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方面:
- 二、被告方面: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現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
-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台積電之資深副管理師,任職已近十二年,在該公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十五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
-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究係何人?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六萬
-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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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零肆佰柒拾元,及其中貳佰零肆萬貳仟伍佰玖拾元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餘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零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原告與被告現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三人,近年來被告性情大變,非但結交男友、經常外宿不歸、長時間不履行同居義務,棄家庭及子女於不顧,且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原告所有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積電)股票,得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復於同年月十五日,以相同方法出售,得款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
被告於出售系爭股票得款後,又趁持有原告所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之便,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十五日,將原告上開帳戶因出售所增加之存款及原有存款,分次轉帳二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及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致原告上開帳戶僅剩三元,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及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辯稱系爭股票係其早期台積電所配之員工股及所生孳息云云,惟原告月入四萬多元,被告僅二萬多元,買系爭股票是夫妻共同所得中支出的,被告由公司所配之員工股在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已出售,七十九、八十年間用兩造的錢,再以每股六十六元買了一百多萬元台積電股票,經過多年配股才有現在之數量,是被告所辯,並非實在。
⑵悔過書是被告擅自出售股票後才騙原告寫下的,至於被告稱系爭股票登記在原告名下是為規避所得稅云云,並不實在,因所得稅是夫妻共同計算。
(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二份並請求訊問證人甲○○。
二、被告方面:(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1、系爭股票全屬被告先前將員工股過戶至原告名下之母股及其孳生之子股,僅寄放於原告戶頭,所有權仍屬被告。
蓋被告為台積電資深副管理師,任職已近十餘年,於該公司股票未上市前,即受配發多張員工股,八十年間,為規避所得稅股息之上限、平衡雙方名義之財產及分散危險,且當時夫妻感情尚未決裂,故將被告所有之系爭股票過戶予原告,寄放於其戶頭,實則所有權、處分權仍控於被告之手。
2、因近年來,原告經常進入特種營業場所,恣意浪費金錢,揮霍無度,不但無法負擔家計,甚至動用原存於子女戶頭之金錢,被告為求自保,方將系爭股票全數售出,並將所得價款全數轉回被告本身之帳戶。
3、被告除將系爭股票過戶予原告寄放於其戶頭外,亦以證人即被告之母盧馬寶妹之名義操作股票,此和寄放於原告名下而由被告操控買賣之模式完全相同,故可認被告確有將股票寄放在親人名下操作之習慣,被告之買賣股票完全自由,絕非贈與。
4、因原告私生活不檢點,復因其曾對被告施加暴力及言語恐嚇,被告只得回娘家暫居,雙方婚姻幾近破裂,曾數度談及離婚,惟原告態度反覆,常故意先以有利於被告之離婚條件欺騙被告,一旦面臨簽字時刻,則要被告支付大筆金錢,並將房屋過戶至其名下,始願離婚。
又關於家用費用、子女教育費用,因原告本身薪津已入不敷出,故全由被告一人負擔,子女生病、開家長會時,被告亦悉心照料、參與,故原告稱被告棄家庭於不顧、視子女如陌路云云,全屬妄言。
5、綜上所述,系爭股票所有權既屬被告,被告將原為自己所有、僅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股票,賣出後取回所得價金,本質上為取回自己所有之物,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何況原告自書之悔過書已清楚載明家中一切財物、事務由被告作主,原告不得有意見,如今又提起本訴,違反過去承諾,顯無誠信至極,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在職證書、悔過書、驗傷單、離婚協議書、住院保證書及診斷證明書、補習費用收據、台積電附設托兒所中籤通知電子郵件、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函、清華大學繳費收據、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原告存摺、兩造所生子女存摺等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調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五號卷及訊問證人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現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原告所有之台積電股票共十四萬零八百四十七股,分別得款一百九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並於出售前揭股票得款後,又趁持有原告所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之便,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將原告上開帳戶因出售系爭股票所增加之存款及原有存款,分次轉帳二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及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致其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台積電之資深副管理師,任職已近十二年,在該公司股票未上市前,即受配發多張員工股。
於八十年間,為規避所得稅股息之上限、平衡雙方名義之財產及分散危險,且當時夫妻感情尚未決裂,故將被告所有之系爭股票過戶予原告,是以系爭股票全屬被告先前將員工股過戶至原告名下之母股及其孳生之子股,僅寄放於原告戶頭,所有權、處分權仍屬被告,絕非贈與。
系爭股票所有權既屬於被告,被告將原為自己所有、僅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股票,賣出後取回所得價金,本質上為取回自己所有之物,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何況原告自書之悔過書已清楚載明家中一切財物、事務由被告作主,原告不得有意見,如今又提起本訴,違反過去承諾,顯無誠信至極,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十五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原告名義下之台積電股票,分別得款一百九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並於出售系爭股票得款後,又趁持有原告所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之便,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十五日(即出售系爭股票後之當天),將原告上開帳戶因出售系爭股票所增加之存款及原有存款,分次轉帳二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及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至被告本身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中信銀代發字第八九○○三二一三七四號函暨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新竹縣竹北市台證綜合證實竹北分司證券交易明細表在附可稽,核與證人甲○○結證之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究係何人?(一)當事人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就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權利受侵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加害人具故意、過失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系爭股票名義上之所有人為原告,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予以出售,並將全數賣得之價款及原告上開帳戶原有存款轉入被告本身之帳戶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若欲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即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1、被告辯稱其另以證人即被告之母丙○○○之名義操作股票,和寄放於原告名下而由被告操控買賣之模式完全相同,故可認被告確有將股票寄放在親人名下操作之習慣,被告仍為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買賣股票完全自由,絕非贈與,證人丙○○○亦附和其詞並證稱:「(問:兩造間就系爭股票過戶及買賣情形是否知悉?)不清楚,股票是我女兒花錢買的,但花多少錢買的我不知道..」、「(問:為何會過戶到原告名下?)有些是我女兒借原告名下買進,我女兒曾經告訴過我這事,我女兒也曾經借我名下買股票,錢是我女兒出的。」
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薪資四萬多元,較被告為多,系爭股票是以原告與被告夫妻共同所得所購買的,被告由台積電配股的股票,在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已出售,七十九、八十年間再用夫妻兩人的錢買了一百多萬元股票等語。
經查:證人丙○○○與被告為母女關係,乃為至親,是其證言是否實在,已屬可疑,且伊證稱系爭股票為被告所買云云,係因被告告知,非其親身之經歷,故此部分之證言顯不足採;
伊又另證稱被告曾以伊之名義買賣股票等語縱然屬實,尚難據以推論出原告名義下之系爭股票,亦由被告所購買、操控,又被告雖另辯稱:寄放於原告帳戶之股票,該戶頭之買進賣出,惟均由其所操控,證券營業員亦知此事云云,惟查證人即台証證券公司竹北分公司營業員甲○○證稱:「(問:原告是否妳負責之客戶?)是的,他這幾年來很少交易,通常都是客戶打電話來買賣,我不大記得是他本人或他太太交易,在我來作證之前,我對於原告帳戶很陌生..」、「..原告之太太有自己的帳戶,她交易較頻繁..」等語觀之,並無法證明系爭股票係由其購買、操控之事實。
2、另被告辯稱:系爭股票登記在原告名義下,係為規避夫妻所得稅股息課稅之上限云云。
惟按:個人之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於計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時,應以其全年利息所得合併計算之。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得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第十七條規定之配偶本人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餘符合規定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得減除下列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其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配偶本人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配偶本人之薪資所得中減除;
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配偶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一、二項、第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文規定,夫妻即使分開計算稅額,亦應合併申報,而股票股利為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項目之一,僅能由納稅義務人一併申報,是以被告即使將系爭股票過戶於原告名下,在計算股票股利特別扣除額時,仍應將兩造所有股票所生之股利合併申報計算有無超過二十七萬元,並無法規避所得稅股息課稅之上限,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3、又被告辯稱原告曾立悔過書,自承家中財物事務全由被告運作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悔過書係被告為上開侵害行為後,才詐騙原告書寫等語。
按夫妻於日常家務,本得互為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定有明文,故代理之權限範圍,以日常家務為限。
查本件被告擅自出售系爭股票、將所得全數價款及原告上開帳戶之原有存款轉入被告本身之帳戶,實難謂為處理日常家務,且該悔過書所載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係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所書寫,故原告於書寫當時是否知悉被告已為上開行為,實屬可疑,又悔過書係記載家中財物全由被告運作等語,非全歸被告所有,故尚難以此悔過書即遽認原告有同意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意思,是其所辯,不足採之。
4、未查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上開帳戶,本有七萬零三百六十元之存款,除系爭股票出售所賣得之款項外,被告亦擅自將原告原有存款七萬零三百五十七元轉入其名下帳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應為屬實,被告就此故意行為,亦應負侵害之責,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六萬四百七十元,及其中二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元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餘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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