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訴之聲明
- 一、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
- 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三○二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為標的,以被告名義登記,設定抵押權利範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 貳、陳述:
- 一、原告庚○○、戊○○、己○○、丙○○、丁○○等五人為抵押人蕭瑞
- 二、抵押人蕭瑞璋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擔保
- 三、原告伊秀錦前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提供其住所經營俗稱之六合彩
- 四、查債務人伊秀錦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僅因簽賭六合彩而積欠被告一百七
- 五、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
- 六、原告所提出之事實證物足可證明系爭債務基於原告積欠被告賭債而產
- 七、另查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 八、另據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 九、緣被告主張「被告從未有經營六合彩之情事,因此即無所謂原告甲○
- (一)原告甲○○自七十四年到七十八年間與被告乙○○、劉秀美為鄰,
- (二)被告答辦狀中所提出之會款債務及相關收据文件,係由被告夫妻設
- (三)原告自八十一年以來,始終抱定賭債也是債的關念,變賣家產,陸
- 參、證據:提出除戶謄本一份、土地謄本一份、錄音帶手抄本一份、會薄
- 壹、訴之聲明: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貳、陳述:
- 一、首先,原告所提訴之聲明其一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
- 二、其次,對於原告等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均予以否認爭執。系爭債務是
- 三、再則,原告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事實謂「原告與被告互相傳
- 四、就雙方事實之主張而言,被告所提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告甲
- 五、原告等人自始至終,謂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起訴謂被告因經營六
- 六、至於原告謂該借據等資料與抵押權之設定時間之前後問題,於此併於
- 七、再則,原告等人謊稱謂「原告自簽發本票以來,陸續還款,截至八十
- 八、總上所述,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之「票據債務」係屬賭債,被
- 參、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四紙為證。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伊秀錦前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提供其住
-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須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或其繼受人,
- 三、查聲明參與分配其性質乃是附從於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如聲請執行債
- 四、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庚○○等人財產強
-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 六、按賭博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無
- 七、被告就原告庚○○、蕭振光、己○○、丙○○、丁○○五人所繼承取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前揭判斷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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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 告 甲○○
庚○○
己○○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庚○○、蕭振光、己○○、丙○○、丁○○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東登字第一一三三二號登記,就前開土地、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八日東登字第一一三三二號原告庚○○、蕭振光、己○○、丙○○、丁○○之被繼承人蕭瑞璋與被告間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抵押權應予塗銷。
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0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甲○○之訴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
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三○二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為標的,以被告名義登記,設定抵押權利範圍為最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整之抵押權,應予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貳、陳述:
一、原告庚○○、戊○○、己○○、丙○○、丁○○等五人為抵押人蕭瑞璋之繼承人。
抵押人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合先敘明。
二、抵押人蕭瑞璋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擔保債務人伊秀錦之債務。
三、原告伊秀錦前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提供其住所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博。因被告張添造夥同其妻亦經營六合彩賭博,原告與被告互相傳牌簽賭,被告中獎。
原告從而積欠被告龐大賭債。
債務人伊秀錦遂開立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並變賣其家產,清償債務,僅餘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元整未為清償。
被告即要求原告提供保證人即抵押權人蕭瑞璋擔保該筆債務並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
四、查債務人伊秀錦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僅因簽賭六合彩而積欠被告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元整,其它並無任何債務。
於按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債務人伊秀錦與被告間法律行為無效,事主債權亦已消滅。
則為主債權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基於抵押權從屬性之法理,亦已消滅應予塗銷。
爰依民法抵押權從屬性之法理及民法第七六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五、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本案被告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而被告之抵押權已於取得拍賣抵押權裁定前消滅,已如前述,緣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第二項。
六、原告所提出之事實證物足可證明系爭債務基於原告積欠被告賭債而產生。被告罔顧事實,仍以「本件系爭票據係無記名票據,」及「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辨事由對抗執票人。」
為由片面主張被告之權利。
然查「票據固為無因票據,然在授受當事人間如有得對抗之事由,仍非不得對抗」。
原告與被告夫妻間確實存在因經營六合彩賭博互為傳牌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為證。
人證林翠華也可證明本件系爭債務基於前項經營六合彩賭博而產生之賭債,本件系爭票據亦基於前項賭債而發生。
故爾原告自得因該項事實而為抗辯。
七、另查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本案被告主張被告自其妻劉秀美處獲取系爭票據,然被告自今未提出被告與其妻劉秀美間資金往來證明,以證明其妻劉秀美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有舉證之責任。
且被告及其妻劉秀美間之夫妻關係,足以推測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原告與被告之妻劉秀美間存在抗辨事由,被告即不得以優於被告前手劉秀美之權利向原告請求。
八、另據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
另「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辨事由存在而言」(56台上字685)。
退萬步而言,被告並非與其妻夥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但被告之妻劉秀美自被告家中經營六合彩賭博數年之久,被告亦於庭上坦承被告陪同其妻劉秀美數次至原告家中,要求原告甲○○、庚○○簽發本票,難謂被告不知原告對於執票人(乙○○)之前手(劉秀美)間債務形成存在抗辨事由(有因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九、緣被告主張「被告從未有經營六合彩之情事,因此即無所謂原告甲○○積欠之債務為賭債之事實,即令被告之配偶劉秀美與原告甲○○有簽賭之情事,亦應由原告甲○○等人証明本訴系爭之債務係賭債」;
「實際上,系爭債務被告之配偶劉秀美借貸與原告甲○○借款之債務由原告甲○○簽發本票後,交與被告配偶劉秀美,」「而因為劉秀美是向被告乙○○所借,再轉借予甲○○,而乙○○就該劉秀美與甲○○之間會款借款等等之債務關係均不知其詳」;
「乙○○與劉秀美間成立借款債務,乙○○要求必須有所保障,因此劉秀美與甲○○成立借款債務時,乃約定乙○○為扺押權人。」
;
「本件係以本票之票據關係主張甲○○為為清償票據債務,因為該系爭票据係無記名票據,係由劉秀美收受後轉讓乙○○,並且蕭瑞璋為物上保証人,亦即乙○○與其配偶間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之原因關係而劉秀美再將第三人之收受票據交付乙○○」被告所言並非事實,現詳述於後:
(一)原告甲○○自七十四年到七十八年間與被告乙○○、劉秀美為鄰,分住於桃園市○○街六十六巷七號、九號,至此原告與被告相識。
自七十七年始,被告及其妻劉秀美即於家中經營六合彩賭博。
原告初不以為意,而後搬於桃園市○○○街居住。
八十年底,被告夫妻慫恿原告以簽賭六合彩轉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同被告張添造夫妻經營之六合彩相互轉牌。
該項事實有錄音帶與人証陳歐巧慧為証。
因經營六合彩,乙○○所轉來之牌中獎,因而積欠被告夫妻大筆賭債,被告乙○○親至原告位於桃園市○○○街之住處,要求原告提供保証人蕭瑞璋,並於八十一年九月設定本件系爭扺押權最高限額四百萬予被告。
原告自簽發本票以來,陸續還款,截至八十三年仍積欠被告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元整。
從而於八十三年又簽發本票交予被告及被告之妻收執。
(二)被告答辦狀中所提出之會款債務及相關收据文件,係由被告夫妻設立互助會,會薄上以劉秀美為會首,原告代會員呂嘉玟與黃玉華領取會款而簽發收据,此有會薄為証。
且本件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發生於八十一年九月,被告卻提出八十二年到八十五年,八十三年到八十六年之會薄以為佐証,與事實相差甚遠。
被告辯稱原告向其妻借錢,其妻又向被告借錢,原告即設定抵押權於被告,原告如真係向被告借錢,又為何不直接將抵押物抵定給債權人劉秀美,而需設定給乙○○?乙○○借錢給劉秀美,為何被告夫妻間債務要原告提供擔保物品?故而被告之說詞漏洞百出,如被告堅稱系爭債務係借貸關係尚需被告提出被告與其妻、被告之妻劉秀美與原告間金錢往來之明細証明。
(三)原告自八十一年以來,始終抱定賭債也是債的關念,變賣家產,陸續清償賭債予被告,八十九年被告申請拍賣抵押物時,原告因恥於將該筆債務係經營六合彩所生之事公諸於世,且擔心會承擔刑事責任,故而僅委託任兵律師協談和解。
直至被告不僅要求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元整之賭債全額清償外,還需支付其十六萬元整之律師費,和解不成。
在任兵律師再三追問下,始坦承該筆債務之原因關係系基於賭債而產生。
以上事實及相關証物足以說明本件係爭債務皆基於賭債而產生。
被告妄圖將被告及其妻合夥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事實加以扭曲,把被告夫妻間共同行為扭曲為原告與被告之妻有借貸關係,被告之妻劉秀美將原告簽發之票據轉讓予被告因而藉由票據關係而抗辯。
參、證據:提出除戶謄本一份、土地謄本一份、錄音帶手抄本一份、會薄影本一份為證。
並請求傳訊證人林翠華、陳歐巧慧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首先,原告所提訴之聲明其一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第三人董國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庚○○為債務人名義,就系爭之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因此,前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二號強制執行程序當無能撤銷。
二、其次,對於原告等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均予以否認爭執。系爭債務是被告之配偶劉秀美與原告甲○○借款債務,由被告甲○○簽發本票後,交予被告之配偶劉秀美,因劉秀美是向被告借款再轉借予原告甲○○,原告就劉秀美與原告甲○○間之會款、借款等債務關係均不知情,有被告甲○○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及會款收據可證。
三、再則,原告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事實謂「原告與被告互相傳牌簽賭,被告中獎。
原告從而積欠被告龐大賭債。
債務人甲○○遂開立本票交由被告收執」,原告等人並提出「林翠華」為證人。
因此,本事件事實上之爭議點在於原告等人主張系爭之票據債務係出於賭博,被告則否認之。
亦即被告實施抵押權,並提出票據債權為實施抵押權之證明,而原告等人主張系爭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乃出於賭博之不法,而提起本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著有明文。
此故,原告等人就系爭之票據債務之不存在或不法等,即應負有舉證之責任。
四、就雙方事實之主張而言,被告所提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告甲○○所書立之借據,茲為證明第三人劉秀美確實與甲○○間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至於原告甲○○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庭訊所謂該借據係因簽賭六合彩積欠之賭債,所以簽立該借據予劉秀美等語,均係虛偽之詞,就該借貸之事實因非本事件審理之法律關係,茲不贅述,而原告等人就該書據內容所呈現事實之證明力,尚未能舉證推翻之,因此不足為有利於原告等人之證明。
而事實上甲○○與劉秀美間本就存有多筆之借貸之債,而甲○○卻全部以賭債為理由而加以推託,至於劉秀美與甲○○間之該筆金錢確為借貸關係;
就法律之關係而言,原告等人經法院闡明以票據法第十三條、十四條為對抗執票人即被告之事由,就其事由之『事實關係』亦應舉證以實其說。
但觀諸原告等人於事實之主張,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庭訊,原告甲○○謂「本票是我開給劉秀美的,劉秀美告訴我是給一個親戚設定」;
惟實際上於起訴狀內容,起訴事實係謂「原告與被告互相傳牌簽賭,被告中獎。
原告從而積欠被告龐大賭債。
債務人甲○○遂開立本票交由被告收執」,其後又謂系爭之票據是交給第三人劉秀美,因此,原告等人所述即有前後矛盾不可採信之處;
另則,該抵押權之設定,甲○○對於設定予被告一事確屬知情,惟其卻謂不知其詳情,亦與常理有違。
五、原告等人自始至終,謂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起訴謂被告因經營六合彩,而因被告中獎,所以簽發系爭之本票,但是,被告從一再述明,被告確無從事六合彩之行為,而原告等人卻一再以此事實為主張,實屬莫名;
另則,原告等人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所提準備書狀,謂「民國八十九年被告申請拍賣抵押物時,原告因恥於將該筆債務係經營六合彩所生之事公諸於世,且『擔心會承擔刑事責』...」,實際上原告甲○○既已因為經營六合彩而早被判刑確定,為何還會在洽談和解時,會擔心說明該筆債務係賭債,而產生刑事責任之疑慮?就此部份,原告等人所言不實,不足採為有利之證據。
六、至於原告謂該借據等資料與抵押權之設定時間之前後問題,於此併於簡述,因為甲○○與劉秀美間早有金錢借貸之往來關係,而該金錢大多為乙○○所有,亦即乙○○乃要求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始有所保障,於此之前,劉秀美與甲○○間早有金錢借貸之往來。
而被告亦從未自認系爭之票據收受係屬惡意或無對價關係事由之存在,因此,原告若就此欲為抗辯之事由,亦應負舉證責任。
七、再則,原告等人謊稱謂「原告自簽發本票以來,陸續還款,截至八十三年仍積欠被告『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元整』」。
事實上,原告等人所主張之事實若屬實,則為何被告尚持有原告庚○○所簽發之面額共計為新台幣二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元整之本票四張?因此,原告所述並不可採,原告等人以混洧被告與原告甲○○間成立賭債關係,而否認該票據債務乃屬無稽。
八、總上所述,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之「票據債務」係屬賭債,被告已否認如上。
在本事件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原告等人均有足夠時間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特定之票據債務」係屬賭債。
惟系爭之債既非被告與甲○○間直接成立之債,被告僅知係劉秀美借予甲○○而再受讓該票據債權,系爭之債並非賭債,被告亦從未聽聞係屬賭債,因此,原告等人殊未能以劉秀美曾與之簽立六合彩之事,即謂系爭之債為賭債。
參、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四紙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0二二號拍賣抵押物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伊秀錦前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提供其住所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博。
因被告張添造夥同其妻劉美美亦經營六合彩賭博,原告與被告互相傳牌簽賭,被告中獎。
原告從而積欠被告龐大賭債。
原告伊秀錦遂開立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並變賣其家產,清償債務,僅餘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元整未為清償。
被告即要求原告提供保證人即抵押權人蕭瑞璋擔保該筆債務並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
嗣原告伊秀錦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僅因簽賭六合彩而積欠被告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元整,其它並無任何債務。
於按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債務人伊秀錦與被告間法律行為無效,是債權亦已消滅。
則為主債權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基於抵押權從屬性之法理,亦已消滅應予塗銷。
本案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而被告之抵押權已於取得拍賣抵押權裁定前消滅,已如前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三○二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
被告則以前揭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已有第三人聲明參加分配,已不得撤銷;
系爭本票是因被告之妻劉秀美借款予原告甲○○,原告甲○○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妻劉秀美,因劉秀美所出借予原告甲○○之款乃係向被告所借,且原告甲○○與劉秀美間早有金錢借貸之往來關係,而該金錢大多為被告所有,故被告乃要求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始有所保障,於此之前,劉秀美與原告甲○○間早有金錢借貸之往來。
而被告亦從未自認系爭之票據收受係屬惡意或無對價關係事由之存在,因此,原告若就此欲為抗辯之事由,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須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之效力擴張而受強制執行之人,亦即執行債務人(見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八十八年九月修正版第二四二頁)。
又,確認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依實務上之通說即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則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保護必要要件是否具備,係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不問當事人是否主張。
本件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務人乃為原告庚○○、戊○○、己○○、丙○○、丁○○五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0二二號卷在卷可稽。
原告伊秀錦雖是該不動產設定抵押之債務人,惟其既非是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且亦非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並將該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及請求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三○二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聲明參與分配其性質乃是附從於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如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因撤銷或撤回而終結者,即無從受分配。
被告辯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因第三人董國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庚○○為債務人名義,就系爭之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而不能撤銷,即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庚○○等人財產強制執行時,所具之訴狀第四頁已載明「債務人甲○○向聲請人共借貸新台幣一七六萬八千元,並開立本票三紙以為債權證明,聲請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三0二二號拍賣抵押物全卷可稽。
則被告於本件原告起訴後,另行主張是其妻劉秀美借款予原告甲○○後,由原告甲○○簽發系爭本票予劉秀美後,被告再自劉秀美受讓該票據債權,即顯有違禁反言原則,委無足採。
況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與原告庚○○等人之被繼承人蕭璋、原告甲○○所簽署之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其債務清償日期乃約定依債務人(即原告甲○○、連帶債務人則為蕭瑞璋)所簽發之本票,支票或借據之到期日為清償日,有該契約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0二二號卷可憑。
被告既已於八十一年間即就蕭瑞璋之不動產以甲○○為債務人、蕭瑞璋為連帶債務人設定抵押權,自是因於八十一年間被告與甲○○、或訴外人蕭瑞璋有金錢往來。
果該金錢債務係存在於劉秀美與原告甲○○之間,被告就蕭瑞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又能有何保障?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甲○○簽發予被告,即可採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固定有明文。
惟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因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故主張持票人係以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固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足資參照。
惟票據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
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
然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即非不得重疊為其交付本票之原因基礎關係如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從而,若執票人自認其係因貸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而發票人則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不因發票人在後另提出此項抗辯而有異。
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系爭本票三紙是原告甲○○簽發交付予被告,且被告主張是因原告伊秀錦向其借款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號予被告一節,已如前述。
原告甲○○既已主張與被告間無消費借貸,被告自應就該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當庭諭知被告提出借款予原告甲○○之證據,則迄未提出有關證據以供調查。
再查,原告甲○○與被告之妻劉秀美間自八十年間起,即因六合彩互相簽賭,各有輸贏,被告亦曾與劉秀美至原告甲○○家中,因原告甲○○賭輸而要原告甲○○簽發本票、被告二夫妻至原告甲○○家中大部分是結算六合彩,被告知道結算六合彩之事一節,業據證人林翠華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到庭結證在卷。
又,被告之妻劉秀美確有簽六合彩,劉秀美係一家庭主婦,被告家中有傳真機,被告之工程款都交給他太太去處理一事,亦據自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住宿於被告家中之王國永於同庭結證述在卷。
則縱依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是被告自劉秀美處轉讓而得,被告既知劉秀美取得系爭本票乃係因賭博而取得,則原告甲○○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乃出於惡意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即屬可採。
六、按賭博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即不發生該法律行為上之效果,而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賭債非屬債務,贏家無請求賭債之權利,輸家亦無清償賭債之義務,此與自然債務仍有債權而無請求權存在之情形相異。
原告甲○○與被告、被告之妻劉秀美間,縱雙方合意將此改為消費借貸及票據債務,應亦不生更改之效果,金錢借貸及票據債務仍不能有效成立。
原告對被告、被告之妻劉秀美既無任何債務存在,因而書立之借據、票據債權即不存在。
復查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全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是為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抵押權之成立,違反其成立上之從屬性者,應屬無效。
則本件被告對系爭土地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既不存在,揆諸上開關於抵押權從屬性之說明,該抵押權之成立,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庚○○、戊○○、己○○、丙○○、丁○○五人起訴確認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並應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八日東登字第一一三三二號原告庚○○、蕭振光、己○○、丙○○、丁○○之被繼承人蕭瑞璋與被告間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四佰萬元抵押權應予塗銷,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七、被告就原告庚○○、蕭振光、己○○、丙○○、丁○○五人所繼承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既應予塗銷,且原告甲○○亦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則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甲○○之票據上權利並不存在,其據此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五十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於此執行名義成立前自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0二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庚○○、戊○○、己○○、丙○○、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設定權利範
圍
新竹縣峨嵋鄉○○段0000-0000地號 建 8 .25平方公尺 全部〈重測前為峨嵋段娥眉小段73之6號〉
新竹縣峨嵋鄉○○段0000-0000地號 建 34.26平方公尺 全部〈重測前為峨嵋段娥眉小段72號〉
新竹縣峨嵋鄉○○段0000-0000地號 建 108.11平方公尺 全部〈重測前為峨嵋段娥眉小段92之1號〉
建築改良物部分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用途及構造
74 新竹縣峨眉鄉峨眉 新竹縣興眉段 三層樓
村峨眉路五十七號 0000-000 加強磚造
附表二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三十六萬八千元未載發票日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 一百萬元
未載發票日 八十四年五月五日 四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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