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五五、一五五之一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陳述:
- (一)緣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五五、一五五之一、一五六、一五六
- (二)系爭十筆土地及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一六六、一九○、一
- (三)今因就系爭十筆土地,在兩造之間是否存在有三七五租約關係,目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地籍圖影本一份、繳租之簽收收據影
- 壹、被告戊○○、何啟、甲○○、壬○○、癸○○、巳○○、午○○、丁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陳述:
- (一)被告戊○○、何啟、甲○○、壬○○、癸○○、丁○○、丙○○、
- (二)被告巳○○、戌○○部分:我們和原告間沒有書面租約也沒有向他
-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租谷計算表、調解聲請書、
- 貳、被告天○○、申○○、子○○、辰○○、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理由
- 一、被告戊○○、何啟、甲○○、壬○○、癸○○、巳○○、午○○、丁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
-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
- 二、原告主張系爭十筆土地係其父自四十多年前起,即向地主即何姓被告
- 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丑○○
寅○○
被 告 戌○○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申○○
巳○○
子○○
未○○
辰○○
午○○
天○○
戊○○
何啟
甲○○
壬○○
癸○○
丙○○
己○○
乙○○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地○○
訴訟代理人 亥○○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地目田、地號一五五、一五五之一、一五六、一五六之一、一九二、一九三、一九三之一、一九三之二、一九三之三、一九三之四之十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五五、一五五之一、一五六、一五六之一、一九二、一九三、一九三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地號十筆土地全部,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五五、一五五之一、一五六、一五六之一、一九二、一九三、一九三之一、一九三之二、一九三之三、一九三之四地號等土地(簡稱系爭十筆土地),原係隘口段一五五、一五六、一九二、一九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因高速鐵路用地辦理徵收,其中之一五五地號再分割出一五五之一地號,另一五六地號分割出一五六之一地號,另一九三地號土地乃再分割出一九三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地號,而系爭十筆土地面積共一八二九八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係何姓被告等人之祖先,因繼承而移轉為各繼承人按持分共有,之後部分所有權人將其持分賣予居於佃農地位之原告之父親及劉姓被告,而使得原告就系爭十筆土地,成為今日既是部分持分之地主又是佃農之情形,而原告之父親於四十多年前即向地主承租上開耕地,雙方並存在有三七五租約關係,惟原告父親因不諳法律,致未與地主訂立三七五書面租約。
嗣後由原告及原告之弟陳昌貴二人繼承該租約關係,而繼續耕作,其後因兄弟分家關係,由原告與其弟二人內部自行將系爭十筆耕地分耕承租耕作,並以田埂為界,其中原告係耕種一五五、一五五之一、一五六、一五六之一、一九二地號土地全部及一九三、一九三之一二筆土地之一部分,面積約為九一四九平方公尺,而陳昌貴則係耕種一九二、一九三之二、一九三之四地號之全部,及一九三之一、一九三地號之一部分,面積約為九一四九平方公尺。
(二)系爭十筆土地及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一六六、一九○、一九○之一、一九○之二、一七三等土地(以上五筆土地簡稱B地),為原告及其弟陳昌貴、被告戊○○、何啟 、甲○○、壬○○、癸○○、丁○○、丙○○、己○○、乙○○、庚○○(以下簡稱何姓被告)、戌○○、申○○、巳○○、未○○、辰○○、午○○、天○○、地○○、子○○(以下簡稱劉姓被告)等人所共有,其中系爭十筆土地由原告及其弟陳昌貴共同耕作,B地則由戌○○、巳○○、天○○、地○○、劉廷鳳(以下簡稱戌○○等五人)耕作,該部分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並有記載三七五租約,惟B地中地號一九○、一九○之一、一九○之二,按持分各為一○四六一○分之一九三二七計算,總面積為四三二八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係由陳昌海自行耕作,而原告及其弟與劉姓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有互耕互抵租金之情形,雙方皆具佃農身分。
且因系爭十筆土地中,如以原告及其弟陳昌貴持分之比例換算,面積為五四八三平方公尺,劉姓被告持分換算所得之面積為七六七六平方公尺,而何姓被告之面積為五一二九平方公尺,而於B地中,以原告及其弟陳昌貴之持分比例換算,其面積為九七三七平方公尺,劉姓被告面積為九二七八平方公尺,何姓被告之面積為九○九一平方公尺,故戌○○等五人於B地中耕作原告及其弟持有部分之面積為九七三七平方公尺,而原告等人於系爭十筆土地中耕作劉姓被告持有部分之面積為七六七六平方公尺,互抵租金後,劉姓被告尚有面積為二○六一平方公尺計算之租金差額應給予原告及其弟,但因雙方皆須付租予何姓被告等人,因此經雙方同意,劉姓被告等人將應付予原告等人之租金差額,即以二○六一平方公尺計算之租金,移轉予何姓被告等人,原告及其弟每年須共同實付予何姓被告等人之租金,即為以面積三○六八(五一二九減去二○六一)平方公尺計算之地租,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其地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而因上開土地依縣政府公告係屬七等則之土地,其每一台甲土地之年總收穫量為九二四0台斤,是經計算結果,原告與何姓被告雙方即約定上開三0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年租為一○九一台斤之租谷,而前開互抵及移轉改付方式業歷經四十年之久,原告確有付租及耕作之事實,且每年係由原告及其弟陳昌貴共同繳納地租予何姓被告,並非分別繳租,從無積欠,此有部分被告出具之收據可證,且其中由被告地○○出具予原告者,係被告地○○代表劉姓之被告收取租金所為。
(三)今因就系爭十筆土地,在兩造之間是否存在有三七五租約關係,目前因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問題,在兩造之間發生爭議,乃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予以確認之必要,原告爰訴請判決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戌○○雖辯稱原告及其弟與戌○○等五人,均有承租耕作系爭十筆土地云云。
惟查,經原告向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並至現場查證後,系爭十筆土地確屬原告及其弟所共同耕作,且與戌○○等五人耕種之土地未有相連,何來雙方均有耕作之情形?事實上依上開所述,其間僅有互為耕作及且抵租金之情形。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地籍圖影本一份、繳租之簽收收據影本一份、調解協議書影本一份、新竹縣推行三七五減租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履勘系爭十筆土地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何啟 、甲○○、壬○○、癸○○、巳○○、午○○、丁○○、丙○○、己○○、乙○○、庚○○、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與被告地○○、戌○○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戊○○、何啟 、甲○○、壬○○、癸○○、丁○○、丙○○、己○○、乙○○、庚○○、地○○、午○○部分:原告及其弟陳昌貴確有承租耕作系爭十筆土地,我們有拿原告之租金。
且地○○並陳稱其係代表天○○、申○○、午○○向原告收取租金,渠等亦與原告及其弟陳昌貴就一五五、一五六地號土地達成調解,渠等亦承認之間有租佃關係,其亦有收到原告交付之租金,並有轉交給何家。
而何姓被告並陳稱系爭十筆土地及前述之B地本來都是何家的,之前曾經把地都賣給原告和劉家,結果都沒有辦好登記,嗣後還是繼續由原告和劉家耕種,劉家就其耕種之B地有和渠等訂立租約,但原告陳家就沒有,渠等確實每年有收取原告及其弟陳昌貴繳納之租金,系爭十筆土地全部都整筆租給原告及其弟陳昌貴耕作。
(二)被告巳○○、戌○○部分:我們和原告間沒有書面租約也沒有向他們收取任何租谷,原告並非耕作系爭十筆土地之整筆,我們係和原告互相耕種彼此之土地,並沒有收取租金,應該算是互相有承租土地來耕種,租金相互抵銷。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租谷計算表、調解聲請書、調解協議書為證。
貳、被告天○○、申○○、子○○、辰○○、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昌貴及向新竹縣政府函查系爭十筆土地之辦理徵收作業進度,暨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調系爭十筆土地之三七五書面租約影本。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何啟 、甲○○、壬○○、癸○○、巳○○、午○○、丁○○、丙○○、己○○、乙○○、庚○○、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天○○、申○○、子○○、辰○○、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十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等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一五五、一五五之一、一五六、一九二、一九三、一九三之一、一九三之二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嗣於訴訟過程中,上開土地中地號一五六、一九三之土地因辦理高速鐵路徵收,而分別又分割出一五六之一及一九三之三、一九三之四地號之土地,此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告為因應此一情事之變更,且為訴之部分撤回,而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坐落一五五、一五五之一、一五六、一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全部,以及同段一九三地號土地中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複丈所檢送之成果圖A、B部分,暨一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中如上開成果圖所示C、D部分之土地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其後原告復為訴之追加,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等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一五五、一五五之一、一五六、一五六之一、一九二、一九三、一九三之一、一九三之二、一九三之三、一九三之四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且此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處、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等承租系爭十筆土地耕作,就系爭十筆土地與被告間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堪認本件係關於耕地租佃之案件,是依法應經調解、調處程序始得起訴。
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新竹縣耕地租佃委員會分別調解、調處不成立,有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府地灌字第二四四五六號函檢附之調解及調處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雖兩造於新竹縣政府所進行之調處程序中,僅就系爭十筆土地中地號一五五、一五六之土地為之,惟於竹北市公所調解時,業已就系爭十筆土地全部進行調解,並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新竹縣政府進行調處,故本件應認原告已踐行調解及調處之程序,其起訴程序業已合法,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十筆土地係其父自四十多年前起,即向地主即何姓被告及其等之被繼承人承租耕作,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計算繳納租谷予地主,嗣其父逝世後由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昌貴共同繼承該租約耕作,並因兄弟分家而予以分耕至今,且因系爭十筆土地與前述之B地,係原告及其弟陳昌貴、何姓被告、劉姓被告所共有,原告同時具備地主及佃農之身分,惟因戌○○等五人另亦有承租耕種B地,故原告及其弟陳昌貴即與劉姓被告間有依土地持分換算所得之耕作面積,相互抵租之約定,互抵租金後,劉姓被告尚有以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計算之租金差額應給予原告等人,但因雙方皆須付租予何姓被告等人,因此經雙方協議,劉姓被告等人同意將應付予原告等人之前述租金差額移轉予何姓被告等人,經扣除後,原告及其弟陳昌貴因此共同應給付予何姓被告等人按面積三○六八平方公尺計算之地租,即按三七五租約之條件計算,一年一○九一台斤之租谷,且多年來均已按年繳付,並無積欠任何租金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地籍圖影本、繳租之簽收收據影本一份、調解協議書影本一份、新竹縣推行三七五減租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戊○○、何啟 、甲○○、壬○○、癸○○、丁○○、丙○○、己○○、乙○○、庚○○、地○○等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十筆土地確屬原告與其弟陳昌貴耕作使用,其中有部分土地因高鐵用地之徵收已在施工,故無法再行耕作,惟仍有以前耕作之痕跡之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雖其他被告巳○○、戌○○以:我們和原告間沒有書面租約也沒有向他們收取任何租谷,原告並非耕作系爭土地之整筆,我們互相耕種別人的土地,並沒有收取租金,應該算是互相有承租土地來耕種,相互抵銷租金等語置辯,然查,經核其等所述之情,與原告上開互抵租金之主張大致符合,且經本院訊問證人陳昌貴,其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父親就開始跟他們租,我父親過世就由我們兄弟繼續耕作,我們兄弟一年以總共一○九一台斤交給地主,沒有分別付給地主,我們兄弟沒有個別向地主定租約,是繼承我父親的租約一直下來」,其證詞亦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認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及其弟陳昌貴共同承租耕作系爭十筆土地之全部之事實,堪信屬實。
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惟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繼承其父租用系爭十筆土地之租約,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租金標準,與劉姓被告間以互相耕作抵扣租金,併由劉姓被告代為向何姓被告繳租,暨由其按年與訴外人陳昌貴共同繳納租谷予何姓被告之方式,以向被告等支付地租,且現亦作為耕地使用,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自任耕作,已如前述,是原告已與其弟陳昌貴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其父對地主之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
而按「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移轉物權)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使用收益、設定負擔)而言,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否,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前開法條之適用。
上訴人苟為連氏公業合法管理人,即得獨立提起本件訴訟,無另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然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以否認其繼承權之人為被告所提起之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之訴訟,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自得單獨起訴,且無庸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十筆土地目前雖因高鐵用地辦理徵收,惟地主仍在向新竹縣政申請發給抵價地,且抵價地之申請雖經核准在案,惟其抵價地之發放手續尚未完成之情,有新竹縣政府以八九府地徵字第五六0一九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憑,是系爭十筆土地既未經徵收完成,是其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及陳昌貴、何姓被告及劉姓被告所有,尚未發生變動,其上之他項權利亦未因徵收完成而歸於消滅。
是雖兩造間未訂立書面租約並為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惟依前開之說明,參諸前揭判例所示,兩造間之耕地租佃關係即屬有效存在。
且因系爭十筆土地目前正在辦理徵收事宜,牽涉到抵價地及補償費之發放,在兩造間發生爭執,從而,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十筆土地,存有三七五租約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