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六號所為之強制
- 二、陳述:
-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 (二)另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
- (三)又被告持有本院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本票之債權因原告之
- (四)又本件請求之聲明及理由,僅係就系爭本票三紙之本票債權,是否
- (五)另查被告所提出之八十萬元部分之借據,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
- (六)復查被告在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聲
- (七)綜上所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票據法之上開規
-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五五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
-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
-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 (二)次按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消滅時效,民法第一百
- (三)另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 (四)又原告固否認曾簽立借據而向被告借貸一百八十萬元云云,然而前
- (五)末按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
-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五五五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 二、實體部分: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 (二)被告則以其業就系爭三張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亦經本院
-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中二紙有記載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及
-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 (五)被告復辯稱其既已就系爭三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 (六)被告又辯稱其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嗣原
- (七)是基於前述,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 (八)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足認兩造間
- (九)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二紙,均非其所簽立,另該二紙借
-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時效完成業已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為由,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立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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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六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六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人即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持有發票人即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其中編號1為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三月六日;
編號2為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未載到期日而為見票即付;
編號3為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三月一日。
則編號1及編號3之本票自票載到期日起、編號2之本票自發票日起,至被告以本院八十五年票字第二五五五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六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已逾三年自明。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即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即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二)另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五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援引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抗辯云云,並不足採。
(三)又被告持有本院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本票之債權因原告之時效抗辯而消滅,足認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排除被告再次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四)又本件請求之聲明及理由,僅係就系爭本票三紙之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致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六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及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人即原告所簽發系爭三紙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並不涉及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且原因關係為何,亦與本件無關,當無在此予以論究之必要。
(五)另查被告所提出之八十萬元部分之借據,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書立;一百萬元部分之借據,則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書立,均與系爭三紙本票之發票日不相同,且借據上均僅載稱:「茲向甲○○君借款新台幣˙˙˙˙元正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自無從認已具備要物性,且該二紙借據並非原告所簽,其上之指印亦非原告之指印。
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係原告向被告調借支票用以週轉,被告有要求其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始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予被告,而由被告交付三至五紙支票予原告,原告再將調借之支票向他人調現,惟系爭三紙本票之金額超過被告簽發交付原告之支票票面總金額,且前開支票之票款,原告或業以現金交付被告,或將票款直接存入被告之該支票甲存帳戶,是均已清償,此外兩造間並無任何其他資金之往來。
至被告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五五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因並未認知事情嚴重性,始未提出抗告,並非承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又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度執字第第一四八六號執行事件程序中,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雖未提及業已清償之事,惟因該聲明異議狀係委請代書所寫,且係因認為時效已完成,故始未提及此事。
又原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固曾有至被告經營之報社數次,惟均係詢問被告為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非係與被告洽商緩期清償之事宜,惟因被告均以委請律師辦理而推託。
(六)復查被告在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執行時係表示債務人即本件原告系爭本票三紙之本金及利息圴未清償,足見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答辯狀中提出原告還款過程一覽表(總計已清償二十六萬三千元)之利息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原告否認其曾交付如前揭還款一覽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若真有清償利息之事實,被告至今亦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說明已清償之數額,並予以撤回該部分之執行,顯見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益見證人張瓊文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另原告雖曾至葉文博律師事務所處,但並未向葉文博律師表示要延緩執行及緩期清償之事宜,是被告辯稱原告已有承認前開本票債務,其時效未消滅云云,亦不足採。
又縱認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被告自認已清償原告二十六萬三千元,則在二十六萬三千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票據法之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五五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院錦執孟字第一四八六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而查系爭三張本票之發票日或到期日皆係在八十五年間,而被告則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時經提示未獲付款,故向本院就系爭三張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本院則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五五五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就系爭三張本票為強制執行,該裁定嗣並經確定,從而,被告就系爭三張本票行使權利之時點,並未有逾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年時效,原告就此主張時效抗辯,自顯無理由。
(二)次按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消滅時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八十五年間就系爭三張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亦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
復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五年間就系爭三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確定在案,業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據上開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業因中斷而必須重行起算,其時效期間為五年,故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依此等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自無逾越時效期間可言,原告之訴顯屬於法無據。
(三)另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息,實為包含認識他方原本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自應解為對於原本請求權已有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鄂上字第三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若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此觀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向被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除簽立借據外,並開具系爭本票三紙作為還款擔保,詎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仍未依約償還上開款項,被告乃執系爭三張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民事庭則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作成裁定,該裁定嗣經確定,本院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
而原告得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即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償還數仟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如附表二所載利息金額予被告,而每次還款之際,皆是由原告本人或偕同其妻子前至被告所經營之報社以現金加以給付,當場並有多位報社職員親睹,此等情狀一直延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原告不再繼續償還利息,被告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委任律師,以上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進行強制執行,惟因受委任之律師當時並不知原告已為部分清償,乃直接依據前開民事裁定之內容提出聲請,因此始未表明此部分被告業已為部分利息清償之事實。
又查被告經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核發執行命令予原告之僱主新竹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並轉交予被告,原告得悉上開執行命令內容後,即迅與其妻子又共同多次前至被告所經營之報社,希望被告能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其中一次並當場給付現金三萬元予被告,希望被告能允諾其要求,此等情事之經過,訴外人張瓊文亦在場親睹而知悉甚詳;
除此之外,原告夫婦為期望被告能允其所求,尚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至被告所經營報社之常年法律顧問葉文博律師處商量,希望能以緩期清償之方式與被告達成和解,惟因原告所提每月清償金額過低,被告無法接受,原告方轉行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惟自上揭所述原告之還款歷程可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業因原告之償還部分利息之行為而中斷,故其就本件訴訟所為之主張實無理由。
(四)又原告固否認曾簽立借據而向被告借貸一百八十萬元云云,然而前開二紙借據上借款人部分所簽寫之字跡經鑑定後,確與系爭三張本票上之書寫筆跡相同,足見原告本人經本院依職權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內容顯非實在。
另查原告偕同其妻子於八十九年間還款予被告之過程,亦經證人張瓊文證述綦詳,亦足以證明原告本人於八十九年間尚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加以清償,其所得主張之時效利益顯因承認而中斷,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時效業已完成等語,自非可採。
(五)末按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
而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亦僅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
是執票人就本票之權利,縱因未於三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亦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執票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而論,退步言之,縱使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本票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而由於系爭本票之權利本體仍屬存在,即借貸關係並未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就本件訴訟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自亦顯無理由,且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五五五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原告還款過程一覽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件、借據原本及影本各二份、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本院執字第一四八六第一一三二七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原告所提出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系爭本票原本三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瓊文、鄭葉秀瀴,另聲請將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原本上之簽名送請鑑定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原告本人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及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五五五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又另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其性質自屬於訴之追加;
而被告固就此訴之追加不同意,然查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所主張者係屬同一,另此部分追加之請求於起訴時本即有主張,嗣雖經撤回,惟此部分因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原進行之調查重點仍屬相同,且原告係於撤回該部分請求後,因被告仍聲請命原告本人到庭陳述,乃又當庭再行追加此部分訴訟(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
則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所為之前開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其中二張有載到期日,一張則未載到期日,是有載到期日者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自發票日起算,至被告以本院八十五年票字第二五五五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顯已逾三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從而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被告雖以系爭本票業經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因認其時效期間得延長為五年云云;
惟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時效期間延長為五年之規定,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從而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此延長為五年。
又因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足認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排除被告再次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因而亦得訴請確認被告就持有系爭三張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又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其上並未記載業將借款交付原告,另與系爭本票亦無關聯;
至被告辯稱原告有陸續歸還系爭本票之利息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業就系爭三張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五五五號民事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確定;
從而被告既已就系爭三張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權利,自未有逾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時限;
又因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就系爭三張本票即已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亦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
又查被告就系爭三張本票既均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確定,自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據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業因中斷而必須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亦延長為五年,故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依前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未逾越消滅時效。
又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係向被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當時並另簽立借據,詎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仍未依約償還,被告始執系爭三張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嗣原告得悉後,即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償還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利息,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告不再繼續償還,被告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後,原告得悉又與其妻子共同多次前至被告所經營之報社,希望被告能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其中一次並當場返還現金三萬元;
此外原告夫婦亦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至被告所營報社之常年法律顧問葉文博律師處商量,希望能緩期清償並達成和解,惟因原告所提每月清償金額過低,始未達成和解,從而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亦因原告之償還部分利息而中斷,故其就本件訴訟所為之主張實無理由等情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中二紙有記載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另一紙本票則僅記載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並未載到期日,嗣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五五五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直至八十九年間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六號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五五五號民事裁定及本院錦執孟字一四八六第一一三二七號執行命令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五五五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請求權消滅時效,其自得行使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另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亦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因而使被告得以拒絕履行給付本票之票款,亦即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是否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又系爭本票是否有因原告承認或其他法定事由而發生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效果;
又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對原告不存在。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觀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亦明。
查系爭三紙本票,其中二紙有記載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另一紙本票則僅記載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並無到期日等情已如前述;
則系爭本票權利之行使,分別自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最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均已逾三年之時效而消滅。
次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始以前開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五五五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則至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時,自已逾三年之時效期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行使,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得拒絕系爭本票票款之給付等情,尚堪採信。
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五年間即就系爭三張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此與起訴發生相同之時效中斷效力,另被告亦已就系爭本票於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
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
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五五五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五五五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
則縱令認被告前開向本院提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係屬於行使權利,惟亦僅屬請求之性質,被告仍應於請求(提出聲請後)六個月內就前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生與起訴所生時效中斷之之同一效力,惟被告係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六個月之期限,參諸前述,其時效自視為不中斷,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五)被告復辯稱其既已就系爭三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確定在案,自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業因中斷而應自裁定確定時重行起算,並延長為五年云云。
惟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固為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惟此之規定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從而執票人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而延長為五年;
本件被告既僅係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則縱令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亦無從謂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從而自無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關於產生時效中斷及延長時效期間之效力自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被告又辯稱其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嗣原告得悉後,即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償還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利息,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告不再繼續償還,被告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前開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後,原告又與其妻共同多次至被告所經營之報社,希望被告能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曾當場返還現金三萬元,另原告亦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至被告所營報社之法律顧問葉文博律師處商量,希望能緩期清償,惟因所提每月清償金額過低,始未達成和解,從而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業因原告償還部分利息之行為足認承認上開本票票款債務而中斷云云。
惟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發生時效中斷或原告業已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就此雖聲請訊問證人張瓊文為證,而證人張瓊文亦證稱八十九年三月底、四月初,其至被告經營之報社找被告之子聊天,有見到原告帶一位女士前來,當時原告有拿出金錢交付被告等情;
惟證人張瓊文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表示並不在場,亦不知悉簽發之經過,而就所稱原告有交付上開款項乙節,亦就交付之原因及確實金額,均表示不清楚,另其雖證稱兩造間曾有談論短暫時刻,惟就談論之內容亦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張瓊文僅係在偶然之機會見到原告,且並未與之交談,而兩造見面商談時其亦未在旁聽聞或特加注意,則其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縱屬真實,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有將部分現金交付被告之事實,惟此交付之款項可能之原因甚多,且原告係為自己或代他人而交付,是否與系爭本票之票款有關,又是否如被告所辯係交付系爭票款之利息,證人張瓊文均無從證明;
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從僅以原告之上開交付金錢之行為,即認為原告業於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進行期間有支付利息為承認或於明知時效完成後繼續給付利息而已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情事,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七)是基於前述,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前開時效完成之前,被告業已取得本院就前開票款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即票據債務人自得行使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之抗辯權,亦即在被告取得前開票款之執行名義後,業已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六號就前開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裁定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足認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不存在云云。
惟按時效消滅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
而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亦僅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
是執票人就本票之權利,縱因未於三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亦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執票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執票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雖因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抗辯權而得以拒絕給付,然而就系爭本票之權利本體仍屬存在,從而原告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因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二紙,均非其所簽立,另該二紙借據之書立日期亦與系爭三紙本票之發票日不同,且借據之記載亦無從證明原告業已自被告處取得借款云云。
惟查系爭本票之手寫筆跡與借據上借款人欄之借款人簽名、地址等筆跡,無論就筆順、勾勒、書寫方式等均相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本票之筆跡與借據上借款人部分之筆跡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90)刑紋字第四五0七九號鑑驗書在卷可按;
而原告亦自認系爭本票為其所親自簽發等情,則前開借據借款人部分之筆跡既與本票之筆跡相符,從而原告主張並未簽發前開借據云云,自不足採。
次查前開借據既係原告所書立,則茍其實際並未自被告處取得借款,自可毫無顧慮陳述上情,何以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卻表示並未簽立該二紙借據?亦顯與常情有違。
次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係原告向被告調借支票用以週轉,被告經交付原告支票後,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事實,為兩造所自認;
則被告既已交付原告支票供原告交付他人調現週轉,而原告亦自認前開被告交付之支票均有兌現,則被告自有將票款存入以使上開交付原告之支票兌現自明,亦即被告雖係交付支票予原告週轉,而支票票款則係被告提供,實質上等於被告將支票款項借予原告,是原告所辯並未收到借款云云,亦不足採。
又縱令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借據與系爭本票無關,因系爭本票乃係基於向被告借支票週轉而簽發,故本票債權自屬存在。
至原告雖主張就前開向被告調借之款項,均係由其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之支票甲存帳戶或將現金交付被告以兌現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既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三紙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時效完成業已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為由,主張在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後有妨礙被告請求票款之事由發生,請求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六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乙節,係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三紙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立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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