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89,訴,606,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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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4.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
  5. (二)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6. 二、陳述:
  7. (一)緣被告乙○○係被告加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加達公司)之
  8. (二)本件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駕車撞及原告,造成原告身體
  9. (三)被告辯稱原告減少勞動力之損失與本件車禍欠缺因果關係云云,然
  10. (四)關於鑑定報告認原告亦有過失部分,並非有理:
  11. 三、證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12.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3. 二、陳述:
  14. 理由
  15.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加達公司之大貨車司機,於八十
  16.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
  17.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
  18. (一)醫療費用部分:
  19. (二)眼鏡修復費用二千八百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二件為證,亦應
  20. (三)鋁拐一副五百元,有收據一件為證,依原告受傷之部位,應屬必要
  21. (四)機車修復費用一萬四千四百元,原告提出收據暨估價單一件為證。
  22. (五)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23. (六)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4. 四、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元,
  25.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26.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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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加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金
訴訟代理人 楊聰銘
孫善豪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聰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係被告加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加達公司)之大貨車司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中,駕駛車號NF─341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市科學園區○○○○○路往研新三路方向行駛,當行駛至興業一路與研新三路交叉口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更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路況、視線均屬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超過標誌限速二十五公里之時速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貿然穿越上開交叉路口,因而撞及沿研新三路由西往東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位置由原告所駕駛車號JGS─692號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鎖股骨折、左胸部挫傷及左骨盆骨折等傷害。

被告乙○○之行為,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乙○○過失傷害罪刑成立在案。

(二)本件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駕車撞及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傷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加達公司,依上開規定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請求項目、金額如下:1、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害賠償:⑴、醫藥費用:二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振盪後遺症」,確實曾前往台大醫院耳鼻喉部看診,此即何以醫療費用收據中會有耳鼻喉科門診支出之原因。

⑵、眼鏡修復費用:二千八百元。

⑶、鋁拐一副:五百元。

⑷、機車修復費用:機車雖為原告姊姊所有,但一直都由原告使用,本件亦是由原告花錢修復,故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修復費用一萬四千四百元。

2、減少勞動力之損害賠償:按原告為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積電公司)之製程整合工程師,因發生本件車禍而申請公傷假三個月,以致原告之考績由正常表現之「滿意」等級降為「待改善」等級;

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受僱於台積電公司,原告之同事即訴外人吳彭弘則係於同年月十四日才受僱於台積電公司,年資較原告為淺,但吳彭弘在正常工作情形下獲得「滿意」等級之績效,並獲分配八千零九十九股台積電公司股票之分紅,較原告「待改善」等級所獲分配之五千七百五十五股,多出二千三百四十四股,以上開分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匯入原告集保帳戶當天台積電公司收盤價每股一百五十七元計算,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三十六萬八千零八元。

3、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按原告為國立清華大學材料科學工程碩士,才剛在台積電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六萬餘元,正準備全力衝刺,開創美好前途之際,因被告乙○○之重大疏失,使原告不僅受到嚴重傷害,經急救住院十餘日始稍微復原,且必須請假三個月回家休養,直到八十九年二月間左鎖骨骨折都還未痊癒,原告除肉體上承受極大痛苦外,更造成心靈上之沮喪與無助,近聞美國導演史蒂芬史匹伯因搭機途中遭遇風暴受到驚嚇,即可獲賠相當台幣四百五十萬元,而原告所受痛苦更甚於此,為此依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以資慰撫。

4、合計:總額為一百零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

(三)被告辯稱原告減少勞動力之損失與本件車禍欠缺因果關係云云,然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導致考績被降列為「待改善」等級,此有原告主管黃源昌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原告所言自無可採。

(四)關於鑑定報告認原告亦有過失部分,並非有理:1、按鑑定委員會未將開會通知書寄給原告訴訟代理人,反將通知書寄至原告宜蘭老家,致原告家人收到時已逾越開會日期,而無法到場說明,該會僅聽取被告片面之詞即認原告須負肇事次因,難謂公允。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係規範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為之注意義務,該條第一、二、三項中明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本件原被告所駕之車輛係行駛不同道路、不同方向,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故鑑定報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認原告須負肇事次因之責,自屬違誤。

3、原告於事發當天所行駛之研新三路中間有分隔島,分隔島上有隆起高達二公尺之土堆,並種有林葉茂密之樹木,而分隔島旁則劃設停車格,停有車輛,故原告由研新三路欲進入興業一路時,因受到分隔島上土堆、樹木及旁邊所停放車輛之影響,自無法清楚看到由興業一路超速行駛而來之被告乙○○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因此鑑定報告未斟酌事故現場之實際狀況,即率爾認定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令人難以折服。

4、再者即令原告確有過失,則原告之過失亦屬輕微,其過失比例應不超過百分之十:⑴、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所提之現場相片顯示,原告所行進之研新三路路面較寬,且中間設有分隔島,應屬幹道,而被告乙○○所行駛之興業一路僅為一般兩線車道,明顯為支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本有讓原告先行之義務,即令無法區分幹、支線,但因兩車同為直行,被告為左方車依規定亦應讓右方之原告車先行。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行車時速為四十五至五十公里,已超過當地之限速二十五公里甚多,尤其被告係越過興業一路之中線逆向撞上原告所駕駛之機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

⑶、綜上,被告乙○○上述駕車違規行為,正是引發本件車禍之重要原因,其行車之重大過失,不言可喻,依公平之責任分攤原則,被告乙○○之過失程度應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三、證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二件暨醫療費用收據十八件、范揚峰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各一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件、十湧中醫診所收據五件、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件、陳耳鼻喉科診所收據一件、羅東博愛醫院收據一件、安太中醫診所收據一件、統一發票三件、估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件、機車保險證一件、薪資表一件、服務證一件、台積電公司三廠工一部部經理函一件、工作歷程四件、股票分紅證明二件、國立清華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一件、剪報一件、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暨信封一件、相片九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又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加達公司並於執行職務中;

原告請求股票分紅之損害與本件無關,股票價值應以匯入原告帳戶當日收盤價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之平均價格計算,又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卷全卷,另囑託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發生責任之歸屬進行鑑定,暨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之股票收盤價為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加達公司之大貨車司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中,駕駛車號NF─341號營業用大貨車(即肇事車輛),在新竹市○○○路與研新三路交叉口,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超速穿越上開交叉路口,因而撞及沿研新三路由西往東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位置由原告所駕駛車號JGS─692號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鎖股骨折、左胸部挫傷及左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告乙○○之行為,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加達公司、乙○○則以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原告請求股票分紅之損害與本件無關,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左胸部挫傷及左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告乙○○之行為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明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實在。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早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天候為雨天,路面濕潤,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

發生車禍之地點為無劃分慢車道、鋪設柏油路面、無號誌之四岔路口內,該路段速限為時速二十五公里;

原告駕駛機車沿研新三路口由西往東行駛,屬無號誌岔路口之右方車,而被告乙○○駕駛肇事車輛沿興業一路由北往南行駛,屬無號誌岔路口之左方車等情,此有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稽,而被告乙○○亦自承車禍發生當時下雨路滑、路況良好、視線清楚、無號誌燈、時速為四十五至五十公等語(見上開刑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五頁),顯然被告乙○○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撞及原告;

而原告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是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肇因於兩造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所致乙情,應堪認定,此觀卷附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故原告雖以前揭陳述欄第(四)點所述情詞主張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被告抗辯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為可採。

爰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對於肇事結果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原告應負十分之一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伊身體受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共計二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八件、范揚峰骨科醫院收據一件、十湧中醫診所收據五件、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件、陳耳鼻喉科診所收據一件、羅東博愛醫院收據一件、安太中醫診所收據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並未爭執,經核各該收據上之日期及診療項目,應與原告所受傷害相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眼鏡修復費用二千八百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二件為證,亦應准許。

(三)鋁拐一副五百元,有收據一件為證,依原告受傷之部位,應屬必要,應予准許。

(四)機車修復費用一萬四千四百元,原告提出收據暨估價單一件為證。查原告所騎乘車號為JGS-692之機車為訴外人尤君文所有,有原告提出之保險證為憑,惟原告既提出上開證據證明機車修理費用確為原告支付,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次查,上開機車原始發照年份係八十二年,迄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實際使用六年,原告主張之修理費均屬零件換新,上開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上開機車領照後實際使用年數已超過三年,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一千四百三十八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金額:14400×0.536=7718,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536=3582,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536=166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為台積電公司之工程師,因發生本件車禍而申請公傷假三個月,以致原告之考績由正常表現之「滿意」等級降為「待改善」等級,獲分配公司股票僅五千七百五十五股,尚不及較原告資淺之同事因獲得「滿意」等級,並獲分配八千零九十九股台積電公司股票之分紅;

而依上開分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匯入原告集保帳戶當天台積電公司收盤價每股一百五十七元計算,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三十六萬八千零八元等語。

查本件車禍對原告個人考績所造成之影響,由台積電公司三廠工一部部經理所出示之函文其中述及「由均平因車禍無法工作,導致當年度(八十八年度)考核列為待改善等級,若依其正常表現,應可列入滿意等級」等語可知;

而原告主張分紅股數部分,亦有原告提出台積電公司關於分紅之函文二件為證;

又台積電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之收盤價確為一百五十七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有該公司九十年一月八日函一件可稽,原告上開之主張,為可採信。

原告因此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三十六萬八千零八元,亦屬有據。

(六)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遭此車禍,需奔波醫院治療,其肉體、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自不待言;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

惟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係國立清華大學碩士,受傷當時受僱於台積電公司,月薪六萬餘;

被告乙○○係大貨車司機,有固定收入;

被告加達公司係經營汽車貨運業,公司資本額為一億九千零八萬元(見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對其日常生活已造成影響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元,惟如前所述,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十分之一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之賠償金額,自應予減免十分之一。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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