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訴之聲明
- 一、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一一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七百四十元,及自辯論意旨
- 三、前三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陳述:
-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一一七六地號(八十七年重測前為鹽水港段七八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 三、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之夫柯錦江與其兄柯丁財於六十七年間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 (三)司法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七九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係以土地
- (四)雖然證人柯阿珠證稱:「我叔叔和我爸爸感情很好,金錢不計較,
- (五)經查八十八年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一二五○○元,其
- 參、證據:提出新竹市政府76.8.27七六府建管字第43457號
- 壹、聲明:
- 一、駁回原告之訴。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貳、陳述:
- 一、系爭土地系被告之夫柯錦江與其兄柯丁財於六十七年間共同出資向訴
- 二、詎柯丁財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娶原告為妻後,於六十七年間即已建
- 三、本件系爭土地並非位處繁華之市區,經濟價值不高,且地上房屋亦甚
- 四、次查,兩造夫婿︵即訴外人柯丁財、柯錦江兄弟︶於五十六、五十七
- 五、且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 六、詎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訴外人柯丁財突於無預知其子女及被告等親
- 七、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柯丁財生前之債務顯屬不實,實乃訴外人柯丁
- 八、退萬步言之,系爭房屋乃於六十六年間即已完建,而原告於六十九年
- 九、被告訴訟代理人係受任處理本件訴訟,僅有處理本案訴訟之權限,尚
- 參、證據:提出證明書、戶籍本為證。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一一七六地號(八十七年重測前
- 二、查證人柯阿珠即柯丁財之女證稱:「我叔叔和我爸爸感情很好,金錢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
- 四、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經柯丁財與柯錦江協議,由柯錦江取得一節,業
- 五、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
-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
- 七、從而,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
-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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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一一七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三十六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一一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之三層建物(門牌:中華路六段一二七號)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七百四十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三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一一七六地號(八十七年重測前為鹽水港段七八三地號)為原告所有,被告乙○○○無正當權源,卻在上開土地上興建三層樓房(門牌:新竹市○○路○段一二七號)。
並曾將房屋出租予萬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損害原告權益,並獲有不當利得。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擅自在其上搭蓋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房屋等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無權占有之位置及面積已於另案中經本院函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如附圖所示。
三、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闡釋在案。
被告自認其違建房屋係六十七年間所興建,茲訴請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比照法定租金,土地法第九十七、一○五、一一○、一四八條規定參照之標準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原告四五七四○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之夫柯錦江與其兄柯丁財於六十七年間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陳進貴、陳進發、陳進春、陳忠一等購買而信託登記在柯丁財名下,實際上柯錦江及柯丁財二人各持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此有原地主陳進貴等及柯丁財之子女柯火來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二件可證。
並可傳訊上開證人到庭查證即明。
嗣系爭土地分予被告之夫柯錦江取得,並由柯錦江交予乙○○○建屋使用,足證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柯丁財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娶原告為妻後,於六十九年間即已建有房屋,而原告於六十九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上已建有房屋之事實,依司法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七九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原告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本件系爭土地並非位處繁華之市區,經濟價值不高,且地上房屋亦甚老舊,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請依法予以核減云云。
唯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其夫柯錦江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原告之前手柯丁財間有信託關係或其他使用借貸關係,自應就此對伊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上開主張,原告否認之,且查(1)若原告之前手柯丁財果真同意被告之夫柯錦江使用系爭土地,或柯錦江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
何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新竹市○○路○段一二七號,於六十七年興建迄今,仍未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顯見被告或其夫柯錦江並非土地之真正所有人,亦從未獲得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使用同意。
且縱認柯丁財曾同意柯錦江使用系爭土地,但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準此,被告柯錦江得否未經柯丁財同意逕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使用,已非無疑。
柯丁財嗣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應認已終止其借貸關係,縱柯丁財未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無權占有,亦應認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嗣更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當庭對被告訴訟代理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甚明。
(三)司法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七九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係以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建商興建房屋為立論基礎。
與本件土地所有人並未出具同意書予被告之情形有別,被告引為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之依據,顯有誤會。
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地籍圖重測前為鹽水港段七八三地號,原告之前手柯丁財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購入系爭土地,六十七年七月六日完成移轉登記,旋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割增七八三之三、之四、之五3筆土地,並於六十八年六月七日將地目由「雜」變更為「建」。
嗣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又分割增七八三之八地號。
易言之,柯丁財購入系爭土地後,七八三地號土地歷經兩次分割後,共增為五筆土地。
縱認被告之夫柯錦江與柯丁財確曾合資購買七八三、七八四、七八五3筆土地建屋,亦當早已分取其應得之部分,此由證人柯鴻棋提出之柯丁財遺產分割協議書,柯丁財所遺之數十筆房地,包括七八三、、七八四、七八五地號土地,皆全數由其繼承人繼承,並未載明遺產中與柯錦江有何信託關係可資佐證。
(四)雖然證人柯阿珠證稱:「我叔叔和我爸爸感情很好,金錢不計較,錢都合在一起,買的不動產都登記在我父親名下,有些不動產登記在我叔叔名下,因為我叔叔不識字,叫我爸爸幫他處理,他們的錢都是我爸爸處理」、「(問:兩人各出資多少?)我不知道」、「我爸曾說,他所有財產的一半都要給我叔叔」、證人柯月葉證稱「..系爭六棟房子,我爸爸曾說一、三、五房子是我爸爸的,二、四、六房子是我叔叔的,我爸爸說這個房子是他們兄弟共同出資買的,因為土地南北大小不一,要這樣分才公平。
一、三、五房子所在土地歸我爸爸,二、四、六房屋所在土地歸我叔叔,這是房屋蓋好沒多久告訴我的。
房子是六十七年左右蓋好的...目前房子是我兩個弟弟三棟,我叔叔三棟」、「我爸爸過世後,不動產都由我兩位弟弟和叔叔各分一半..我爸爸只是說有些山地和田地,是和弟弟合資的,並沒有說的很清楚,但本案建物則說的很肯定」、證人柯鴻棋證稱:「我父親生前,我父親與我叔叔間財產關係,我不清楚,我繼承財產有兩階段,第一階段,我先登記從我父親的財產登記至我兄弟姊妹。
然後二分之一的財產登記給我叔叔。
我叔叔該給他的我都給他了。
但我叔叔名下的財產都尚未給我們,但他們處分時會知會我們的。
我父親住的六棟房子是八十六年(按應係六十八年之誤載)就蓋好了。
我父親的部分是一、三、五,二、四、六當時就已經登記給我叔叔了。
當時六棟房子,就已經分配好了。
中華路六段一二七號房子應是最北邊的第一棟,即是第六號部分,當時約定土地是共有的。
後來我父親將土地登記給繼母,我與我叔叔分財產時,土地部分是以房屋的門牌為主,因父親去世時沒有講清楚」。
證人柯阿珠、柯月葉、柯秀卿三人證稱:「(問:系爭土地何時登記在甲○○名下)我們不知道,我父親過世後所有財產都由我叔叔和兩個弟弟在處理。
我們沒有過問」以上參照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柯丁財購買七八三、七八四、七八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後,七八三分割成五筆、七八四分割成兩筆、七八五分割成三筆,嗣柯丁財將分割後之七八三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及證人所言柯丁財死亡後由柯錦江及柯丁財之兩個兒子處理其遺產,而仍將七八三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等事實,足證原告確係七八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被告之夫柯錦江就系爭七八三地號土地與柯丁財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
(五)經查八十八年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一二五○○元,其申報地價則為二七八四元,申報地價不到公告現值四分之一。
而公告現值一般皆較市價為低,原告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已嫌偏低。
且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萬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每月租金即達兩萬餘元。
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五年半期間之金額始達四萬多元,僅及被告出租房地兩個月所得。
被告猶嫌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之主張顯有不當。
參、證據:提出新竹市政府76.8.27七六府建管字第43457號函,八十八年度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租賃契約書(85.6.10)、房屋租賃契約書(86.6.9)、地價證明書影本四紙、新竹市香山區○○○段七八二之三、七八二之六、七八二之七地號、七七五建號、七八三、七八四、七八五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台北縣樹林鎮○○段二七九之二十一地號,一五六○七建號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乙份、新竹市○○段一二一一、一二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地價證明書乙份、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系被告之夫柯錦江與其兄柯丁財於六十七年間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陳進貴、陳進發、陳進春、陳忠一等購買而信託登記在柯丁財名下,實際上柯錦江及柯丁財二人各持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此有原地主陳進貴等及柯丁財之子女柯火來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二件可證。
並可傳訊上開證人到庭查證即明。
嗣系爭土地分予被告之夫柯錦江取得,並由柯錦江交予乙○○○建屋使用,足證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二、詎柯丁財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娶原告為妻後,於六十七年間即已建有房屋,而原告於六十九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上已建有房屋之事實,依司法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七九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原告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是其依無權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法即屬無據。
三、本件系爭土地並非位處繁華之市區,經濟價值不高,且地上房屋亦甚老舊,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請依法予以核減云云。
四、次查,兩造夫婿︵即訴外人柯丁財、柯錦江兄弟︶於五十六、五十七年間共同出資承購重測前新竹市○○○段、地號七八四、七八五號二筆土地,並均信託登記於柯丁財名下;
後於六十六年間,兄弟二人復合資於前開土地上興建六幢建物以供分配使用。
詎於六十七年間,因前開建物占用重測前新竹市○○○段、地號七八三號︵即系爭標的,重測後改編為新竹市○○段一一七六號︶之土地,兩造夫婿二人乃應原陳姓地主之要求,再行合資承購系爭土地,以息訟爭,此非惟已據證人柯月葉、柯秀卿、柯阿珠、柯鴻棋等人分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五月十八日審理時證述甚明,亦可傳訊當時出售系爭土地之地主,即陳進貴、陳進發、陳進春、陳忠一等人出庭訊證即明,是認系爭標的確係由兩造夫婿二人所共同承買而信託登記予柯丁財名下之事實,顯堪信採。
惟因該土地南北大小不一,為求公平故,兩造夫婿二人乃約定:「系爭六幢建物編號一、三、五者歸柯丁財所有,編號二、四、六者則歸柯錦江所有,且分得各該建物之所有人即取得各該建物所座落之土地,以示區隔:」云云,雙方並無異議,被告之夫︵即訴外人柯錦江︶並依約取得系爭土地上編號二、四、六之建物,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六︵即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段一二七號︶之建物登記予被告乙○○○名下,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在案。
前開事實除系爭土地原陳姓地主等四人親簽之證明書外,並請參照受託人柯丁財之繼承人柯鴻棋等五人親簽之證明書及前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是認系爭土地依約顯屬劃歸被告之夫柯錦江所有之信託財產,而其向交由被告建屋使用,被告依法即得有權占有使用之。
五、且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一一四八條前段規定明文示之。
則原告既係案外人柯丁財之繼承人,依法即應承受其被繼承人︵即柯丁財︶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受其與被告之夫柯錦江間信託契約之拘束,尚不得對訴外人柯錦江及其授權使用人︵即被告︶主張任何所有權利,法理至明。
至原告雖主張其已拋棄繼承,依法應不受系爭第三人信託契約之拘束..云云,惟詢之訴外人柯丁財之子女,實無拋棄繼承其事,且原告空言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以示,原告所述,自無可採。
六、詎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訴外人柯丁財突於無預知其子女及被告等親友之情況下,與原告結婚,且隨即於結婚後不過一個月之同年八月十八日,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被告等親友基於長久之信賴關係,既未獲訴外人柯丁財告知,亦從未與聞前開事實,乃直至八十八年間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時,始知其事。
查,原告確以無償受贈之方式受領系爭土地,尚非其所歷來主張之「以其所有樹木房屋變賣後之價款購得」,此非惟可據當時系爭土地移轉之資料佐證甚明,況據本院函查原告所陳之樹林房屋資料到院後,亦明原告所稱「變賣後以購系爭土地之樹林房屋」,係遲至七十年十月底始由原告取得所有,而系爭土地乃於六十九年七月間即由原告取得,取得於先始變賣於後,則原告歷來所稱「乃以樹林房屋變賣後始價購系爭土地」之說詞,顯屬不實,雖其事後改稱乃以五股房屋為之,惟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歷來說詞反覆不一,已難輕採,應請明察。
七、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柯丁財生前之債務顯屬不實,實乃訴外人柯丁財之子女︵即證人柯鴻棋等人︶為避免原告繼承財產,始與他人偽造假債權..等逼迫原告等種不利行為,藉資證明證人柯鴻棋等證詞不足信採..」云云。
惟,此等控訴非惟不實,且殊嫌苛酷,蓋訴外人柯丁財向來体健,驟於七十四年間辭世,其子女及被告等親友於愕然驚痛之餘,始於眾債權人上門索追欠款時知其負有鉅額債務,乃於處理喪事之餘仍四方奔走,代為墊付清償..,並無原告所空言主張之「偽造假債權情事」,反觀原告於當時非惟並無代為處理、肩負丁點債務,反急於主張其應有之繼承權利,實令案外人柯丁財之子女及被告等親友心寒,則被告依法自屬有占有之權源,依前開法文所示,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應請駁回。
八、退萬步言之,系爭房屋乃於六十六年間即已完建,而原告於六十九年與訴外人柯丁財結婚前即與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左近,此業據證人柯阿珠證述甚明︵按,證人柯阿珠「我父親和原告結婚前就同居在系爭建物南第一棟,結婚後住在系爭建物北第十一棟,..」︶,則原告既於事後始以受贈方式受領系爭土地,足證原告於受領系爭土地前即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交由被告建屋使用之事實,而歷時近二十年,向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依法核有合法之占有權利,原告訴請依民法第七六七條之規定返還土地,洵屬無據。
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到庭,以證原告乃遲至七十六年間始知被告房屋占用其事︵原聲請狀參照︶,惟依原告歷來之主張,既主張其早於六十九年間即以「買賣」之方式購得系爭土地,依常理判斷,不動產買受人豈有於買受前不知買賣標的現況即驟然承購之理?且原告甚居住上開現址,則其於事後主張乃遲至承購土地後七年之久,始知其上早有完建十年之房屋,顯與情理有違。
九、被告訴訟代理人係受任處理本件訴訟,僅有處理本案訴訟之權限,尚無受任處理被告其他法律關係,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者,被告訴訟代理人無受領前項意思表示之權限,則該終止之意思表示,難謂有效送達而得生終止之效力。
參、證據:提出證明書、戶籍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一一七六地號(八十七年重測前為鹽水港段七八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乙○○○無正當權源,卻在上開土地上興建三層樓房(門牌:新竹市○○路○段一二七號)。
並曾將房屋出租予萬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損害原告權益,並獲有不當利得。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擅自在其上搭蓋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房屋等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再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自認其違建房屋係六十七年間所興建,茲訴請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比照法定租金,土地法第九十七、一○五、一一○、一四八條規定參照之標準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原告四五七四○元。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系被告之夫柯錦江與兄柯丁財於六十七年間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所購買而信託登記在柯丁財名下。
實際上柯錦江及柯丁財二人各持有二分之一之權利。
嗣系爭土地分予被告之夫柯錦江取得,並由柯錦江交予乙○○○建屋使用,足證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詎柯丁財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娶原告為妻後,於六十七年間即已建有房屋,而原告於六十九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上已建有房屋之事實,原告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是其依無權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法即屬無據。
況系爭土地並非位處繁華之市區,經濟價值不高,且地上房屋亦甚老舊,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請依法予以核減,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為終止無償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乃無權代受該意思表示,則該終止無償借貸之意思表示難謂有效到達被告等語置辯。
二、查證人柯阿珠即柯丁財之女證稱:「我叔叔和我爸爸感情很好,金錢不計較,錢都合在一起,買的不動產都登記在我父親名下,有些不動產登記在我叔叔名下,因為我叔叔不識字,叫我爸爸幫他處理,他們兩人的錢都是我爸爸在處理。」
,經訊之「兩人各出資多少?」,則稱「我不知道。」
,柯丁財之女柯月葉亦證稱:葉柯阿珠說的實在,系爭六棟房子,我爸爸曾說,一、三、五房子是我爸爸的,二、四、六房子是我叔叔的,我爸爸說這個土地是他們兄弟共同出資買的,因為土地南北大小不一,要這樣分才公平,一、三、五房子所在土地歸我爸爸,二、四、六房屋所在土地歸我叔叔,這是在房子蓋好沒多久告訴我的,房子是六十七年左右蓋好的,我爸爸當時有說房子要給我們女兒一人一棟,是半開玩笑的。
目前房子是我兩得弟弟三棟,我叔叔三棟。」
(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柯丁財之子柯鴻棋則證稱:「我父親生前,我父親與我叔叔間財產係,我不清楚,繼承財產有二階段,..我叔叔該給他的,我都給他了,但我叔叔名下的財產都尚未給我們..我父親住的六棵房子是六十六年就蓋好,我父親是一、三、五,二、四、六部分當時就已登記給我叔叔,當時六棟房子就已配好,中華路六段一二七號房子(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是最北邊的第一棟,即是六號部分..我與我叔叔分財產時,土地部分是以房屋門牌為主,因父親去世時,沒有講清楚」(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則綜合三位證人所述,因柯錦江不識字,雖柯錦江之錢財由柯丁財處理,惟柯丁財與之合資所購不動產有登記柯丁財名下,亦有登記柯錦江名下者,則縱柯丁財與柯錦江間之財產尚未分配,亦尚難僅以系爭土地登記在柯丁財名下即謂是信託登記在柯丁財名下。
被告辯稱係爭土地是信託在柯丁財名下即屬無理由而不可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亦著有判例。
按「占有之原因有二:其一為基於本權之占有,其二為無權占有。
雖占有物已證明係他人所有,若占有人對於該他人(所有人)享有占有其物之權利,即不能認為所有人對於占有人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且土地所有權與土地占有並非不能分離,如所有人將土地出租於他人或與他人設定地上權是,均為占有人合法占有他人所有土地之適例。
占有人基於本權之占有,所有人對之自有容忍其占有之義務。」
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四、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經柯丁財與柯錦江協議,由柯錦江取得一節,業經證人柯鴻棋證述如前。
足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不論是由柯錦江所建造或由被告所建造,應均有獲原告之亡夫柯丁財之同意。
原告主張原告之亡夫柯丁財僅有同意柯錦江使用,未同意被告使用即非有理而不可採信,惟該使用借貸僅具債之效力,該項效力僅存在於柯丁財、柯錦江之間,應不及於第三人。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建物自六十六年間即存在,原告於六十九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迄起訴前均未異議,應認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不表示反對非必即同意,被告辯稱原告迄起訴前均未表示異議即是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尚難採信。
又,原告於六十九年間自柯丁財處取得系爭土地後,原雖不繼受其夫柯丁財之無償提供土地義務,惟嗣柯丁財於七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後,原告乃為柯丁財之繼承人,雖原告主張其已拋棄繼承,惟查本院七十四年間並無被繼承人為柯丁財之拋棄繼承之事件,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查明在卷,則原告主張其已拋棄繼承即難採信。
原告自其夫柯丁財死亡後即繼受其夫柯丁財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柯錦江,被告使用之債務。
被告辯稱於原告為終止無償借貸意思表示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乃經同意而有權使用即屬有理由而可採,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為終止無償借貸意思表示前,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乃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主張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應認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惟觀之原告之起訴狀,並未提及終止使用借貸等字,是其主張自起訴時即有終止該無償借貸使用關係,即非理由而不可採。
五、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
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瑕疵擔保,由其訴訟代理人對伊訴訟代理人表示解除契約,應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二號判決可資參考,被告辯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當庭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終止系爭土地無償借貸之意思表示,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無權代領該意思表示,而謂該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既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當庭表示終止無償借予使用之意思表示,則自其時起,原告自得為所有權之行使,在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拆屋還地。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上開土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
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六十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三六點四三平方公尺,面臨新竹市○○路○段,為新竹市與頭份之聯絡道路。
車輛往返頻繁,有四線車道,對面有空地,附近有中古車百貨,磁器工廠,修車廠、住家兼工廠、少商店,位處郊區並非繁榮,此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被告佔用係爭土地原係供出租他人經營公司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利用之情形,認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相當。
故原告請求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終止無償借貸意思表示之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共三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申報地價三五二0元乘以三十六點四三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八乘以三百六十五之二等於八十四元(四捨五入)其算式為(3520x36.43x8%x3/365=84)。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八十四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交還前開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辯論意旨狀乃當庭提出,交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未在該訴狀上簽收,應屬疏漏,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占有坐落新竹市○○段一一七六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三十六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所受相當租金利益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未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翠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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