計陳秋蘭,惟兩造間並無任何資金來往,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揆諸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因上訴人乙○○於任職全台公司期間,挪用該公司二百五十萬元之公款,上訴人簽發一張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給全台公司,並按月付息七萬五千元,之後全台公司公司將前開支票轉給陳秋蘭,又因全台公司一再催討,上訴人拜託陳秋蘭代為清償,陳秋蘭始代上訴人向公司清償二百五十萬元,嗣上訴人要求將支票換成本票,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秋蘭,並設定抵押權與陳秋蘭,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之款項即二百五十萬元還給陳秋蘭,陳秋蘭始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給被上訴人,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並提出傳票影本五紙、帳冊一本、支票影本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三號民事判決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秋蘭。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乙○○、甲○○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面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到期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應被上訴人要求開立予全台公司週轉使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證人陳秋蘭及全台公司之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更無挪用全台公司公款之事實,亦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被上訴人既主張由陳秋蘭處受讓對上訴人之債權,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及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得對抗陳秋蘭之事由均得對抗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有挪用公款,並經陳秋蘭代償,且陳秋蘭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乙○○、甲○○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面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應堪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以其應被上訴人要求始開立系爭本票交給全台公司,以供全台公司持向第三人借款,並未挪用全台公司二百五十萬元等語置辯,惟查,本件上訴人並未就其上開陳述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辯詞,即難以採信。
且上訴人縱使將系爭本票交由全台公司使用,然被上訴人係主張自陳秋蘭處收受系爭本票,並經證人陳秋蘭證述屬實,而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本票轉讓之過程有所陳述或舉證,則被上訴人與全台公司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又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執票人之前手」與「前手」,均係指將票據直接讓與執票人者而言,換言之,即使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僅得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之直接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因全台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全台公司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四、又查,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發面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紙支票影本為證,而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八O六、八O六之一三、八O六之一四地號之三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訴外人即全台公司會計陳秋蘭,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以擔保上訴人甲○○對於陳秋蘭之債務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件(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可按,經核前開抵押權存續期間之首日為系爭本票發票日之翌日,末日則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本金最高限額較系爭本票面額超出五十萬元,足徵上訴人甲○○與陳秋蘭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且係配合系爭本票之記載以設定抵押權。
且證人陳秋蘭到庭證稱上訴人乙○○挪用全台公司二百五十萬元之會款,並簽發一張面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給全台公司,乙○○每天應付全台公司一分即二千五百元之利息,一個月利息為七萬五千元,因乙○○拜託伊代為清償始替乙○○還錢,所以抵押權才設定在伊名下,嗣因經常出國遂將債權及系爭本票讓與被上訴人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前開證據,足證上訴人乙○○確實積欠全台公司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並簽發一張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給全台公司,且按月付息七萬五千元,嗣陳秋蘭代上訴人乙○○向公司清償,全台公司遂將該紙支票交給陳秋蘭,而上訴人將前開支票換成系爭本票交付陳秋蘭,並設定抵押權與陳秋蘭,而陳秋蘭已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及系爭本票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甲○○將前開三筆土地提供予全台公司設定抵押以利貸款,不料被上訴人竟將抵押權之權利人設定為全台公司之會計陳秋蘭等語,惟查上訴人甲○○於辦理設定抵押權時,當知悉係以何人為權利人,以何人為債務人,其於設定抵押權時既以自己為債務人,顯見係以自己之不動產擔保其對陳秋蘭之債務,倘如上訴人所言係作為全台公司貸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時為何不以全台公司為債務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亦無足採。
五、上訴人雖再辯稱其得對抗被上訴人前手陳秋蘭之事項,均得對抗被上訴人等情,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而非依原因關係即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況上訴人係因之前積欠陳秋蘭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上訴人並無得以對抗陳秋蘭之任何事由存在,自無從再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六、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係主張以借貸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本票,然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惟查上訴人於本件從未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是主張由陳秋蘭之處受讓債權及系爭本票,是以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並非本件之爭點。
至上訴人陳稱其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等語,惟其所舉出之事項均係以對抗陳秋蘭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此與其自身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自屬有間。
又所謂原因關係欠缺之抗辯僅限於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間始得主張,上訴人既稱其係將系爭本票交給全台公司,而被上訴人係主張由陳秋蘭之處取得系爭本票,依兩造之前開陳述,兩造並非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欠缺原因關係而拒絕給付票款。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辯解均無足採。
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行使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亦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到期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上訴人之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第一審判決已依其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自無再行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B 法 官 魏瑞紅
~B 法 官 雷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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