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89,重勞訴,1,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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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佣關係存在。
  5.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及自起訴
  6.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8. 貳、陳述:
  9. 一、按原告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新竹國際商
  10. 二、查原告係被告公司桃園中山分行之職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
  11. 三、又依被告公司人事規章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員工在停職期間內停發一
  12. 四、按被告辯稱;原告因徵信不實,依規定將原告停職,且依規定停職後
  13. 五、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
  14. 六、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因徵信不實,故對原告處以停職處分,並且認為停
  15. 七、被告辯稱;原告徵信不實,於徵信報告中填載借款戶資信表現正常事
  16. 八、綜右所陳,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因徵信不實,故對原告處以停職處分,
  17. 參、證據:提出處分書影本乙份、判決書影本乙份、公司人事規章影本乙
  18. 壹、聲明
  19. 一、原告之訴駁回。
  20. 二、訴訟費用原告負擔,如有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
  21. 貳、陳述:
  22. 一、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擔任被告銀行桃園市中山分行職員期間受理昶
  23. (一)原告於負責昶竣公司申貸案之徵信調查時,竟於徵信調查報告內徵
  24. (一)詎借款人昶竣公司於貸借後即未繳本息,此有借據及帳卡可為佐證
  25. (三)嗣經被告就該不良授信戶案詳予調查,始發現原告與另一職員吳清
  26. 二、被告公司於發生本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對原告下令停職
  27. 三、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擔任被告銀行桃園市中山分行職員期間受理稱
  28. (一)近幾年來,銀行呆帳增加,逾放比例提高,雖經濟之不景氣為其主
  29. (二)原告於當初就本件為徵信調查時,係與另一職員吳清文共同為徵信
  30. 四、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民事判決,就本件而言,
  31. (一)前揭被告公司對李克己、吳清文、甲○○請求損害賠償案,係因該
  32. (二)對李克己部分既已撤回,則在其屬下之職員之賠償責任,即失所附
  33. (三)查該桃園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判令被告敗訴,在其理由欄之二指
  34. (四)地院判決之理由與洪、吳二人當初徵信調查,是否翔實、正確,是
  35. 五、被告公司於本案發生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對原告下令停職。
  36. (一)被告公司於發生本案後,認為事態嚴重,即由總行派員予調查,並
  37. (二)被告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對原告下令停職,係行使終止
  38.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對吳清文為停職處分後,仍於其停職滿一年
  39. (四)如原告猶主張應送達免職之通知,則被告即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免
  40. 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信用調查表影本乙份、借據及帳卡影本乙份、台
  41.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42. 二、按確認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依實
  43.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桃園中山分行之職員,於八十四
  44.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擔任被告銀行桃園市中山分行職員
  45. 五、查被告原登記之名稱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依
  46. 六、按被告係銀行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命令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
  47. 七、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
  48. 八、被告以原告受理昶竣公申貸機械動產擔保借款案件負責徵信調查時,
  49. 九、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對原告下令停職,係行
  50. 十、被告辯稱如原告猶主張應送達免職之通知,則被告即以九十年五月四
  5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伍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及其中新台幣柒拾柒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佣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原告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先說明之。

二、查原告係被告公司桃園中山分行之職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以原告辦理授信案件,徵信未落實為由,將原告予以停職處分。

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唯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原告未有任何違背職務之事由,判決被告敗訴在案。

按依被告公司人事規章第九十五條規定。

員工涉嫌違規正在調查未明真相者,予以停薪留職。

唯於真相查明後,視情節輕重與否,予以復職,懲處或免職。

是原告既經查明未有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依被告公司人事規章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應予復職。

然原告請求被告予以復職,被告仍未予置理,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佣關係存在,以確保原告之權益。

三、又依被告公司人事規章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員工在停職期間內停發一切薪津,但於查明無過失或判決無罪復職時,應予補發。

查被告以原告違背職務為由,予以停職,並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原告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依人事規章之規定,應讓原告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一切薪津。

被告應補發原告停薪期間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查原告八十四年六月停職時,每月薪資為三萬六千八百元,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之薪資及以每年平均三個月計之年終獎金,總計為三百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元。

退步言,縱如被告所言,被告年終獎金之給與,係依公司之盈餘及員工之考績為標準,則依被告所提之年終獎金發給率表,及原告未停職前每年之考績為八十分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年終獎金為,八十四年四點三個月為十六萬元、八十五年三點四五個月為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八十六年一點三一個月為四萬八千二百零八元、八十七年零點九六個月為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八十八年一點四八個月為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八十九年一點四八個月為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

合計年終獎金為四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

而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

四、按被告辯稱;原告因徵信不實,依規定將原告停職,且依規定停職後一年內未復職,即應免職云云。

查被告公司之人事規則第九十六條雖規定,停職處分滿一年未獲准復職者,應予免職。

唯被告公司仍應為免職之通知,蓋:1、免職係被告公司懲戒權之行使,其懲戒權之行使,當然需通知員工,讓員工知悉懲戒權行使之結果。

又免職亦係終止僱傭關係權利之行使,而終止權之行使,亦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2、又依被告公司人事規則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被免職之員工,其薪津支給至發表日止... 」。

依本條之規定,被免職之員工,其薪津支給至「發表日」止,是員工被免職時,被告公司應予「發表」,若無需「發表」,何來「發表日」之規定?再本條之規定,並未有排除人事規則第九十六條適用之規定,即未排除適用,被告公司即應為免職之「發表」。

且被告公司對與原告有相同情事之員工吳清文,為停職處分後,仍於其停職滿一年後,為免職之通知。

若如被告公司所言,無需為免職之通知,則被告公司為何於吳清文停職滿一年後,仍予以免職之通知?3、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勞資二字第二八九六九號函,勞工在勞動關係存續中,有不法或不當之行為發生,雇主欲暫免除或禁止其勞務之提供時,應基於法令之規定或符合團體協約,工作規則或勞資雙方之約定,始為適當。

是可知停職,僅係暫時停止職務,其僱傭關係仍屬存續。

且依被告公司人事規則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員工有本規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得予停職,停職中得參酌情形命令復職,滿一年未獲准復職者,應予免職,若認停職,僱傭關係即不存在,則如何對無僱傭關係存在之員工免職。

4、又免職係被告公司懲戒權之行使,亦係係終止僱傭關係權利之行使,懲戒權之行使當然需通知員工其知悉懲戒之結果,而終止權之行使,亦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是原告於受停職處分之期間,雖超過一年,然被告公司均未為免職之通知,其僱傭關係仍屬存續中。

5、綜右所陳,原告停職處分之期間,雖超過一年,然被告公司均未為免職之通知,其僱傭關係仍在存續中。

五、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於新訴訟中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及同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參照)。

查八十五年間,被告即以原告徵信不實為由,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唯該案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確認原告並未有任何徵信不實違法失職之處,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是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原告並未有任何徵信不實違法失職之處,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即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六、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因徵信不實,故對原告處以停職處分,並且認為停職後,依規定應予免職。

然此均需以原告徵信不實為前提。

唯原告辦理徵信案件,均依被告公司授信之規定,徵信貸款戶資料,送交被告公司審核,經被告公司核准後,始貸放於貸款戶,且在貸放前,總行亦曾派審查部經理邱達賢實勘。

原告並未有徵信不實之情事,此部分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民事判決確定。

是原告即未有徵信不實之情事,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停職處分已未依據,更遑論免職之處分。

七、被告辯稱;原告徵信不實,於徵信報告中填載借款戶資信表現正常事業基礎不錯營運狀況表現屬佳,收入來源確定,依其獲利收益情形,認償還能力,其徵信顯有不實云云,唯查:1、依被告公司授信之規定,原告於辦理徵信時,僅需依客戶提供之各項貸款資料,作形式上審核,呈請裁示即可。

此觀被告公司函文中,重申請送總行審核之授信案件,應於送審前將各項資料確實徵提完畢,以免造成審核上之困擾,重申各單位辦理授信案件應徵求之必備徵信資料應於送至主管裁決前即予取得,不可以後補方式辦理案件審即明。

2、查原告於辦理昶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竣公司)之徵信工作時,依當時被告公司授信規定,向票據交換中心及銀行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皆為正常,且無退票記錄及逾期或呆帳情事,不動產亦無被查封假扣押之記錄,故填載借款戶資信正常之報告,依借款戶提供之公司執照營業登記證報繳稅單、財務報表、會計師融資簽證及十大青年業楷模工業局推薦書等,書寫借款戶事業基礎不錯,又借款戶於七十六年租屋創業,從事專利自動化生產機器之研發及製造,經營有成,於八十一年於觀音工業區購置三千三百坪之自有廠房,由此可知業績成長迅速,依借款戶之財務報表之損益表現,確有獲利,且其生產之產品為有專利之技術品,且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亦同意配合辦理承作週轉融資五千萬元,是原告於徵信報告中書寫借款戶營運狀況屬佳,收入來源確定,具償還能力。

是原告遂將徵信調查報告,隨同徵信所得之資枓,送交審核,而由被告公司審核後同意放款。

原告辦理徵信時,係依被告公司授信規定,依客戶所提之資料,及當時所能查詢之管道,作形式上之審查。

而原告於辦理昶竣公司徵信案件時,亦係依規定,將所有之資料,及徵信之依據,填載於徵信報告中,並未任何不實之情事。

此部份事實,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二九五號確定判決中,認定原告並無任何違法失職或過失在案。

八、綜右所陳,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因徵信不實,故對原告處以停職處分,甚且認為停職後,依規定應予免職(唯被告未為免職之通知),然此均需原告有徵信不實之情事為前提。

唯綜前所述,原告辦理徵信案件,均依被告公司授信之規定,徵提貸款戶資料,送交被告公司審核,經被告公司核准後,始貸放於借款戶,原告並未有徵信不實之情事,是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停職處分已失其依據,更遑論免職之處分。

是原告所辦理徵信案件,既未有違法失職,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停職處分,即失其依據。

原告依被告公司之人事規則,申請復職,並給付停職期間之一切薪津。

參、證據:提出處分書影本乙份、判決書影本乙份、公司人事規章影本乙份、律師函影本乙份、被告公司函文影本乙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最高法院判例影本乙份、原告所有之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號往來明細表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原告負擔,如有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擔任被告銀行桃園市中山分行職員期間受理昶竣公司申貸機械動產擔保借款案件負責徵信調查時,違背職務而為虛偽報告。

(一)原告於負責昶竣公司申貸案之徵信調查時,竟於徵信調查報告內徵信人員綜合意見中未依審查實勘結果據實記載,而註記「借款戶資信表現正常,事業基礎也不錯,營運表現亦佳,收入來源可確定,依其獲利收益情形,認具償債之能力」等語,有信用調查表可稽。

(一)詎借款人昶竣公司於貸借後即未繳本息,此有借據及帳卡可為佐證。被告於拍賣該機器時,始發現其中延陽有限公司廠商出品之塑膠加工機器十六件,並非借款人所有,該批機器為延陽有限公司出售於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於借款人者,所有權屬於永欣租賃公司,業經該公司訴請法院判決返還,經以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執字第四五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該批抵押動產接管搬走,致被告無從處分該批動產抵償,所剩其他抵押機器亦因虛增價格,經原告多次拍賣後,最後僅以一百六十六萬元拍定,被告共損失二千六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

(三)嗣經被告就該不良授信戶案詳予調查,始發現原告與另一職員吳清文於前揭徵信調查報告表欄內所載意見,均係違背職務而虛偽報告。

致被告受有前揭鉅額損失。

因此對中山分行已故經理李克己,職員吳清文及原告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

二、被告公司於發生本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對原告下令停職。被告公司於發生本案後,認為事態嚴重,即由總行派員予調查,並認經理李克己,職員吳清文,甲○○應予懲戒,乃依被告公司之人事規則第九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對原告甲○○下令停職于法自無不合。

三、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擔任被告銀行桃園市中山分行職員期間受理稱昶竣公司申貸案,負責徵信調查時,違背職務而為虛偽報告。

(一)近幾年來,銀行呆帳增加,逾放比例提高,雖經濟之不景氣為其主要原因,惟銀行徵信調查之不實,亦為其原因之一。

故銀行對徵信調查,甚為重視,一再對職員三令五申,不得怠忽職守。

(二)原告於當初就本件為徵信調查時,係與另一職員吳清文共同為徵信調查,而吳清文約在本件申貸之前約半年,曾經初次勘查,當時吳清文參與勘查,對於抵押物及工廠運作狀況不滿意,建議經理李克己不要承做本件申貸案。

被告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昶竣公司發生滯納後,就本案案情曾對吳清文予以調查詢問,當時吳清文答稱:「初次勘查時,我與經理,徵信至觀音工業區現場,發現機械陳舊,工廠無產品及半成品且產房工人稀少,大額授信由他行轉入,可能有問題,建議經理不要承做,經理有認同」云云。

此有對中山分行不良授信戶案情問答報告可稽。

而後原告與吳清文共同徵信調查,則原告豈可諉為不知,乃竟於徵信調查報告註記「借款戶資信表現正常事業基礎也不錯,營運表現亦佳,收入來源可確定,依其獲利收益情形,認具償債之能力」等語。

顯為虛偽之不實報告。

四、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民事判決,就本件而言,僅供參考,非可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前揭被告公司對李克己、吳清文、甲○○請求損害賠償案,係因該等三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使被告公司蒙鉅額損失,在訴訟進行中,李克己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過世,由其妻李翁素麗、女李蕙萍、李惠卿、李惠芬及子李正繼承並承受訴訟。

惟查該等承受訴訟之繼承人,對昶竣貸款案並不知悉,僅繼承李克己之權利義務而已,被告公司為體恤李克己,並照顧其繼承人起見,乃向桃園地方法院回對李克己部分之訴訟。

(二)對李克己部分既已撤回,則在其屬下之職員之賠償責任,即失所附麗。桃園地方法院因而為被告公司不利之判決,不能即因此認為原告違背職務之行為可因而免除,從而前揭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僅供參考非可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查該桃園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判令被告敗訴,在其理由欄之二指「是本件爭執之點在於是否有將發票送至總行審核?查本件原告公司貸款於昶竣公司之過程,乃先由被告甲○○進行徵信工作,次由被告吳清文加註意見後往上呈送,並經分行經理向總行呈送,再由總行各階主管審核,核淮後再由分行之作業部撥款,被告二人於徵信後,依該程序檢附各項資料向上呈送,亦在撥款前補送發票業經證人即該分行作業部主管洪玉玲證述屬實,證人洪玉玲並證稱:「有發票及買賣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十五條的條件是取得發票後尚要在撥款前送總行核示,所以我有請示經理李克己,他說他與總行聯絡過,可以貸放..我當時審核之發票為正本或影本不確定,只知道發票影本有於檔案內存查」。

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將發票往上呈送,至是否到達總行則非被告二人所能掌控」云云。

上揭地院判決判令被告敗訴,其理由無非指:1、本件爭執之點在於是否有採發票送至總行審核?2、原告甲○○與吳清文,據伊等自稱,二人於徵信後,在撥款前補送發票(第一次呈送資料時並未檢附發票)。

3、至於該等發票是否到達總行則非甲○○、吳清文二人所能掌控。

(四)地院判決之理由與洪、吳二人當初徵信調查,是否翔實、正確,是否克盡職守毫無關係。

故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與本件並非同一案件,兩者無關,不能混為一談。

五、被告公司於本案發生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對原告下令停職。

(一)被告公司於發生本案後,認為事態嚴重,即由總行派員予調查,並認經理李克己、職員吳清文、甲○○應予懲戒,乃依被告公司之人事規則第九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對原告甲○○下令停職。

依該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員工有本規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得予停職。

停職中得參酌情形命令復職,滿一年未獲復職者,應予免職」。

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停職後,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未獲准復職,因而已免職。

(二)被告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對原告下令停職,係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

蓋下令停職後,滿一年未獲准復職,即予免職,乃係附條件之意思表示無須再為免職之通知。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對吳清文為停職處分後,仍於其停職滿一年後,為免職之通知而認應發免職之通知。

實則,對吳清文發免職之通知乃多一道手續而已,並非必須送達免職之通知始發生免職之效力。

(四)如原告猶主張應送達免職之通知,則被告即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免職之意思表示。

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信用調查表影本乙份、借據及帳卡影本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接管切結書一份、拍賣公告影本伍份及拍賣記錄影本一份、被告公司人事規則第七十七條及第九十六條一份、對中山分行不良授信戶案情問答報告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卷宗參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命與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號事件合併辯論。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七款依序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先訴之聲明係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之薪津而請求給付二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則擴張為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之薪津而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所許者,是依上開之規定,原告自得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依實務上之通說即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則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保護必要要件是否具備,係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不問當事人是否主張。

本件原告主張二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本件自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桃園中山分行之職員,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以原告辦理授信案件,徵信未落實為由,將原告予以停職處分。

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唯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原告未有任何違背職務之事由,判決被告敗訴在案。

按依被告公司人事規章第九十五條規定。

員工涉嫌違規正在調查未明真相者,予以停薪留職。

唯於真相查明後,視情節輕重與否,予以復職,懲處或免職。

是原告既經查明未有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依被告公司人事規章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應予復職。

再,免職係被告公司懲戒權之行使,其懲戒權之行使,當然需通知員工,讓員工知悉懲戒權行使之結果。

又免職亦係終止僱傭關係權利之行使,而終止權之行使,亦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且被告公司人事規則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被免職之員工,其薪津支給至發表日止... 」。

依本條之規定,被免職之員工,其薪津支給至「發表日」止,是員工被免職時,被告公司應予「發表」,若無需「發表」,何來「發表日」之規定?再本條之規定,並未有排除人事規則第九十六條適用之規定,即未排除適用,被告公司即應為免職之「發表」。

且被告公司對與原告有相同情事之員工吳清文,為停職處分後,仍於其停職滿一年後,為免職之通知。

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於新訴訟中用作功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查八十五年間,被告即以原告徵信不實為由,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唯該案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確認原告並未有任何徵信不實違法失職之處,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是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原告並未有任何徵信不實違法失職之處,被告即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爰提起本訴確認二造僱佣關係存在,並給付原告以每月薪資為三萬六千八百元計,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之薪資及以每年平均三個月計之年終獎金,總計為三百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元。

退步言,依被告所提之年終獎金發給率表,及原告未停職前每年之考績為八十分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年終獎金為,八十四年四點三個月為十六萬元、八十五年三點四五個月為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八十六年一點三一個月為四萬八千二百零八元、八十七年零點九六個月為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八十八年一點四八個月為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八十九年一點四八個月為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

合計年終獎金為四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

而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之薪津。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擔任被告銀行桃園市中山分行職員期間受理昶竣公司,申貸機械動產擔保借款案件負責徵信調查時,於徵信調查報告內徵信人員綜合意見中未依審查實勘結果據實記載,而註記「借款戶資信表現正常,事業基礎也不錯,營運表現亦佳,收入來源可確定,依其獲利收益情形,認具償債之能力」,詎昶竣公司於貸借後即未繳本息,被告於拍賣該機器時,始發現其中延陽有限公司(下延陽公司)廠商出品之塑膠加工機器十六件,並非借款人所有,該批機器為延陽公司出售於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再由永欣公司出租於借款人者,所有權屬於永欣公司,業經該公司訴請法院判決返還,經以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執字第四五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該批抵押動產接管搬走,致被告無從處分該批動產抵償,所剩其他抵押機器亦因虛增價格,經原告多次拍賣後,最後僅以一百六十六萬元拍定,被告共損失二千六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

被告公司於發生本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對原告下令停職。

於滿一年後未經復職,即當然免職,不需另行再通知原告免職,被告另對同事件遭停職之吳清文為免職通知,僅是多一道手續而已。

如原告猶主張應送達免職之通知,則被告即以九十年五月四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免職之意思表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判令被告敗訴,係以「有否採發票送至總行審核?」、「原告甲○○與吳清文,據伊等自稱,二人於徵信後,在撥款前補送發票(第一次呈送資料時並未檢附發票)」、「至於該等發票是否到達總行則非甲○○、吳清文二人所能掌控」為由,與洪、吳二人當初徵信調查,是否翔實、正確,是否克盡職守毫無關係。

故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與本件並非同一案件,兩者無關,不能混為一談等語置辯。

五、查被告原登記之名稱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依據銀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銀行種類為商業銀行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為營業基準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以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台財融字第八八0二八八二五號函許可,且變更公司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在案,為本院依職務上所已知,合先敘明。

六、按被告係銀行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命令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勞動條件資訊一紙為證。

按僱傭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則被告原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惟被告僅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通知原告停職,未為免職之通知,嗣始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需為免職通知則以九十年五月四日之訴狀為免職之通知,亦為二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七、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參照),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判例事資參考。

八、被告以原告受理昶竣公申貸機械動產擔保借款案件負責徵信調查時,於徵信調查報告內徵信人員綜合意見中未依審查實勘結果據實記載,而註記「借款戶資信表現正常,事業基礎也不錯,營運表現亦佳,收入來源可確定,依其獲利收益情形,認具償債之能力」,嗣因昶竣公司未繳本息,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失為由,而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被告(即本件原告)本於其業務從事徵信工作,依當時徵信之情形載於報告中,且依規定檢具各相關資料送其主管審核,並由有權核准撥款之人決定撥款,尚難認被告(即本件原告)是否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卷在卷可考。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徵信不實為由,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唯該案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確認原告並未有任何徵信不實違法失職之處,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即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即可採信,被告辯稱前揭判決與被告在本件所提抗辯理由並無關連,不能混為一談,而不受前揭判決拘束,尚無理由。

再被告於本案亦是以原告在八十三年七月間擔任被告職員期間受理昶竣公司申貸機械動產擔保案件,負責徵信調查時,違背職務而為虛偽報告為由,而對原告下令停職,有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答辯狀在卷可參,益證被告於本案之爭點於前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判決之重要爭點相同,而應受該判決之拘束。

九、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對原告下令停職,係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

蓋下令停職後,滿一年未獲准復職,即予免職,乃係附條件之意思表示無須再為免職之通知。

惟查,被告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函,僅載明「停職、此令」四字,並無何終止僱傭契約之文字,被告辯稱該函對原告下令停職,係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尚無可採。

被告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員工有本規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得予停職。

停職中得參酌情形命令復職,滿一年未獲復職者,應予免職」。

而同規則第九十五條就停薪留職者予以規定,其第二項則規定「合於前項第一規定者,自停薪留職日起一年內得呈准復職,逾期視為辭職」,有被告所提出之前揭人事管理規則在卷可稽。

同規則之第九十六條既未為相同之「逾期視為免職」而規定「滿一年未獲復職者,應予免職」,自無從認停職逾一年即視為免職。

被告辯稱下令停職後,滿一年未獲准復職,即予免職,乃係附條件之意思表示無須再為免職之通知,乃為無理由而不可採。

原告主張雖原告於受停職處分之期間,雖超過一年,然被告公司均未為免職之通知,其僱傭關係仍屬存續中即屬可採。

十、被告辯稱如原告猶主張應送達免職之通知,則被告即以九十年五月四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免職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因被告係銀行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命令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一節,已如前述。

則二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前固得依民法四百八十八條規定,各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惟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後,二造如欲終止其間之僱傭契約,自應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為之,依勞基法,雇主非有該法第十一、十二條各款、及第十三條但書之事由者,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既未舉證原告證明確有上開法定事由,是其主張九十年五月四日之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即非合法,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

十一、依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規定,員工在停職期間停發一切薪津,但於查明無過失或判決無罪復職時,應予補發。

有被告之該規則在卷可憑。

則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之薪資即自屬有理由。

原告於停職前之薪資為三萬八千四百一十元,有被告公司之人事資源部部長邱權鎰提出之原告八十四年薪資表在卷可憑,原告僅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三萬六千八百元,自有理由而可採。

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四年七月至九十年四月止之薪資合計即二百五十七萬六千元即三萬六千八百元乘以七十個月(36800x70=0000000),應予准許。

十二、按被告公司於營業年度了結算後,員工按年終考績發給年終獎金,但服務未滿一年者,按照服務時間長短服務成績酌發之。

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明文規定(修正版)在卷可考。

再,同規則第九十七條則規定:員工在停職期間停發一切薪津,但於查明無過失或判決無罪復職時,應予補發。

此觀之該規則即明。

又,被告公司每位員工均有年終獎金一節,亦據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於八十四年前之年終考績均在八十分以上,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各項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則原告以每年考績八十年計算其應得之年終獎金應屬可採而有理由。

據被告所提出被告公司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之考績分數八十分之年終獎金,各是4.35個月、3.45個月、1.31個月、0.96個月、1.48個月,至八十九年度各考績分數之年終獎金計算方法,雖經命被告提出惟迄未見被告提出,則原告比照八十八年度年終獎金計算尚屬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四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即應予准許。

十三、綜前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從未消滅,而原告曾一再表示希望恢復工作權,,原告本於僱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年終獎金合計三百零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及其中二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其餘七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被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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