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89,訴,873,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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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四八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5.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
  6.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 二、陳述:
  8. (一)緣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未曾簽發本票
  9. (二)被告前雖持系爭本票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本票裁定
  10.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1. 四、證據: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12. 一、聲明:
  13. (一)原告之訴駁回。
  14.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二、陳述:
  16. (一)本件被告所以會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係因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向被
  17. (二)原告雖提出所謂其代表銀雕公司與簡鴻復簽立之委任同意書,用以
  18. (三)原告於起訴時,僅係訴請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四八八號所
  19.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份、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份、
  20. 理由
  21.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訴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
  22.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並不認識,亦未曾與被告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23. 三、原告主張其簽發有系爭本票,嗣後該紙本票為被告持有,且被告已持
  24.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25. (一)證人即銀雕公司於八十二年間之實際負責人林銀柱固到庭證稱:「
  26. (二)至於證人林銀柱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庭訊時,固改口證稱被告於原告
  27. 五、本件依前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享有四百萬元之本票債權,
  28.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
  29.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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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四八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本票(簡稱系爭本票),其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未曾簽發本票交予被告,以向被告借款,亦未曾與被告在台北市○○○路之餐廳接洽過,而系爭本票事實上係原告於八十二年間擔任訴外人銀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簡稱銀雕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時,因該公司委託訴外人簡鴻復向外調度資金,約定於簡某調度取得資金後,銀雕公司須支付簡鴻復傭金,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簡鴻復收執,詎嗣後簡鴻復並未依約為銀雕公司調得款項,是原告本無須支付簡鴻復任何酬勞,詎簡鴻復卻將系爭本票交予原與其合夥,明知上情之被告,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既係出於惡意及無相當之對價,自不得主張對原告享有該本票所載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債權。

(二)被告前雖持系爭本票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本票裁定而獲准許,惟該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七四號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此因該裁定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至花蓮市○○○街一0八號,且由不知名之某營造有限公司收受,惟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早已不在花蓮市居住,業已遷居新竹縣,與該不知名之公司無任何關係,是該公司並無代原告收受裁定之權限,豈料,花蓮地方法院因未察覺該本票裁定對原告部分之送達不合法,竟然核發予被告確定證明書,致令被告持該本票作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四八八號事件受理後,對原告在湖口郵局之存款予以實施執行。

而依上所述,被告既未對原告取得有效之執行名義,亦未對原告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原告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本於前開之說明,追加一併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四百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借款四百萬元予原告,為求擔保,始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其收執云云。

惟查,被告就借款一事,前於庭訊時陳稱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當天,在台北市○○○路附近直接交付現金予原告,惟嗣後卻又改口稱係以匯款方式,應原告之指示而匯入訴外人簡鴻復之帳戶內云云,其就交付借款之事實,前後所述已有不一,顯非事實。

況事實上原告在訴訟之前不曾與被告有過接觸,何來向其借款之發生?且倘真係原告為銀雕公司籌款應急而向被告借貸,以原告及銀雕公司當時有自己銀行帳戶之情形,何以不要求被告直接匯入帳戶內,反而會指示被告匯至簡鴻復之帳戶內,顯與常情不符。

再者,原告先前確有代表銀雕公司委託簡鴻復為公司向外借錢,並交付銀雕公司相關證件予簡鴻復,雙方並因此簽立有委任同意書,原告依此始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簡鴻復作為其酬勞,至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會與前開委任同意書上所載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不符,乃因該本票之發票日係簡鴻復指定後,原告應其指示而簽立。

而因簡鴻復迄未為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銀雕公司借得任何款項,其就系爭本票本不得對原告主張任何債權,詎因被告與簡鴻復係一夥,竟故意自簡鴻復處取得系爭本票,藉以欲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由此,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並無相當之對價,而從簡鴻復處取得系爭本票乙節,與事實相符。

四、證據: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影本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委任同意書影本一份、支票簿一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銀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所以會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係因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被告乃應原告之指示,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匯款至訴外人簡鴻復之帳戶內,其並因此要求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以供其擔保,並因款項係應原告之指示匯至簡鴻復之帳戶內,其乃一併要求簡鴻復在本票背書,當時辦理借款之時,有原告及銀雕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銀柱、簡鴻復及被告在場,係於位在台北市○○○路之北平樓外樓餐廳洽談,且當時就前開借款,其本有攜帶現金前去,係臨時應原告及林銀柱之要求,將借款匯至簡鴻復之帳戶內。

至於其於庭訊初時會陳稱係直接交付現款予原告,係因時隔日久後,一開始沒有講清楚所致,惟當日其確有攜帶現款至現場。

且其與簡鴻復雖係認識,但絕無原告所言與簡鴻復互相勾結,故意自簡鴻復處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此外,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係無對價而自簡鴻復處取得系爭本票,則基於票據關係之無因性,原告主張被告不能對其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云云,顯屬無據。

(二)原告雖提出所謂其代表銀雕公司與簡鴻復簽立之委任同意書,用以證明系爭本票係其公司委託簡鴻復為公司借款所支付之酬金云云。

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即將借款匯至原告指定之簡鴻復之帳戶內,然原告所指前開之委任同意書,卻係嗣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簽具,則原告何以會有在未與簡鴻復談妥所謂為銀雕公司借錢,並簽訂協議書之前,即逕行指示被告交付酬勞金予簡鴻復之情形?由此,可認原告以其所謂與簡鴻復簽具之同意書,用以證明系爭本票係其交付予簡鴻復作為酬勞金云云,與事實不相符合。

至於原告另主張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所核准之本票裁定,其並未收受,該裁定之執行名義尚未有效成立云云,惟查,有關該裁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既已核發確定證明書予被告,則該裁定當無未合法送達予原告之情事發生。

況原告若欲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必須是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惟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則原告據此主張撤銷本院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亦屬無據。

(三)原告於起訴時,僅係訴請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四八八號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於訴訟中,其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所簽發之面額四百萬元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茲因被告不同意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是此一訴之追加,自不應予以准許。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份、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份、銀雕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名片一張、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五二四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銀雕公司所簽發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四八八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訴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四八八號執行事件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之面額四百萬元之系爭本票,其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此一訴之追加,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同意,況原告此一訴之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並不認識,亦未曾與被告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本票係伊簽發交予訴外人簡鴻復,作為支付簡鴻復為銀雕公司調借款項之酬勞,惟因簡鴻復嗣後並未為銀雕公司借得任何款項,是其對原告不得主張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詎被告於明知此一情形之下,竟與簡鴻復勾串,在無對價之情況下,故意收受簡鴻復交付之系爭本票,持以向伊來行使,是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伊自得援引對簡鴻復之抗辯事由用以對抗被告,如此,被告自不得對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債權,且被告以系爭本票向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對伊核發之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予伊,故被告尤不得持該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用以聲請本院對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是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四八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一併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伊並未有債權存在等情;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伊於八十二年間借款予原告,原告乃簽發交付予伊作為擔保,而當時伊係依原告之指示將借款匯至訴外人簡鴻復之帳戶內,且伊雖認識簡鴻復,但絕無原告所言與簡鴻復勾串,無對價並惡意自簡鴻復處收受系爭本票之情事,是基於票據債權之無因性,原告自對伊負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惟因原告拒絕付款,是伊以前述之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資以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簽發有系爭本票,嗣後該紙本票為被告持有,且被告已持該本票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本票裁定,並經該法院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七四號裁定予以准許,而被告亦持該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四八八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正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四八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伊未曾與被告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本票係伊簽發交予訴外人簡鴻復,作為支付簡鴻復為銀雕公司調借款項之酬勞,惟因簡鴻復嗣後並未為銀雕公司借得任何款項,是其對原告不得主張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然被告於明知此一情形之下,竟與簡鴻復勾串,在無對價之情況下,故意收受簡鴻復交付之系爭本票,持以向伊來行使乙節,固據其提出委任同意書影本一份、支票簿一本,及舉證人林銀柱之證詞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係因伊借款予原告,乃由原告簽發交付給伊作為擔保,而伊未與簡鴻復勾串,亦無以故意或無對價之方式,自簡鴻復處取得系爭本票等語。

是本件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係惡意或以無對價及不相當之對價,自簡鴻復處取得系爭本票?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及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及以無對價之方式,自訴外人簡鴻復處,取得系爭本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係自簡鴻復處,以惡意及無對價或無相當之對價之方式取得該紙本票,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一)證人即銀雕公司於八十二年間之實際負責人林銀柱固到庭證稱:「(問:是否銀雕建設公司的負責人?)是。

我從開始申請公司登記當時,我就是這家公司的負責人,後來有一段時間變更為原告,因為我當時有跳票紀錄,公司要向銀行借款,負責人的債信必須良好,所以變更為原告,離現在大概有十年時間。

。」

、「(問:提示本票,你知否原告有開這張四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到期日為同年三月二十日的本票?)有一位簡鴻復先生告訴我說可以向民間貸款六億元,供我公司週轉,當時是由原告開票交給他做為他辦妥貸款的酬勞,後來他並沒有辦成,一毛錢都沒有拿給我們,當時因為簡鴻復要求公司的名義人就是原告開票給他,所以這張本票才由原告開。」

、「(問:公司當時有無向被告借錢?)沒有。

我知道被告和簡鴻復是一夥,從事貸款的仲介,我們並沒有向他們借錢,他也沒有交過錢給原告。」

、「(問:被告稱在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當天,是在台北市○○○路的樓外樓餐廳,因為公司要臺灣銀行貸款,如果票沒有過,台銀就不准核貸,所以當時才透由原告向他借了四百萬元,原告還當場交本票給他,你和簡鴻復當時也有在場?)那家餐廳我沒聽過,我也沒有去過,否認有被告所稱的事實,被告也不可能一次就把現金四百萬元交出來。」

、「(問:本票為何會到被告那裡?)應該是簡鴻復交給他的。」

、「(問:原告開立本票時,你有在場?)有,是在高雄簡鴻復的辦公室開的,但我不記得何時開的,當時只有原告、我和簡鴻復及他公司的人員在,當時被告並不在場。」

、「被告匯的錢是匯給簡鴻復,不是匯給原告或是公司,和他之前稱錢是以現金交付給原告的陳述不符,既然要救公司,錢應該要匯給公司。」

等語,惟依證人林銀柱所述,被告於原告簽發而交付系爭本票予簡鴻復時,既不在現場與聞,是尚無從依證人林銀柱之上開證述,遽以認定被告確係知悉原告所指述其與訴外人簡鴻復間,有關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及其他相關事宜。

況被告確有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自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內,匯款四百萬元至簡鴻復之帳戶內之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該筆匯款之匯款日,亦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相符,是衡諸常情,倘被告係故意與簡鴻復勾串,並在知悉原告所言其與簡鴻復間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及過程之下,惡意為迴避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而故意自簡鴻復處收取系爭本票,何以被告仍會匯入與票面額相同之金額至簡鴻復帳戶內?況倘被告真已知悉該情形,其為避免日後向發票人求償之困難,衡情,亦應不會願意自簡鴻復處收下系爭本票,並匯入與本票面額相同之現金予簡鴻復。

是依上開之說明,尤難認為原告所指述被告係惡意或無對價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為真實。

(二)至於證人林銀柱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庭訊時,固改口證稱被告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簡鴻復時,係有在場與聞簽發票據之情形云云,惟此與其先前所述被告係不在場之情,已有不符,況本件依原告所述,原告係因銀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林銀柱於八十二年間票信不佳,始於當時應林銀柱之要求掛名擔任銀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出面委由簡鴻復幫忙銀雕公司對外籌款,而發生簽發系爭本票之事情,由此,可見就系爭本票之爭執,證人林銀柱與原告之間,顯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證人林銀柱嗣後改口所稱被告於簽發本票時有在場,以及其所述被告與簡鴻復係一夥的,被告係明知簽發票據過程而故意收受票據云云,是否足堪採信,已值疑慮。

此外,因原告迄未就被告係明知其所主張之與簡鴻復間有關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經過事宜,以及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自簡鴻復取得該紙本票等情,予以舉證證明,是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其所主張與執票人之前手即簡鴻復間之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用以對抗執票人之被告,是被告辯稱其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享有四百萬元之票據債權,尚非無據。

五、本件依前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享有四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且因被告先前曾持前述之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惟執行結果全未受償之情,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一紙附於本院前述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內可憑,是被告對原告仍享有該本票債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該紙本票之四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進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據以訴請撤銷本院所進行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四八八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就前述之本票裁定,並未合法收受送達,被告執以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於法無據,其乃一併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前開執行程序乙節。

惟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前提係以執行名義業已合法成立為前提,僅因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對債權人存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上事由,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上開之實體事由存在時,允許債務人提起該一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倘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係就執行名義成立與否有爭執,則此係屬程序上之事由,為債務人得否就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問題,要與前述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

是依上開之說明,原告既係主張該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則此係屬執行程序合法與否之問題,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體上事由無關,從而,原告以此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述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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