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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複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向原告乙○○承租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四鄰崁頭二六之一號廠房【七星爆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七星公司 )內引線部】三分之一工作間,從事爆竹加工,租期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六萬元。
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被告之受僱人曾黃寶妹於從事浮藥清理工作時,使用鐵製器具刮除機臺殘存火藥且未採取澆水措施,以致因磨擦引起火災,造成原告廠房部分毀損,修復費用計土木泥水部分支出五萬六千九百元、裝璜部分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元、水電部分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元、機器修理十四萬四千零六十元,合計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元。
而依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因被告之過失致房屋毀損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且被告因其受僱人曾黃寶妹之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亦應負同一責任,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復著有明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而經原告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屢次向被告要求修復賠償,被告皆推說由原告自行請人修理,詎修復後被告卻置之不理。
再原告收到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在八十七年三月以後,此時始知賠償義務人,是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訴,尚未超過二年時效。
另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計二十二個月租金計一百三十二萬元均未給付,為此併請求給付租金。
且此部分租金亦屬前述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定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範圍。
從而,上開損害總計為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甚為明確。
三、證據:提出(一)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
(二)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相字第八八號火災案筆錄影本四份;
(四)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一份;
(五)火災調查報告書摘要影本一份;
(六)估價單收據影本二份;
(七)收據影本一份;
(八)統一發票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一)本件火災之起因是原告之員工溫吳秋蘭於從事浮藥清理工作時,使用鐵製器具刮除機臺殘存火藥且未先採取澆水措施,以致因磨擦引起火災,與被告無關,添其證據如下:1、被告員工曾黃寶妹證稱,七星爆竹工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發生爆炸時,現場僅有伊及溫吳秋蘭兩人,伊當時在加爆竹用的引線,加引線時之火藥是濕的,不會起火爆炸。
且原告亦自認爆炸原因係作業員於從事浮藥清理工作時,使用鐵製器具刮除機臺殘存火藥且未先採取澆水措施,以致因磨擦引起火災。
惟原告為推卸責任,特將從事浮藥清理工作之作業員誣指為被告員工曾黃寶妹。
2、七星公司負責人雖為邱碧田,但現場實際負責人為原告,此由原告在偵訊中供稱:「( 問:你在七星炮竹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職? )廠長,八年多了。」
、「( 問:負責人為何? )邱碧田。」
、「( 問:溫吳秋蘭在你工廠工作? )是,二、三年了。」
、「( 問:廠長作何? )管理廠務。」
、「( 問:邱碧田做何? )他不管工廠內之事」、「( 問:知否黃、吳二人是何人請? )知道,溫吳秋蘭是溫清金之妻,非丙○○所請,是向彭及召承租廠房,購買機器,引線部分轉包於他人做。」
( 以上參照新竹地檢八十七年相字第八八號火災案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足稽。
3、依七星公司勞工曾黃寶妹、溫吳秋蘭灼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記載:⑴曾黃寶妹之工作經歷為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到職任作業員起至罹災日止;
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未發現有異常狀況。
溫吳秋蘭之工作經歷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到職任臨時工至罹災日止;
無體格檢查紀錄可稽。
兩相比較,曾黃寶妹具有七年之工作經驗,有參加勞保,且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參加勞工安全教育訓練;
而溫吳秋蘭則係新進之臨時工,尚未參加勞保,亦未接受新進勞工安全衛生訓練,原告違法引進未受安全訓練之新進人員擔任危險工作,顯有重大過失。
⑵溫吳秋蘭工作所在之作業室天花板靠配藥室端有被燒毀的痕跡,另一邊曾黃寶妹工作所在之天花板則未有被火燒過的痕跡,足證起火引爆點是在溫吳秋蘭工作處,故溫吳秋蘭因位在爆炸處而死亡,曾黃寶妹係因被波及而被灼傷。
⑶鑑定結果:溫吳秋蘭未接受新進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事故發生基本原因,其使用鐵製器具刮除機臺上殘存火藥且未先採取澆水措施為起火原因。
4、由以上事實,足證起火責任在原告引進未經訓練之新進人員曾吳秋蘭擔任臨時工,於刮除機臺上殘存火藥時未先澆水致引起火災,原告且已承認溫吳秋蘭非被告員工,七星公司並已與溫吳秋蘭之家屬達成和解,則火災責任與被告無關甚明。
況曾黃寶妹於事發時所從事之加工工作,原係其在七星公司之職務,當時火災之起火原因係溫吳秋蘭工作不慎所引起,與曾黃寶妹無關,再予敘明。
添(二)被告與曾黃寶妹皆為七星公司之員工,此由被告及曾黃寶妹之勞、健保皆由七星公司辦理可證。
因七星公司之股東對營運之意見不合,乃將廠房內引線部三分之一工作間以出租之方式交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支付七星公司員工曾黃寶妹之薪水,其情形與溫金清、溫吳秋蘭之情形相仿,如果溫吳秋蘭係溫金清之受僱員工,何以火災後由七星公司支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一百萬元予溫吳秋蘭之家屬?以上事實可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案卷。
被告不諳法律,誤認七星公司授權被告獨立營業,及代七星公司支付曾黃寶妹薪水,即係曾黃寶妹之雇主,應予澄清。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租用之廠房因火災毀損後,其修復費用計土木泥水部分支出五萬六千九百元、裝璜部分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元、水電部分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元、機器修理十四萬四千零六十元,合計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上開修理情形原告並未告知,被告不予承認,且縱屬實在,既非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本件火災既係原告公司員工溫吳秋蘭清理浮藥時不慎引起爆炸所生,當時除人員死傷外,廠房機器設備等並無損失,事後原告藉此翻修,並將機臺重新擺設,其所生費用與火災並無關連,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不僅不實在,亦與火災所致之損害無關。
添(四)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著有明文。
查依本院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下稱:勞動檢查所 )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臺九十勞北檢製字第九○○二三九七號函所示,原告所屬七星公司出租予被告及溫清金之十九號作業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生火災後,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暨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規定,即未具備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遭該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北檢一字第二五一八七號函請新竹縣政府對該作業室予以停工處分,該公司迄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始向新竹縣政府提出復工申請,經該所於八月二十一日派員前往七星爆竹公司實施檢查,因該作業室內之繞線機皆已拆除,已無機械在內,故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臺八十九勞北檢製字第二九二二八號函請新竹縣政府准許七星公司繼續使用該作業室。
是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七星公司之十九號作業室( 即引線部 )三分之一工作間出租予被告,嗣因七星公司員工溫吳秋蘭未依規定程序清理浮藥發生火災,經勞動檢查所查明未具備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勞動檢查所函請新竹縣政府對十九號作業室予以停工處分,使被告承租之工作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火災後迄租期屆滿之日( 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為止皆無法使用,原告既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停工期間之租金。
且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如乙方( 即被告 )未如約租滿三年,則押租保證金( 壹拾萬元 )由甲方( 即原告 )沒收( 此可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 );
契約書第十九條規定,原告將機臺( 總價壹佰參拾萬元 )出租予被告,分三年折舊,折舊期滿,機臺所有權歸被告所有,訂約時即由被告交機臺價金一百三十萬元予原告。
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生火災後,原告要求被告等待復工之通知,被告久候無結果,曾於八十七年間向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皆無結果。
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否則即要沒收押租金,亦不允返還機臺尚未折舊之價金,故被告將機臺置放於原場所係應原告之要求,原告稱未經其同意,純係臨訟飾卸之詞,與事實不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共二十二個月租金計一百三十二萬元即無理由。
至被告因停工期間所遭致之損失,亦將提起反訴向原告請求賠償,併此敘明。
(五)又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七星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其當事人顯不適格:被告所承租之房屋為「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四鄰崁頭二十六之一號七星爆竹股份有限公司內引線部三分之一工作間」( 參照契約書第一條 ),易言之,被告所承租者為七星公司所有廠房之一部,並非原告所有房地,本件火災所焚燒之廠房為七星公司所有,原告僅為該公司之廠長,並非受害人。
又原告為七星公司之廠長,亦為七星公司現場之實際負責人,即係代表其公司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故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
(六)再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經查本件火災發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之起火處所及關係人,原告皆知之甚稔,且起火燃燒之原因及責任歸屬,從原告多年之實務經驗,亦應知之甚詳,卻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起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鄉、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添
三、證據:提出(一)不再續約書影本一份;
添(二)收據影本一紙;
(三)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五份及八十七年度新鄉民調字第一○二號、八十七年度民調字第二八二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查新竹縣七星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生第十九號作業室火災後停工、復工經過情形,及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八八號相驗卷宗。
添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次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四鄰崁頭二六之一號七星公司內引線部三分之一工作間,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其依據租賃契約書約定,訴請被告賠償因其受僱人黃寶妹過失致上開房屋毀損須支付之修復費用,及被告積欠之租金,揆諸前開說明,要難謂其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至被告雖主張其承租處所位在七星公司廠房內部,並非原告所有房地,惟租賃契約既為債權契約,本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必要,已如上述,且原告並非七星公司之負責人,亦無於上開租賃契約書表明代表七星公司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意旨,及書有出租人為七星公司等字樣,則被告主張上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七星公司云云,自難採信。
是原告起訴行使出租人之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毀損費用,及給付欠租,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當,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向原告承租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四鄰崁頭二六之一號七星公司內引線部三分之一工作間,從事爆竹加工,租期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六萬元。
詎被告之受僱人曾黃寶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該處從事浮藥清理工作時,竟使用鐵製器具刮除機臺殘存火藥且未採取澆水措施,以致因磨擦引起火災,造成原告廠房部分毀損,修復費用計土木泥水部分支出五萬六千九百元、裝璜部分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元、水電部分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元、機器修理十四萬四千零六十元,合計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元。
而依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因被告之過失致房屋毀損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且被告因其受僱人曾黃寶妹之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亦應負責。
惟經原告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屢次向被告要求修復賠償,被告均置之不理。
再原告收到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在八十七年三月以後,此時始知賠償義務對象,是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訴,顯未超過二年時效。
另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計二十二個月租金計一百三十二萬元均未給付,為此併請求給付此部分欠租。
且此部分租金亦屬前述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定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範圍。
從而,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總計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元。
二、被告則以上開火災之起因是原告之員工溫吳秋蘭於從事浮藥清理工作時,使用鐵製器具刮除機臺殘存火藥且未先採取澆水措施,以致因磨擦引起火災,要與被告無關。
而曾黃寶妹於事發時所從事之加爆竹用的引線工作,原係曾黃寶妹在七星公司之職務,是上開火災之起火原因既係溫吳秋蘭工作不慎所引起,亦與曾黃寶妹無關。
又被告與曾黃寶妹皆為七星公司之員工,而因七星公司之股東對營運之意見不合,乃由原告將廠房內引線部三分之一工作間以出租之方式交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支付七星公司員工曾黃寶妹之薪水,其情形與溫金清、溫吳秋蘭之情形相仿,是上開火災後七星公司既曾支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一百萬元予溫吳秋蘭之家屬,足見七星公司已自認係溫吳秋蘭之雇主,始會支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並應認七星公司亦係曾黃寶妹之雇主。
再原告主張被告租用之廠房因火災毀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上開火災既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事故發生時廠房機器設備並無損失,事後原告藉此翻修,並將機臺重新擺設,其所生費用與火災並無關連。
況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著有明文。
是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七星公司之十九號作業室( 即引線部 )三分之一工作間出租予被告,嗣因七星公司員工溫吳秋蘭未依規定程序清理浮藥發生火災,經勞動檢查所致函新竹縣政府對十九號作業室予以停工處分,使被告承租之工作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火災後迄租期屆滿之日( 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為止皆無法使用,原告既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停工期間之租金。
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十九條約定,原告將機臺( 總價一百三十萬元 )出租予被告,分三年折舊,折舊期滿,機臺所有權歸被告所有,訂約時即由被告交機臺價金一百三十萬元予原告。
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生火災後,原告要求被告等待復工之通知,被告久候無結果,曾多次向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未果,是被告係應原告要求將機臺置放於原場所。
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本件火災發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之起火處所及關係人,原告皆知之甚稔,且起火燃燒之原因及責任歸屬,從原告多年之實務經驗,亦應知之甚詳,卻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起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左右,在被告承租七星公司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工廠引線部第十九號作業室內,因作業員使用鐵製器具刮除機臺殘存火藥且未先採取澆水措施,以致因磨擦引起火災,造成作業室毀損,且致當時在該作業室作業之員工黃寶妹( 原名曾黃寶妹,嗣因與夫離異,撤冠夫姓 )嚴重灼傷,而同在該作業室作業之員工溫吳秋蘭亦受到嚴重灼傷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災檢查報告書為證,復據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八八號相驗案卷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係被告僱用之作業員黃寶妹不慎引起火災,導致其受有前開損害,被告應負責賠償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上開火災之起因是原告雇用員工溫吳秋蘭於從事浮藥清理工作時,使用鐵製器具刮除機臺殘存火藥且未先採取澆水措施,以致因磨擦引起火災,要與被告無關,且黃寶妹於事發時所從事之加爆竹用的引線工作,原係黃寶妹在七星公司之職務,又被告並無雇用黃寶妹,實係七星公司雇用黃寶妹,況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查被告雖主張上開火災發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之起火處所及關係人,原告皆知之甚稔,卻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起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云云,惟發生事故之原因萬端,是原告雖知悉七星公司第十九號作業室於上開時日發生火災事故,然上開處所發生火災之原因既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要件及請求之對象,則原告主張其係至八十七年三月收到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後,始知悉賠償義務人,要非無據。
參之七星公司股東於十年前因對營運之意見不合,乃協議將機器、原料、廠房分歸股東各自經營,是上開作業室左側即由訴外人溫金清向七星公司股東彭及召承租,至同室右側則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作業,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事故發生時既有作業員溫金清之妻溫吳秋蘭及黃寶妹在場作業,是原告主張其於火災發生時尚無從確知被告即為侵權行為人,既與事理無悖。
從而,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起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又上開事故發生原因,據勞動檢查所分析係因罹災勞工從事導火線繞線機臺浮藥清理工作時,使用鐵製器具刮除機臺殘存火藥且未採取澆水措施,以致因摩擦引起火災等情,有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而因前開事故之罹災勞工有黃寶妹及溫吳秋蘭,且原告對於訴外人溫吳秋蘭進行前開清理浮藥作業有所疏失乙節並不否認,是前開所稱之罹災勞工可能係僅指訴外人溫吳秋蘭,亦可能兼包括黃寶妹及溫吳秋蘭,惟並不能以該檢查報告即謂黃寶妹當然亦有前開作業之疏失,仍應就其他證據資料以為判斷。
再本件火災發生後,依據新竹縣消防隊至現場勘查依據現場跡證顯示發現十九號導火線室靠西北邊之天花板燃燒剝落比較明顯,並製有火災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相關位置圖,另有現場相片四張附於前開相驗案件卷可稽;
另前開職災檢查報告亦謂前開作業室天花板靠配藥室端有被燒毀之痕跡,另一邊天花板則未有被火燒過之痕跡等情;
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相關人員至現場勘驗時,自七星公司爆竹工廠靠二十號作業室之門進入十九號作業室,左側係溫金清所有( 即溫吳秋蘭作業之地點 ),右側係丙○○所有( 即黃寶妹作業之處 ),消防隊員于志雄當場表示前開左側進門口處燃燒較嚴重,即如所製圖,且天花板燃燒較嚴重;
消防隊小隊長陳清壽亦當場表示「事發後至現場蒐證如相片四上所示有燃燒之痕跡及其他機器並無此情形;
且該機器燃燒痕跡上方天花板即如相片三所示之處」等情,亦有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履勘現場筆錄附於前開相驗卷可按;
且將前開相片三及相片四與現場相關位置圖比對,屬於溫吳秋蘭工作場所所在之機臺及其上方之天花板,均有嚴重燒毀之痕跡,而該部分機臺亦經新竹縣消防隊研判為起火點,可知起火點位於訴外人溫吳秋蘭作業之機臺自明;
從而自無從認定黃寶妹在為作業時,有因清理浮藥產生火花導致上開火災,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黃寶妹就上開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三)且原告主張黃寶妹係受僱於被告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黃寶妹實係七星公司僱佣等語,而黃寶妹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七星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一職,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生上開事故之前,均係七星公司受僱人之事實,業據黃寶妹於另案訴請七星公司賠償其因上開事故所受之損害時陳述明確,且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民事判決一件為憑。
參之黃寶妹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進入七星公司後,有關勞工保險資料之投保單位均為七星公司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主張黃寶妹實係受僱於七星公司,要非無據。
至被告雖曾自承黃寶妹係其僱佣云云,惟觀之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前開租賃契約書內容,僅書立被告向原告承租七星公司廠房內之引線部三分之一作業室,並無一語關乎黃寶妹與七星公司之勞僱關係之移轉,即難執該租賃契約作為黃寶妹已轉為被告受僱人之證明。
且按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僱傭契約,僱用人與受僱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乃係基於專屬之關係而生,而僱用人為何人,對於受僱人有重大關係,故非經其同意,僱用人不得將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故縱有將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如未經受僱人同意,其讓與契約自屬無效。
是黃寶妹既於另案調查時表示其對於前開僱用人已由七星公司轉讓予被告並不知悉,亦不同意等情,則縱令七星公司業將勞僱關係移轉至被告,揆諸前開說明,亦不生效力,是在黃寶妹依法終止與七星公司僱傭契約之前,黃寶妹與七星公司之僱傭契約自仍繼續存在。
原告復主張黃寶妹於前開相驗案件警訊時有表示希望負責人丙○○出面負責,足見被告應係黃寶妹之僱用人云云,惟查前開黃寶妹在警訊所為之筆錄,係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訊黃寶妹以查明黃寶妹與訴外人溫吳秋蘭受傷之經過情形,並非針對黃寶妹之僱用人為何人為調查,而全筆錄內容亦無詢問黃寶妹之僱用人為何人,而黃寶妹係表示其從事引線之工作,引線部之負責人為丙○○等情,足見依黃寶妹之認知,被告僅為七星公司引線部門之負責人,而因黃寶妹係在引線部作業室執行職務時受傷,故在黃寶妹主觀認知以為其引線部門之主管難辭其咎而應負責自屬符合常理,惟前開筆錄並無從認定黃寶妹知悉其僱用人即為被告。
又前開主管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經調查結果亦認七星公司之爆竹工廠下有配藥室、生產部、引線部、營業部等部門,其中引線部之班長為丙○○,下有勞工即黃寶妹與溫吳秋蘭等情,有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考。
再者,被告本即在七星公司任職,則原告雖將部分作業室出租予被告,甚至將對黃寶妹之勞務請求權讓與被告,惟就黃寶妹之認知並無任何改變,其仍係在七星公司之爆竹工廠工作,而被告本亦即其同事,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黃寶妹確有同意七星公司將對其之勞務請求權讓與被告,即難認被告係黃寶妹之僱用人,故被告主張黃寶妹之雇主為七星公司等情,自堪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須就其受僱人黃寶妹之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顯屬無據,亦難採信。
(四)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所明定。
查原告出租予被告之上開作業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生火災後,即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暨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規定,未具備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乃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北檢一字第二五一八七號函請新竹縣政府對該作業室予以停工處分,而七星公司雖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向該所提出復工申請,惟經該所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派員前往檢查結果,第十九號作業室設施仍未符合規定,應予繼續停工儘速改善,迨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七星公司再向新竹縣政府提出復工申請,並經該所於八月二十一日派員前往七星爆竹公司實施檢查,因該作業室內之繞線機皆已拆除,已無機械在內,故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臺八十九勞北檢製字第二九二二八號函請新竹縣政府准許七星公司繼續使用該作業室,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查七星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生第十九號作業室火災後停工、復工經過情形明確,有該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臺九十勞北檢製字第九○○二三九七號函、九十年四月三日臺九十勞北檢製字第九○○四○一一號函各一件為憑。
是被告向原告承租七星公司第十九號作業室三分之一工作間,既係為生產引線販售爆竹廠商,惟因七星公司員工溫吳秋蘭未依規定程序清理浮藥發生火災,經勞動檢查所查明未具備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乃函請新竹縣政府對十九號作業室予以停工處分,使被告承租之工作場所於租賃期間內皆無法使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再參之被告陳稱因上開作業室不能復工,其曾向原告表明終止租約乙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曾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向其提及不要在該處繼續製造引線,則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告,被告已依法終止租約,要非無據。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停工期間既將機臺放置承租處所,自應給付租金云云,惟觀之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十九條既約定:「機臺部分,新購總價一百三十萬元,分三年折舊,第一年為五十萬元,第二年為四十萬元,第三年為四十萬元。
滿租用三年後機臺歸乙方 (即指被告)所有。」
乙節,足見被告雖向原告購買製造引線所用之機臺,惟須於租期屆至後始取得機臺之所有權,於租期未屆至前係由原告將機臺連同作業室出租予被告,如被告訂約後擬提前終止租約,則應按租用期間給付使用機臺費用,而由原告返還機臺尚未折舊之金額。
是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既無法使用承租處所製造引線,且被告向原告所洽購之機臺於租約未屆至前既仍屬原告所有,已如上述,則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既未使用原告出租之機臺及作業場所,即難認被告應支付原告使用該租賃物之對價。
況觀之原告於租期屆至後,即將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十萬元扣除黃寶妹之勞健保費用三萬元後返還被告,既為原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簽立之不再續約書附卷為憑,則如被告確有欠租情事,衡情原告應無不於返還押租金時併予扣抵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依租約約定給付積欠租金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須就其所僱用之作業員黃寶妹不慎引起之火災,負責賠償其所所受之損害,及給付積欠租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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