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及土
- 壹、被告乙○○部分:
- 貳、被告丙○○部分: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添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放款交易明細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傳訊
- 理由
- 一、被告乙○○之子宋福喜雖具狀陳稱:乙○○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 一、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
-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一百零一萬元之債務,業據提出支票及退
-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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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丙○○就附表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原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九日,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 )三十五萬元、三十六萬元、三十萬元,合計一百零一萬元,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之支票三紙,經原告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退票,是被告丙○○即對原告負有清償上開債務之義務,詎被告丙○○竟將其所有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被告丙○○無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已如前述,且其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所欠上開債務,則被告二人所為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於法即無不合,而贈與行為既經撤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亦失所附麗,應予塗銷。
(三)又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而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
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為民法第一千零五條所明定;
至法定財產制係聯合財產制,此觀諸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之規定即明。
故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夫妻,如以妻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係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以後所取得,應認屬妻所有之財產,如係在前開修正前所取得,而屬夫所有之財產,未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前辦理更名登記者,該不動產即認已屬妻所有之原有財產。
職是,不論系爭不動產係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修修正前,抑或之後取得者,亦不問系爭不動產是否實為被告乙○○之財產,系爭不動產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後既仍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則其登記即有絕對之效力,應認系爭不動產係屬被告丙○○所有之原有財產,故被告陳稱乙○○因水果生意經商往來關係,為防免親友人情上常有之請求充為物上保證人之壓力,乃借用丙○○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而其實際所有權人為乙○○云云,實無足採,遑論被告乙○○、丙○○二人係夫妻,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丙○○名下,果有親友間人情上請求充當物上保證人之壓力,乙○○亦難以脫免。
(四)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放款交易明細所載,其先、後借貸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借貸期限依序僅五年、二年,此與房屋貸款借款期限一般均為期二、三十年之情形,顯然有別。
矧被告丙○○早在七十一年間即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卻於相隔十數年後始向金融機關申辦房屋貸款,尤違常情至鉅!可見,右開借款,並非房屋貸款性質,乃一般性之借貸,且被告二人在原告取得本件三紙支票翌月,隨即以系爭不動產供為擔保,向金融機關貸入四百五十萬元,其脫免原告求償之意圖,昭然若揭。
是被告執上開借款情事認定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乙○○,已屬無稽。
況被告另稱乙○○因係竹東區農會之會員,如提供自己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農會貸款,較易獲准貸款,並有利息上之優惠,被告乙○○因而向被告丙○○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回被告乙○○名下後,向竹東區農會貸得四百五十萬元,以應女兒宋燕芳經商周轉之需乙節,洵似是而非,蓋該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放款日期既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顯係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之前,是被告所述係應女兒宋燕芳經商周轉所需,始移轉系爭不動產云云,亦屬徒托空言,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及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憑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添
二、陳述:(一)本件原告所主張撤銷贈與之系爭不動產,完全係同案被告宋松懋出資所購買,因乙○○水果生意經商往來之關係,為防免親友人情上常有之請求充當物上保證人之壓力,乃決意借用丙○○之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產權。
且丙○○對系爭房屋登記於其名下,亦始終未曾出面,業經證人即當時受理本件房地買賣業務之代書李冠林在本院證述明確。
至於為何登記於丙○○名下,代書李冠林證稱:我叔叔( 即乙○○ )叫我登記的,原因我不知道等語,惟系爭房地既是乙○○出資購買,且自購買之初,至登記完成,丙○○均始終未曾出面,而任由乙○○交待代書處理登記,足見系爭房地雖登記被告丙○○名義,惟其實際所有權人應係被告乙○○。
又系爭不動產,因係被告乙○○購入,故該房屋貸款自係由乙○○向金融機關貸得,其後亦均由乙○○負責繳納,是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乙○○,而非溫雲妺。
(二)嗣後被告乙○○應女兒宋燕芳經商週轉需用資金之要求,而欲向竹東區農會貸款,且因乙○○本人為竹東區農會之會員,如以其提供自己之不動產為擔保而向農會貸款,不僅較易獲准貸款,且有利息上之優惠,被告乙○○因而向被告丙○○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 因夫妻間之贈與無贈與稅之問題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移轉登記回乙○○之名下後,於次日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向竹東區農會貸得四百五十萬元,亦經提出借據及放款交易明細為證,再由房貸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四至九.二六間,而農會會員優惠利率則為年息百分之八.二五益可證實。
從而被告丙○○僅係應真正所有權人乙○○之要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返還登記於乙○○而已,並無如原告所主張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認系爭房地既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後仍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即屬丙○○之財產云云。
然查,前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係為限定起訴期間以杜絕夫妻間在民法親屬篇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後,對不動產所有權之訟爭糾紛而設。
而本件不動產為夫所有原係借用妻之名義登記,在夫妻間並無任何之爭執,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且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乙○○之時間,其原因發生日期係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亦即竹東區農會係在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乙○○之後,於次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始放款,原告稱在移轉之前即已放款,亦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放款交易明細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詹錦洋、李冠林及宋雪琴。
添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函查乙○○住居情形及受理其家屬辦理協尋人口案件之處理結果。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之子宋福喜雖具狀陳稱:乙○○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失蹤,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並提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報紙剪報為證,惟為原告爭執被告乙○○是否確有失蹤情事,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函查乙○○現住居情形及受理其家屬辦理協尋人口案件之處理結果,亦經該局函復乙○○於失蹤前確實居住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四四二之一號戶籍地內,然現則列為失蹤人口協尋中,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九十年三月五日(九○)東警刑字第七六九號函一件附卷為憑,則被告乙○○家屬主張其父確有失蹤情事,要非無據。
又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或因天災或其他事故,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固著有明文,惟觀之宋福喜向竹東派出所申報乙○○失蹤之原因既係乙○○於自宅外出前往峨眉訪友途中失蹤,足見被告乙○○顯非因外來事故之障礙致不能為訴訟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乙○○失蹤之原因係遭外來事故所致,是宋福喜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要難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九日,票面金額依序為三十五萬元、三十六萬元、三十萬元,合計一百零一萬元,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之支票三紙,經原告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退票,是被告丙○○即對原告負有清償上開票款之債務,詎被告丙○○竟將其所有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是被告丙○○無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且其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所欠上開債務,則被告二人所為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明,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且因贈與行為既經撤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亦失所附麗,應予塗銷。
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乙○○出資所購買,並由乙○○繳納房屋貸款,惟因乙○○經商往來之關係,為防免親友人情上常有之請求充當物上保證人之壓力,乃借用丙○○之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產權,是系爭不動產雖登記被告丙○○名義,惟其實際所有權人應係為被告乙○○。
嗣後被告乙○○因女兒宋燕芳經商週轉需用資金之要求,欲向竹東區農會貸款,且因乙○○本人為竹東區農會之會員,如以其自己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農會貸款,不僅較易獲准貸款,且有利息上之優惠,被告乙○○因而向被告丙○○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移轉登記回乙○○之名下,並於翌日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即經竹東區農會撥款四百五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一百零一萬元之債務,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堪信原告對被告丙○○有債權存在之主張為真實。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即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被告丙○○於尚積欠原告上開票款無法清償後,仍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乙○○,既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憑摺、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則原告主張被告丙○○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乙○○,乃減少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致損其債權,要非無據。
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乙○○出資所購買,惟因乙○○經商往來之關係,為防免親友人情上常有請求充當物上保證人之壓力,乃借用丙○○之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等語,並舉證人李冠林證稱:系爭不動產從介紹到買賣登記都是其在辦理,當初共支付二百二十多萬元向詹明坤買受系爭不動產,價款係由乙○○拿出來交由其轉交予賣方,而丙○○在買賣系爭不動產時皆未出面洽談等語,以附和其說。
經查,被告丙○○主張系爭不動產當初係由乙○○借用其名義登記,即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據證人即當初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之代書李冠林到庭證述:「( 問:房子為何登記在丙○○名下? )答:我不知道,因為是乙○○交代說要登記在丙○○名下的。」
等語,顯難認定系爭房地以丙○○為登記名義人係因乙○○有意借用丙○○之名義辦理登記。
又證人即被告之女宋雪琴雖到庭證述:其因有一個叔叔及親戚常會來向其父親乙○○借款,如果房子登記在其父親名下,那親戚就會來找其父親要求以不動產作為擔保,所以才會將房地登記在其母親丙○○名下。
而其當時從事代書業務的親戚李冠林有說,只要其父親有急用,隨時都可以再過戶回去。
其記得李冠林不是很贊同將房地登記在其母親名下,因為李冠林曾多次向其父親借車,其母親表現的不是很樂意,所以其父親有告訴李冠林說頭份的親戚時常來借錢,為避免困擾,才將房地登記在其母親名下等語,惟與證人李冠林前開所述其不知房地為何登記在被告丙○○名義等情不符,是證人宋雪琴所述,顯係迴護親人之詞,尚難採信。
再被告抗辯乙○○嗣因女兒宋燕芳經商週轉需用資金,欲向竹東區農會貸款,因乙○○係農會會員,如以其提供自己之不動產為擔保而向農會貸款,較易獲准貸款,且有利息上之優惠,始要丙○○將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移轉登記回乙○○之名下乙節,固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件為證,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乙○○名義日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然觀之前開借據上所載借款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並由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撥付貸款四百五十萬元轉入乙○○在該會存款帳戶內,足見農會撥款日期既係於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乙○○名義之前,則被告主張係為較易獲准貸款,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乙○○名義云云,即非無疑。
且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上他項權利部既載明被告丙○○前於七十五年七月八日即提供系爭門牌新竹縣竹東鎮○○路四四四號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擔保其與乙○○之債務,而丙○○亦係上開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所稱提供上開借款擔保之系爭不動產既經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於七十五年間設定抵押權,顯無因所有權人更迭,致增減其擔保價值之理,故系爭房地是否有於上開借款時移轉登記為乙○○名義之必要,亦非無疑,況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一、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
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是被告間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既須依土地稅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則被告既可由丙○○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貸得上開款項,俾免除以贈與為移轉原因,而須多支付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宋雪琴所述,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參之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此為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亦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明定。
是不動產如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以前由妻所取得,且未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公布一年後辦理更名登記為夫之名義,該不動產即應認係屬妻所有之原有財產。
職是,縱依被告主張係為防免親友人情上常有請求乙○○充當物上保證人之壓力,始借用丙○○之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產權,惟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則就系爭不動產歸屬問題,如乙○○確有取回之意,為期法律關係明確而杜事後之爭議,衡情應會於一年內辦理系爭土地之轉讓事宜,或書立任何保留乙○○權利之憑據,而非於丙○○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時,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乙○○名義,顯悖乎常情。
是丙○○抗辯其與乙○○間就附表之不動產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實際係乙○○之前借用其名義登記乙節,洵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附表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揆諸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間就附表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經本院撤銷,其等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塗銷,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爰代位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乙○○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揆諸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一、建物部分:
建 物 門 牌 面積( 平方公尺 )
新竹縣竹東鎮○○路四四四號 一層 二層 三層 騎樓 總面積 權利範圍 52.88 70.27 65.57 17.39 206.11 全部二、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九三之六五地號 建 七四 全部
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九三之六七地號 建 三0 十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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