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89,訴更二,4,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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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二字第四號
原 告 丙○○
丁○○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第三二五地號,面積零點零五四八公頃及同地段第三二七地號,面積一點六五六六公頃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辦理續訂三七五租約。

二、陳述:(一)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第三二五、三二七地號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至今,均由原告耕作,而關西鎮公所於七十五年間,誤報承租人無耕作,致公告終止註銷租約,但始終未通知原告,嗣原告於八十一年申辦農保時,發覺被誤報註銷,然事實上原告仍繼續繳租,被告亦收租無誤,雙方租佃關係仍屬存在,但鎮公所方面已註銷,必須在程序上另行聲請回復續訂租約,爰依規定申請調解,復經關西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轉至新竹縣政府調處不成移送本院。

為此,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第三二五地號,面積零點零五四八公頃及同地段第三二七地號,面積一點六五六六公頃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辦理續訂三七五租約。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無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蓋上開土地因屬山坡旱地,原告過去曾種有雜木、相思樹、竹林及油茶樹等多種樹木,依證人溫增塘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證明書,表明上開土地自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均有採收茶菁由元昌茶工廠收購,並按期繳清租金,可見原告均有耕作之事實,並無荒廢未有種有茶樹之情事。

且因上開土地過去雖種有甘薯、花生,但生長情形欠佳,且山老鼠過多,收成有限,雖改種茶樹,但黃柑種茶質品味欠佳,雖地主曾建議改種柑橘,但因考量水份不足,乃將部分改種油茶樹,結果適宜該土壤,爰繼續擴大改種油茶樹等,其他竹木、雜木均由原告定期除草,維護林木生長,故原告並無任其荒廢之理,原告亦按年繳租。

原告為增加旱地種植收益,經常會有換種情事,自不能因原告改種大批油茶樹,遽謂新種植,而推定原告過去不為耕作。

再被告當初終止租約之理由,即租期屆滿未為換約,另主張欠租為由,並無主張廢耕,事實上,上訴人既不欠租,亦無廢耕,至於六年換約,亦向有關機關申辦,故被告以廢耕為由終止租約,自無理由。

所謂耕作,只要在土地上有所種植即可,並未規定種植密度,又在地上輪種或改種亦無不可。

原告在山坡地因乾旱,種植雜木、相思樹、油茶樹。

而茶樹生長較慢,由幼苗至一公尺亦須一、二年,自八十七年以來陸續種植茶樹係事實,自不生廢耕之情事。

至於較平坦之土地,亦曾種植花生、甘薯,故於其收成後,去看現場,殊失意義。

然無論雜木、相思樹、竹林、油茶樹之多寡均應認有耕作之事實,故被告之終止租約,殊非有理,何況被告繼續收租至八十七年度,故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原告欠租達二年之額及繼續一年未耕作之事由終止租約,殊非有理。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兩造間就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段第三二五、三二七地號二筆土地,雖訂有耕地租賃契約,惟原告自十數年起,即無耕作之事實,六年屆期亦未申請續訂租約登記,故於七十五年即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辦理註銷登記,並經被告以原告非因不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與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由,合法終止而不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無理由。

依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關鎮民字第一五八三二號函說明欄第二點所載:「民國八十二年底會出、承租雙方現場勘查,地上作物為林(雜木),因無依季節採收、輪植性農作物,未准予回復租約登記。」

,已明白表示原告於上開土地並無耕作之事實。

再依附呈之上開土地照片,可顯然看出,上開土地確如關西鎮公所函文所稱地上物為雜木,並無得依季節採收輪植性之農作物存在,且依木林茂密之程度及一般樹木生長之速度,不難判斷上開土地至少荒廢十餘年以上。

另據本院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四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履勘現場結果,以上開土地面積達一萬七千一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原告卻僅臨訟在其中一小角落面積約為一百五十平方公尺範圍內新種幾十株苦茶樹,亦判決認定有不為耕作之情,且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復明示:「承租人承租土地非因不抗力不為耕作者,出租人暨得依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則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之承租土地為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

是原告主張作只要在地上有所種植即可,並無規定種植密度云云,自無足採。

另原告稱其等過去曾種有相思樹、竹林及油茶樹,惟雜木、相思樹及竹林均非依季節性採收或輪植性作物,亦無法證明其係於契約終止前一年內所種植。

至於油茶樹,則係以其種子(茶子)煉製苦茶油,並非採收其樹葉用以烘培泡茶用之茶菁,故原告所稱其油茶樹均有採收茶菁由元昌茶工廠收購,顯與事實不符。

(二)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所提存之租金,依其提存書原因事實欄之記載,係為清償八十年至八十三年之欠租,當時被告之所以拒收,既係以原告欠租達兩年總額以上及有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表示終止租約而拒收,原告卻擅予提存,要難謂已生清償效力。

且被告為避免關西鎮公所誤信租約繼續存在而予以登記之危險,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並已於起訴狀再次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通知,且該起訴狀亦分別於同年月十九日及二十日分別送達原告二人,是租約亦經合法終止。

三、證據:提出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函文、本院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四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八五號提存書、照片十四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四號民事卷宗及向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調閱八十二年底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之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第三二五、三二七地號土地,自三十八年至今,均由原告耕作,而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於七十五年間,誤報原告無耕作,致公告終止註銷租約,然事實上原告仍繼續繳租,被告亦收租無誤,雙方租佃關係仍屬存在,但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業已註銷,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第三二五地號,面積零點零五四八公頃及同地段第三二七地號,面積一點六五六六公頃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關西鎮公所辦理續訂三七五租約等情。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段第三二五、三二七地號二筆土地,雖訂有耕地租賃契約,惟原告自十數年起,即無耕作之事實,六年屆期亦未申請續訂租約登記,蓋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於八十二年底會同兩造現場勘查時,上開土地即因無種植依季節採收、輪植性農作物,而未准予回復租約登記。

且上開土地面積達一萬七千一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原告卻僅臨訟在其中一小角落面積約為一百五十平方公尺範圍內新種幾十株苦茶樹,自難認係有耕作之情事。

再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所提存之租金,依其提存書原因事實欄之記載,係為清償八十年至八十三年之欠租,當時被告之所以拒收,係因原告欠租已達兩年總額以上及有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表示終止租約而拒收。

且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具狀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並已於起訴狀再次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通知,且該起訴狀亦分別於同年月十九日及二十日分別送達原告二人,是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第三二五、三二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曾訂有南山字第七十八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惟於七十五年間遭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註銷耕地租賃契約之事實,有關西鎮公所私有耕地清理要點第七點註銷租約清冊、註銷登記文件各乙件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更一字四號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二九八八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契約,惟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於七十五年間將兩造租約登記註銷,然事實上租賃關係仍存續中,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因該租賃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影響其財產上之法律關係,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提起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之必要,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於法自無不合。

五、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倘施人工於出租人土地之目的,係為耕作或漁牧以外之用,非在於收穫定期之農作物,不論該地目是否為「田」,應認無「耕地租賃」之適用。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雖於七十五年間遭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註銷租約登記,惟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之規定,乃為保護佃農及為舉證上之便利而設,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並非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並不因契約當事人未踐行書面契約及辦理登記,即可否認其租賃關係之存在。

兩造既對前曾就系爭土地訂立三七五租約,未為爭執,且自七十五年後原告仍繼續繳租,被告亦繼續收租至八十年止,之後被告即拒收原告繳納之租金,有收據、明信片、存證信函、匯票等件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四號卷第四十九至六十五頁可稽,自不因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將租約登記註銷即遽認兩造租賃關係業已消滅。

惟被告辯稱其業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具狀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是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係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約?經查,原告於另案履勘現場時陳稱,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油茶樹、相思樹、黃牛漳樹,約二十七、八年前有種過茶葉,約在十幾年前砍伐過一次相思木,約在三、四年前有種油茶樹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竹北簡字第二四四號卷第一百三十六頁);

而經會同地政人員再次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上為雜木、相思樹及油茶樹,都屬新栽,高度僅至膝蓋處,系爭三二五地號土地上有較高之油茶樹,高度約一米高,系爭三二七地號上亦有數株約一米高,共計約二十三顆,其餘為新種,亦有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四號卷第一百三十九頁可憑,被告丁○○亦於上開履勘現場期日時自承,系爭三二五、三二七地號上油茶樹較高者已種了二年,三二七地號上新種苗是剛種的,除現場所見者外,無其他處種油茶樹,較高者約在八十七年一月種的,同時間在系爭土地他處(雜木茂盛處)亦有種,但未種活等語,惟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約有一點七一一四公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佐,而被告僅在其上種植二十三顆油茶樹,自難認其在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之事實。

至原告雖主張曾種有雜木、相思樹、竹林及油茶樹等多種樹木,並提出訴外人溫明增等出具之證明書乙紙為證,惟雜木、竹林等並非可按年、季定期收穫之作物,且上開證明書雖稱,自八十年起至八十二年止,每年租金按照仁安里元昌茶工廠收購收購茶葉平均價格為標準換算,繳清租金,並耕作中無訛等情,然縱令上開證明書所書內容屬實,亦僅得證明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原告有為耕作之事實,況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於八十二年底會同兩造勘查系爭土地時,地上作物為林(雜木)、無季節採收或輪植性農作物,未准予回復租約登記,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關鎮民字第一五八三二號函在卷可參;

另原告復謂其等每年均有繳納租金予被告,惟被告自八十一年起即拒收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姑不論被告拒收租金是否有理,然租金之繳付並無法證明原告即有在系爭土地為耕作;

又原告另稱因系爭土地為旱地,故而有換種之情事,且耕作僅要在土地上有所種植即可,並未規定種植密度云云,惟原告既已自承於另案履勘現場時所見者外,他處並無種植油茶樹,且另案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亦僅種有二十三顆油茶樹,難認有耕作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承租人承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既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則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之土地為承租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土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其未耕作又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則被告執此為終止兩造租約之事由,尚堪可採。

準此,被告既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之起訴狀為終止兩造租約之意思表示,有民事起訴狀乙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亦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日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無訛,堪認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六、從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及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續訂租約登記,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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