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被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及
-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三、前兩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 貳、陳述:
- 一、原告前任職於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證券公司),專
- 二、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前開合約,任職滿三個月後,至八
- 三、被告並隨即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認購之四萬股股權移轉與
- 四、被告乙○○於受託保管原告所有股票之期間,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 五、損害賠償之計算:依合併前世大公司與被告台積電公司之合併約定,
-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一)被告拒絕給付,無非以依兩造所簽訂員工認股協議書:認購條件第
- (二)原告入職世大公司時,雙方簽定有「員工聘僱合約書」,依上開合
- (三)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任職,依聘僱合約第二條規定,至八
- (四)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之函文,其試用之前
- (五)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
- (六)第查稱「試用期間」之規定原規範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
- (七)被告歷次主張合法解僱原告,除主張延長試用期間原告不能勝任外
- (八)被告另辯稱:「原告對於其職務上所應為之專業判斷、整理及分析
- 參、證據:提出聘用通知書、員工聘僱合約書、員工認股協議書、委託保
-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 貳、陳述:
- 一、程序部分: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
- 二、原告於試用期間因工作表現不佳而考核不合格,經世大公司依法延長
- (一)依原告簽訂之員工聘僱合約書第二條及世大公司員工任用辦法第1
- (二)查原告於世大公司試用期間主要負責上市上櫃申請之業務,因之,
- (三)原告於試用期間內確有工作態度不佳,欠缺團隊合作精神,對於世
- 三、退萬步言,縱令本件不屬試用期滿而不予正式任用,然原告確有不能
-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稱「不能勝任」包括客觀上不能勝
- (二)復按,原告對於職務上應為之工作,即對於世大公司各部門提供之
- 四、原告引用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誇稱其於世大公司試用期間完成多項
- (一)原告主張其於世大公司試用期間並無遲延提供資料予輔導券商,引
- (二)姑不論原告製作原證十六號之依據為何,由輔導券商大華證券股份
- 五、原告於世大公司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基準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 五、原告於試用期滿經考核不合格而不予正式任用或終止勞動關係,與員
- (一)依原告與世大公司簽訂之員工認股協議書第六條「除本協議書另有
- (二)查本件原告尚未經世大公司正式起聘,即因試用期間考核不合格而
- (三)又依委託保管同意書第一條「乙方授權甲方行政暨廠務工程中心副
- 六、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因被告等將股票轉售予他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世大公司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基準日即八十九年一
- 參、證據:提出科學工業管理局(八九)園投字第00七五0七號函、世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 二、
-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與世大公司簽訂員工聘僱合約
-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簽訂之員工聘僱合約書第二條及世大公司員工任用
-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與世大公司簽訂員工聘僱合約書
- 四、本件原告係認世大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原告未能通過試用
- 五、被告進一步辯稱縱令本件不屬試用期滿而不予正式任用,然原告確有
- 六、再查:世大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就原告請求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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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胡淑莉
右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部分:
壹、聲明:
一、被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前任職於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證券公司),專職輔導客戶公司申請上市上櫃,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初,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大公司)尚未與被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積電公司)合併時,擬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申請上市上櫃,故委請大華證券公司輔導,並由原告多次向世大公司簡報相關法令事宜。
世大公司見原告頗具專業能力,故多方延攬原告加入世大公司以期順利申請上市上櫃。
惟原告鑒於頗受原任職之大華證券公司好評故猶疑再三,迨至八十八年六月初世大公司來函,擬聘用原告擔任副理乙職,並以到職後有權認購公司股權五萬股以資激勵,是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員工聘僱合約書,雙方約定自原告報到日起三個月內為試用期,期滿並經世大公司考核合格者,始正式起聘。
如考核不合格者,被告得即時遣退原告。
同時原告並與世大公司簽訂員工認股協議書,及委託保管同意書,與認購條件等契約;
約中明定原告授權世大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乙○○為股票保管人,原告是而認購世大公司股票五十張(五萬股),並以「原告任職未滿三年自動離職,或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事由裁員而離職時,原告僅可依任職時間按其比例領取被告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乙○○)保管之股票」為返還寄託股票之條件。
二、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前開合約,任職滿三個月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得續認購世大公司股權四萬股(四十張股票),原告乃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繳款購得四萬股後,迨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世大公司宣佈與台積電公司合併為單一公司,並以每二股世大公司股票換一股台積電公司公司股票,被告思得公司合併獲利頗巨,遂百般刁難原告,逼迫原告自行辭退不遂後,旋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原告未能通過試用期考核為由,依員工任用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終止聘用契約。
三、被告並隨即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認購之四萬股股權移轉與第三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受被告公司聘僱任職迄被告公司逼迫離職前,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及同法第十二條各款之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發生,乃被告公司竟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為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合約書,致原告除喪失工作外,並無法依員工認股協議書約定取回原告所認購之被告公司九萬股股權。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非有該條文各款規定之法定事由,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而雇主如依第十一條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尚需經合法預告並給付勞工於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方符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規定。
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八九六三號書函解釋:縱使於試用期間內或試用期間滿,雇主如欲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仍應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之法定事由,始可為之;
試用不合格如係該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雇主依此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同法第十六、十七條給與預告期及給付資遣費。
惟被告公司在原告之試用期間或試用期滿後均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十二條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發生之情形下,仍逕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利及認股股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準據上開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保障勞工權益之規定,原告並無該等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而被告公司仍予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縱認被告無故意,亦至少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原告喪失工作及行使認股股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明文,被告公司仍應負賠償之責。
再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員工認股協議書之附件一:認購條件第二條約定:乙方(原告)除有任職未滿三年自動離職,或因甲方(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事由裁員而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定之事由為甲方(被告)解僱等事由外,被告公司均應於保管期滿將原告所認購之股票全數返還予原告。
第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原告並無被告公司所指摘勞動基準法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告公司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原告,故意不履行上揭員工認股協議書約定,將原告所認購之股票返還,反將原告所有之四萬股股票出售予第三人,準據前揭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請求。
四、被告乙○○於受託保管原告所有股票之期間,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將前開所保管五萬股股票中之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股讓售予第三人。
茲按「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之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五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今查被告乙○○保管原告所有之股票,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據為己有出售予第三人得利,自有違反上開使用寄託物禁止之規定,且被告明知原告與世大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尚未確定前,即擅將所保管之股票出售他人得利,自亦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與民法第五百九十一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
五、損害賠償之計算:依合併前世大公司與被告台積電公司之合併約定,世大公司每二股股權換得台積電公司一股股權,有被告公司公告刊登之新聞稿可稽;
又原告於起訴時,台積電公司每股收盤股價為二百元整,換算世大公司之股價為每股一百元,是被告公司將前開總計四萬股股票移轉予第三人,使原告受有四百萬元之損失,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
被告乙○○違約及侵權賣出原告之股票,造成原告之損失計有三百三十萬元整(每股一百元乘以三萬三千股),原告自得向被告乙○○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拒絕給付,無非以依兩造所簽訂員工認股協議書:認購條件第二條約定,被告公司於原告試用期間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解任、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得拒絕返還原告之股票或將股票售予第三特定人為理由。
惟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書函(台八十九勞動一字第八四三九號)解釋,縱使試用期間雇方終止勞工勞動契約時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不得逕以試用不合格為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先後為被告公司順利辦理通過現金增資案,且被告公司亦順利與第三人台積電公司公司合併,獲利良多,是原告自認並無違反前開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條規定甚明,乃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兩造所簽合約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入職世大公司時,雙方簽定有「員工聘僱合約書」,依上開合約書除對於「自報到日起三個月為試用期」之約定,及「員工認股協議書」與「委託保管同意書」部分,雙方有所認識及合意外;
原告當時既未任職於世大公司,對世大公司「所有之一切規章」理當無法事前「明知且同意」,故被告指稱原告除所簽之僱用合約等三份契約外,對世大公司所有一切規章亦「明知且同意」之事實,原告謹表否認,並請被告對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次按兩造間對試用期間為三個月之事實,既於聘僱合約書內約定明白,被告之公司縱另有其他規章與上開約定不符,除原告有明知試用期延長為六個月之其他規章並同意外,被告自不得以公司內部規章有關試用期延長六個月之特例拘束原告。
又原告對被告內部有不同於兩造所簽聘僱合約且不利於原告之規章部分,對此規章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均否認之。
(三)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任職,依聘僱合約第二條規定,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即試用期滿,如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被告自應予以解任。
經查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試用期滿後,被告非僅未告知原告有工作不能勝任之事實,且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分別同意原告以職員之身份,認增資股四萬股及一萬六千八百股,故被告公司於試用期滿後,認定原告為公司職員並通知認股,事後卻以試用期間延長為六個月,考核不合格為由解任原告,自有不合。
又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世大公司員工任用辦法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對於考核表之實質上真正亦否認之。
且退一步言,依考核表「綜合結論」記載:「該員(原告)試用期滿,是否正式任用」一語,益見兩造約定之「試用期間」為三個月之事實,否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批示時(詳核決主管欄),依被告主張仍在六個月試用期間內(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何以註明「該員試用期滿」一語?是據上事實,不容被告主張試用期間為六個月而非三個月之事實。
(四)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之函文,其試用之前提係以「試用期間內」雇主欲提前於試用期滿屆滿前終止契約時,應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惟依本件係原告於「試用期滿後」因考核不合格而不予正式任用,故不適用上開函文云云。
茲查被告上開辯解,一者被告已自認原告之試用期間為三個月,而非六個月,二者在員工試用期間終止僱用契約時,雇主既應依勞委會函解釋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辦理,則舉重明輕,「試用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更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乃被告自認終止原告勞動契約係以「觀察考核」之主觀意見,而非客觀上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事由終止,益見被告終止原告勞動契約之不合法。
(五)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被告如以非法之理由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自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原告為世大公司勞工之事實;
準據上開規定,原告之前所認購之增資股票並不因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而失其效力。
遑論原告於認購增資股票時仍為世大公司職員。
被告主張現金增資之認購前提,應以現金增資基準日時認購人需有員工身份為必要,而非以繳款之時認購人是否為股東為認購條件之見解,原告謹表示否認法律有上開明文規定;
故請被告舉證之。
(六)第查稱「試用期間」之規定原規範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項,然該細則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業經修正發佈刪除(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聘僱合約),故勞資關係間已無「試用期間」之適用,被告以「試用期間」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原告,已有不法;
上開刪除「試用期間」之規定為法律強制規定,故被告若仍執此主張解僱原告有理,自非適法,先此敘明(見原證十六行政院勞委會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八九六三號函二)。
故勞資雙方間,無論於「試用期間」或「試用期滿」,雇主如欲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仍應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之法定事由,始可為之。
(七)被告歷次主張合法解僱原告,除主張延長試用期間原告不能勝任外,無非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並舉證人高金門證明上開事實,惟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客觀事實之問題,而非主觀認定之問題,是以必勞工對於其所擔任之工作,因遲延、疏失,即故意或過失而表現出無法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發生,使資方取得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乃經查證人高金門於本院證稱:「因有人反應他不好,公司沒有正式錄用他,我考慮結果,我給他延長,‧‧‧同仁反應沒辦法與他互動,所以快滿時就通知他不予錄用‧‧‧」、「有人反應說他左手拿過資料,右手就傳給他人‧‧‧」云云(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筆錄)。
茲對上開證言,原告謹表否認外;
退一步言之,縱然屬實,要之證人之所以解僱原告無非聽信同仁謠言「原告不好相處」、「左手拿過資料,右手傳給他人」云云;
惟該等解僱之因,前者原告與部分同事縱然不好相處,要之為原告與同仁間彼此互動之人際關係或非圓融,惟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不能勝任工作」無關;
後者所謂「左手拿過資料,右手傳給他人」,究竟該資料是何種資料?有無其事?是否即意謂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且證人高金門自認從未向原告明說或詢問原告了解其經過,又該證言均係證人根據「有人反應」云云,應係證人聽聞第三人之言語轉述之結果,屬傳聞證據,不具實質證據力。
(八)被告另辯稱:「原告對於其職務上所應為之專業判斷、整理及分析原始資料等工作均未執行‧‧‧對於輔導券商要求之資料亦常遲延提供,以致遲延世大公司上市上櫃申請時程,已有怠忽職守之重大情事;
且其工作態度消極,常於上班時間不假外出,處理其私人事務,購買股票及講私人電話情形甚頗,影響工作怠忽職守等」云云,而主張原告有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事。
惟,原世大公司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上市輔導進度始於八十八年四月,終止於八十九年一月世大公司宣佈與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依發行公司申請上市上櫃之法令規定,需自八十八年四月起逐月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上市進度及輔導成效,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到職,輔導上市上櫃窗口工作一職由陳惠琴小姐移轉予原告,故原告實際負責上市櫃輔導進度申報工作為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共計六個月),另依據「股票申請上市輔導成效應行記載事項」之法令規定所需準備資料彙總初步估算共計九十一項(原證十六),而由「輔導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進度及成效資料」觀之,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統計世大公司已進行並完成項目共三十四項,另已由原告提供資料共計三十七項、未進行共九項、於八十八年四至六月完成共八項,未提供為三項。
故若以原證十六所需提供之九十一項資料中,扣除未進行之九項及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原告尚未任職而已完成之八項,在原告任職期間所需提供資料共七十四項,而由原告提供及已完成之項目共計七十一項,其比例為百分之九十六。
且依證人吳春敏證稱「常常有些輔導案件都會遲延」等語(參閱九十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偶爾縱有遲延之情形,尚屬合理。
可知原告並無「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
又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之「勝任」與否,應將客觀與主觀兩方面加以釋論。
原告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為客觀面應予考量之因素,查原告係因於任職大華證券公司時,輔導被告公司準備上市上櫃之相關事宜,因表現良好,始被被告公司網羅至伊之公司服務,故原告客觀面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無庸置疑。
至於原告之積極投入工作等主觀面應予考量之因素,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輔導上市上櫃窗口工作,亦盡忠職守,按照規定準備所需之資料,並無「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情形,故依上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台上八十二號、八十台聲二十七號裁判要旨,可知原告客觀面與主觀面均無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且被告亦應嚴格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來認定原告之勝任與否,不能僅憑一己之好惡而隨意否定原告之具體工作表現。
參、證據:提出聘用通知書、員工聘僱合約書、員工認股協議書、委託保管同意書、附件一:認購條件、世大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剪報、終止任用通知、股東持股證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書函、世大公司發行新股申報書、聲明書、電子郵件、撰寫股票初次上市(櫃)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發行公司應提供之資料(以上均為影本)等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 (89)園投字第00七五0七號函核准,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世大公司為消滅公司,台積電公司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基準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合併後世大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依法均由台積電公司概括承受,故存續公司台積電公司公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合先陳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世大公司之股票,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其於起訴狀內主張請求依據無非以兩造所簽訂之員工認股協議書、委託保管同意書及其附件認購條件書之約定,並未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惟原告於其嗣後續呈之言詞辯論狀中,另變更及追加其請求權基礎,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
按請求權基礎亦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屬訴之要素之一,如於訴訟進行中有所變更或追加,即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主張其請求權基礎包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於其續提之書狀內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為之,被告對於原告前述訴之變更、追加亦不同意,併予敘明。
二、原告於試用期間因工作表現不佳而考核不合格,經世大公司依法延長試用仍因考核不合格,而經原告直屬主管及核決主管裁決不予正式任用,故雙方之工作關係因原告試用期滿未經正式任用而當然消滅:
(一)依原告簽訂之員工聘僱合約書第二條及世大公司員工任用辦法第19.2條之規定,原告之試用期間原則上為三個月,且原告須於試用期滿並經考核合格後,始得經世大公司正式聘用;
如考核不合格者,或由世大公司延長試用期間,或於原試用期滿,不予正式聘用,且因試用所生工作關係即當然消滅,亦即如試用期滿,考核不合格者,雙方工作關係原則上即當然消滅,惟世大公司如認適當者,得延長其試用期,俾予原告努力、改善之機會,此延長試用期較諸雙方工作關係當然消滅顯係有利於原告。
凡此均應為原告所知悉。
(二)查原告於世大公司試用期間主要負責上市上櫃申請之業務,因之,其主要工作係與公司內部單位間以及公司與輔導券商間聯繫接觸,及時整理、提供適當且必要之資料以利公司順利上市上櫃,故首重良好之溝通及互動能力,及原告自身應具備分析、判斷並彙整資料之專業能力,俾有效且及時整理、提供適當且必要之資料予輔導券商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核決主管高金門證明「她的工作最重要是要與人溝通、協調」,及證人陳惠琴小姐證明「溝通協調,只要認真作就可以」等語屬實(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
另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證人即大華證券廖美惠,亦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到庭證明原告「必須作協調者角色,將資料蒐集交給我」等語屬實(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九頁)。
(三)原告於試用期間內確有工作態度不佳,欠缺團隊合作精神,對於世大公司各相關單位之原始資料,有未先依其專業判斷、分析、篩選及整理後,再提供予輔導券商等工作表現不佳之事實,此有多位證人到庭證明屬實:證人高金門到庭證明「她的工作最重要是要與人溝通、協調,她這部分做的很不好,有人反應說她左手拿過資料右手就傳給他人,沒有去作專業分析、整理、判斷,她只是像郵差一樣,傳遞資料,且工作態度不佳,上班時間買股票,有超過五個以上的人向我反應,她工作品質,我不滿意,與同事間互動不佳,她最重要是在工作性質上沒辦法勝任此工作」(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
證人陳惠琴小姐到庭證明「我們提供資料給承銷商,必須經過專業判斷、分析資料後,再給承銷商,原來我作時就有作此部分,必須確認這些資料是承銷商需要的,這是工作主要內容,原告接手之後我沒有看她資料,但是承銷商告訴我說原告右手拿資料左手拿給承銷商,承銷商拿資料後認為有問題,就拿來問我」(參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
證人劉瓊穗到庭證明「..我的辦公室位置與原告僅隔隔板,..就我瞭解她平日工作態度上,依照規定工作時間不可以打手機,但原告工作時間手機沒關,常有人打手機進來,聽起來不像是業務方面上之電話」、「(原告會不會常購買股票?)我有聽其他同事說他上班時間常買賣股票,也有聽過他上班時間談股票」、「(就妳認知,她主管對她工作態度?)剛開始有誇她,後來原告主管常常問我原告為何沒來,常常找不到她人,問我有無幫原告寫假單,早退也沒有告訴他,她常不在,也找不到人,不知道他人在何處」、「是的,是已遲延之文件,當時主管叫曲延儔,他要我修改其中部分,結果交到高金門手上發現原告要修改部分都沒有修改,那時也找不到原告,原來部份是原告要修改,後來高金門自己修改」(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五頁)。
證人廖美惠到庭證明「原告就任之後比較有遲延現象,之前較少,(比如說)七月輔導成效七月二十五日要交出,我二十四日要寫,本來被告(應係原告之誤)要提出資料都沒有提出,以致於我沒有辦法寫,發生不只一次,總共需提出六次這類資料,遲延現象不只一次,如果原告沒有提出,我要自己去追,被證十三號是有九月等陸續要提供而沒有提供,到十二月底沒有提供,經我整理有這些東西沒有提供,我必須自己要再整理,我知道我最後拿到資料不是我要的,我必須自己加工,之前陳惠琴做此方面不符合需要情形較少發生,原告較常發生,他們業務性質一樣,之前給陳惠琴回來資料比較少漏失,原告比較會不符合資料需要」、「有一次要原告提供生產資料,我有提供資料的樣本給她,但時間到之後原告回電子郵件時,共有簡單回答幾句,沒有按照我所需要資料提供,造成我們業務影響,造成我們輔導成效只能報一點點」(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九、十一頁)。
綜上,原告於試用期間內工作態度及表現不佳,經其核決主管即高金門考核結果,因考核不合格,不予正式任用,雙方工作關係乃因試用期滿,考核不合格,未正式任用而當然消滅。
三、退萬步言,縱令本件不屬試用期滿而不予正式任用,然原告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世大公司自得依法終止雙方工作關係: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稱「不能勝任」包括客觀上不能勝任及主觀上不能勝任,前者係因囿於個人能力或體力致不能勝任,如專業不足、年齡老邁,乃願為而不能為;
後者係具備能力,但工作態度消極、怠惰,乃能為而不願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決、八十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復按,原告對於職務上應為之工作,即對於世大公司各部門提供之原始資料予以判斷、分析及整理成完整、正確且適當之資料後,依所定時限再提供予輔導券商,以利世大公司上市上櫃申請程序之順利推動,惟因原告於試用期內表現不佳而有不能勝任之情形,故世大公司於原告試用期滿後不予正式任用,乃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所定要件,而通知終止雙方勞動關係因而終止、消滅,自屬合法有據。
詳言之:原告對於其職務上所應為之專業判斷、整理及分析原始資料等工作均未執行,其交付予輔導券商之資料均僅係各相關單位提供之原始資料,絲毫未加以判斷、分析及整理,而僅為單純傳遞資料之簡單工作,未能切合輔導券商之需求,對於輔導券商要求之資料亦常遲延提供,以致遲延世大公司上市上櫃申請時程,已有怠忽職守之重大情事;
且其工作態度消極,常於上班時間不假外出、處理其私人事務,購買股票及講私人電話情形甚頗,影響工作、怠忽職守等,業據證人高金門、陳惠琴、劉瓊穗及廖美惠分別到庭證稱屬實,已如前述。
原告提供資料確有遲延之情形,此由被告提出大華證券製作之八十八年十二月會議議程可資證明,證人詹誌正、廖美惠亦證明前述會議議程內所載原告尚未提資料之記錄,係屬真實,廖美惠更證稱「我是依當時情況來記載」(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十頁),而依該項會議議程之記載,八十八年十二月會議召開時,尚有多達十項原應於八十八年九、十月提供之資料,原告仍未提供,足見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綜上,可知原告在客觀上是否具有判斷、分析及整理之能力已不無疑問,退步言,縱認原告具有任職之能力,惟其工作態度消極、怠惰,怠忽職守,未依時限交付券商所需資料,致影響世大公司申請上市上櫃時程,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等消極不作為之情形,亦屬勞工不能勝任,原告因有述消極不作為之情事,自屬不能勝任,至為灼然。
四、原告引用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誇稱其於世大公司試用期間完成多項資料之提供云云,顯屬無據:
(一)原告主張其於世大公司試用期間並無遲延提供資料予輔導券商,引用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為據,主張其完成所需提供資料之項目比例極高,並據此主張其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云云,顯不實在。
因原告主張其於世大公司試用期間,完成並提供資料之項目多達七十一項,僅有原證十六號一項,而該項文書係由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應就該向私文書之真正負證明之責任。
(二)姑不論原告製作原證十六號之依據為何,由輔導券商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世大公司召開之會議議程資料對照,亦明顯可知原告製作之原證十六號內所稱之「已由丙○○提供」及「輔導成效上可看出已提供」等資料中,至少有下列多項資料因係於原告到職前已完成、提供,足徵並非原告完成提供。
如第一項一般性資料:「5公司內部會計制度」、「6公司內部管理制度」、「7公司內部稽核制度及其實施細則」、「8董監事選舉辦法、背書保證辦法、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股東會議事規則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衍生性金融商品處理辦法」、「9最近三年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事項」;
如第三(二)項生產概況:「5防治污染設備明細表」、「6環境保護相關處理措施」、「7最近三年度環保受罰及改善情形」、「13有無工會、職工福利委員會、勞工退休委員會等組織,其成立日期及主管機關核准文號」,第三、(四)項固定資產概況:「3購買成本(含重估增值)居前五名之機器設備」、「5最近年度固定資產投保金額」,第四項財務狀況:「2最近三年度背書保證、重大承諾及資金貸與他人情形」、「3若曾發行公司債或舉借長期債務,是否均如期還本付息,其契約對公司目前財務、業務或其他事項有無重大限制條款,最近三年度有無財務周轉困難情事」、「6轉投資事業概況」、「7最近一年會計年度即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內,對單一企業轉投資淨額達當年度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逾新台幣一億元者,應說明與該投資事業之財務關係、海外投資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情形、生產流程及生產狀況、訂單接受情形、存貨管理情形、政經風險及匯兌風險」,第六項股權移轉情形:「1最近三年度內董、監事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股權之移轉情形,若有法人股東請另提供其股東名冊」、「2最近三年度之現金股利、股票股利及紅利之分派與員工承購現金增資股份之情形盈餘分配表」,以上多達十七項資料均係於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到職前,已由世大公司完成並提供予輔導券商,並非原告所提供,惟原告竟昧於事實,將該等資料列為由其提供完成之項目,足證原告自行制作之原證十六號,顯與事實不符。
另原告於原證十六號主張多向係原告所提供或由輔導成效上可看出已提供之資料,原告並將之列如所謂由原告完成並提供之資料內,用以計算其完成提供資料之比例,以製造原告完成提供之項目高達百分之九十六之假象。
惟查,原告除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資料係由其完成提供,甚者,原告所稱由輔導成效上可看出已提供之資料,原告係如何看出已提供,並進而主張該等係由其完成提供云云,原告非但未於其書狀內提出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原告並藉此魚目混珠,泛稱該等資料由輔導成效上可看出已提供之方式,進而空言主張該等資料係由其完成提供云云,足徵原告所稱尤其完成提供之主張,均屬空言。
五、原告於世大公司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基準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已非任職世大公司之員工,故原告不得認購該次增資股票,世大公司並已退還原告認股款項,原告自無請求世大公司賠償其損失之權利:依世大公司聘用通知之記載,原告至世大公司任職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得以每股十五元,認購世大公司之股票五十仟股。
又,世大公司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世大公司即向全體員工發佈公告,說明每位員工得以每股二十五元認購股票及認股之相關規定,同時說明依公司員工認股辦法之規定,符合認購資格之員工係指增資基準日仍任職於公司之員工,如增資基準日前員工離(辭)職或提出離(辭)職的意思表示,則基於員工入股計劃的精神,公司將退還該員工所繳之員工認股股款,並洽特定人補足股款。
查該次現金增資基準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依前述說明,原告於增資基準日時亦應仍任職於世大公司,始符合認購資格,惟因原告於延長試用期間三個月後,仍因工作表現不佳而無法考核合格,雙方工作關係當然消滅,世大公司已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辦理離職,故原告於該次增資基準日即同月二十九日時,已非世大公司之員工,自無權認股,世大公司業依離職員工退股辦法之規定,退還原告所繳之股款。
五、原告於試用期滿經考核不合格而不予正式任用或終止勞動關係,與員工認股協議書之認購條件第二條之規定相符,世大公司依員工認股協議書、委託保管同意書及附件認購條件之規定,出售系爭股票予世大公司指定之特定人,自屬有據,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因出售系爭股票所受損害之餘地:
(一)依原告與世大公司簽訂之員工認股協議書第六條「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者外,如乙方(即原告)任職末滿三年而因甲方(即世大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至四款所定之事由裁員而離職者,甲方應將保管之股票全數發還乙方」,及附件一:認購條件第二條約定「如乙方任職未滿三年自動離職者,或因甲方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事由裁員而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定之事由為甲方解僱時,乙方僅可依其任職期間每滿一年(未滿一年者不予計算)按三分之一之比例領取其依本協議書所取得並交付甲方或甲方指示之其他第三人保管之股票,並同意其餘股票應按原發行價格售與甲方董事會指定之特定人,因此所生之一切有關稅捐由乙方負擔。」
之規定,可知世大公司與員工約定,員工應於世大公司任職滿三年,始可領回世大公司所保管之全數股票,惟如員工任職未滿三年而其原因係因世大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至四款之規定裁員而使員工無法於世大公司任職滿三年時,則員工無法於世大公司任職滿三年乃係因可歸責世大公司之事由所致,世大公司自應發還全數股票予員工;
反之,如員工未任職滿三年係因自動離職、勞動基準法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等可歸責於員工之事由所致者,則員工僅可依雙方約定之任職年資比例,領回世大公司保管之部分股票。
(二)查本件原告尚未經世大公司正式起聘,即因試用期間考核不合格而為世大公司不予任用,終止雙方之工作關係而任職未滿三年,依前述原告簽訂之員工認股協議書及其附件認購條件約定之意旨,原告係因其於試用期間內工作表現不佳等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無法於世大公司任職滿三年,自與前述認購條件所定按比例領回部分股票之規定相符,原告僅可按其任職年資比例領回世大公司保管之部分股票。
退步萬言,縱認本件不屬試用期滿而不予正式任用,然因原告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世大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終止雙方之工作關係,自與前述認購條件第二條之規定相符,原告仍僅得按其任職年資領回世大公司保管之部分股票,而無請求世大公司發還全部股票之餘地,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世大公司發還全部股票云云,要屬無據。
(三)又依委託保管同意書第一條「乙方授權甲方行政暨廠務工程中心副總經理乙○○(職務異動時由其接任人接替之)為乙方在中華民國之全權代理人,享有任免次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之權限,全權代理乙方依甲乙雙方簽訂之「員工認股協議書」之約定,為乙方辦理股票交付保管、代刻背書印鑑、背書轉讓及將股票交付與特定買受人之一切相關事宜暨辦理一切有關之手續,得代表乙方收受一切有關文件及通知,並概括地代表立授權書人辦理與該等事務有關之其他事宜」,被告乙○○得依「員工認股協議書」之約定,代理原告辦理股票交付保管、代刻背書印鑑、背書轉讓等相關事宜。
而依前開認購條件第二條之約定,原告任職未滿一年,其於世大公司試用期間以每股十五元所認購之五十仟股股票,原均不得領回,嗣因世大公司董事會決議,前開認購條件中員工任職未滿一年不予計算之規定,予以修正,而得領回其中三分之一。
世大公司乃據此由原告領回其認購五十仟股之三分之一股票,此亦為原告所自認,其餘三分之二股票,依前開認購條件之規定,被告乙○○依原告簽訂委託保管同意書之授權,將所餘三分之二股票依原告認購價格即每股十五元售與世大公司指定之人,所得款項加計利息共計四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業已退還予原告並代為清償其對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認股貸款,原告主張被告乙○○將保管之股票據為已有,而出售所餘三分之二股票致使其受有損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
六、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因被告等將股票轉售予他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亦非原告所稱之四百萬元及三百三十萬元云云。
按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世大公司尚未與被告公司合併,自不適用原告所主張以原告起訴前一日被告公司每股收盤價格二百元之計算標準,而應以世大公司每股面額十元計算,其中於世大公司現金增資程序中,原告以每股二十五元所認購之四萬股股票,世大公司已將其原認購款項及利息退還予原告,原告自未受有任何損害,且縱認原告可能因世大公司另洽他人認購前述四萬股股票而受有損害,亦僅為四十萬元即該等四萬股股票之面值(10×40,000=400,000),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四百萬元云云;
再者,原告於到職後以每股十五元所認購之世大公司股票五萬股,除已由原告領回三分之一外,所餘三分之二,被告已依原告之委託授權以原告原認購價格即每股十五元出售予他人,並退還原告前述認購款項及利息(參被證十二號),原告自未受有任何損害,且縱令原告因此可能受有損害,僅為三十三萬元即該等三分之二股票之面值(10×33,000=330,000),亦非原告所主張之三百三十萬元云云,至為灼然。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世大公司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基準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已非世大公司員工,自不符合認購世大公司增資股票之資格,故世大公司已依規定退還原告認股款項,原告既無認股權利,對該等股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自無任何損害,故原告請求世大公司賠償其認購股票轉售第三人之損失,自屬無據。
而原告於到職後認購之世大公司股票五十仟股,除經原告領回三分之一外,所餘三分之二,被告乙○○已依原告簽訂之委託保管同意書之授權,按其原認購價格售與世大公司指定之人,並將所得款項併同利息退還予原告,其自無損害可言,原告請求被告乙○○即保管人賠償其因所餘三分之二股票遭售出之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科學工業管理局(八九)園投字第00七五0七號函、世大公司員工任用辦法、新進人員考核表、財務中心股務室製作之股務快訊─世大八十八年第二次現金增資、世大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公告、世大公司第二屆第八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節本、世大公司離職員工退股辦法、世大公司費用報支請款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世大公司員工任用管理辦法電腦查詢流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世大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六月七日、七月五日十二月七日上市(櫃)會議議程(以上均為影本)等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世大公司業與台積電公司合併,世大公司為消滅公司,台積電公司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基準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有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八九)園投字第00七五0七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合併後世大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依法即均由台積電公司承受,台積電公司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從而本件訴訟關於世大公司部分,即應由台積電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二項係以「被告乙○○應返還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股之股票三十四張予原告」,嗣於八十九十月三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
被告對於前開訴之變更並無意見,並為言詞辯論(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被告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變更。
就訴之追加而言,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受託保管原告所有股票之期間,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竟將保管股票中之三萬三千股賣出(其餘三百三十三股返還原告),並將股款據為己有等情,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本件主要爭執之點,係被告公司是否合法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雇契約,原告是否尚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就原告前開追加部分,尚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曾反對原告為訴之追加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追加亦應屬合法。
二、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與世大公司簽訂員工聘僱合約書擔任副理一職,雙方約定自原告報到日起三個月內為試用期,期滿並經世大公司考核合格者,始正式起聘,如考核不合格者,被告得即時遣退原告。
同時原告並與世大公司簽訂員工認股協議書、委託保管同意書與認購條件等契約,明定原告授權被告乙○○為股票保管人,原告是而認購世大公司股票五萬股,並以「原告任職未滿三年自動離職,或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事由裁員而離職時,原告僅可依任職時間按其比例領取被告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乙○○)保管之股票」為返還寄託股票之條件。
原告任職滿三個月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得續認購世大公司股權四萬股,原告乃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繳款購得四萬股。
迨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世大公司宣佈與台積電公司合併為單一公司,並以每二股世大公司股票換一股台積電公司公司股票,被告思得公司合併獲利頗巨,逼迫原告自行辭退不遂後,旋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原告未能通過試用期考核為由,依員工任用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終止聘用契約。
被告並隨即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認購之四萬股股權移轉與第三人。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九勞動一字第八四三九號函,試用期間雇方終止勞工勞動契約時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不得逕以試用不合格為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先後為被告公司順利辦理通過現金增資案,且被告公司亦順利與第三人台積電公司公司合併,獲利良多,原告並無違反前開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條規定。
兩造間對試用期間為三個月之事實,既於聘僱合約書內約定明白,被告之公司縱另有其他規章與上開約定不符,除原告有明知試用期延長為六個月之其他規章並同意外,被告自不得以公司內部規章有關試用期延長六個月之特例拘束原告。
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任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即試用期滿,如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被告自應予以解任。
惟試用期滿後,被告非僅未告知原告有工作不能勝任之事實,且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分別同意原告以職員之身份,認增資股四萬股及一萬六千八百股,故被告公司於試用期滿後,認定原告為公司職員並通知認股,事後卻以試用期間延長為六個月,考核不合格為由解任原告,自有不合。
又在員工試用期間終止僱用契約時,雇主既應依勞委會函解釋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辦理,則舉重明輕,「試用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更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被告歷次主張合法解僱原告,除主張延長試用期間原告不能勝任外,無非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並舉證人高金門證明上開事實,惟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客觀事實之問題,而非主觀認定之問題,是以必勞工對於其所擔任之工作,因遲延、疏失,即故意或過失而表現出無法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發生,使資方取得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證人高金門所證情節無法證明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被告另辯稱原告對於其職務上所應為之專業判斷、整理及分析原始資料等工作均未執行‧‧‧對於輔導券商要求之資料亦常遲延提供,以致遲延世大公司上市上櫃申請時程,已有怠忽職守之重大情事,且其工作態度消極,常於上班時間不假外出,處理其私人事務,購買股票及講私人電話情形甚頗,影響工作怠忽職守,而主張原告有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事,惟原告實際負責上市櫃輔導進度申報工作為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另依據「股票申請上市輔導成效應行記載事項」之法令規定所需準備資料彙總初步估算共計九十一項(原證十六),扣除未進行之九項及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原告尚未任職而已完成之八項,在原告任職期間所需提供資料共七十四項,而由原告提供及已完成之項目共計七十一項,其比例為百分之九十六。
且依證人吳春敏證稱「常常有些輔導案件都會遲延」等語(參閱九十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偶爾縱有遲延之情形,尚屬合理。
可知原告並無「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
原告係因於任職大華證券公司時,輔導被告公司準備上市上櫃之相關事宜,因表現良好,始被被告公司網羅至伊之公司服務,故原告客觀面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無庸置疑。
至於原告之積極投入工作等主觀面應予考量之因素,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輔導上市上櫃窗口工作,亦盡忠職守,按照規定準備所需之資料,並無「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情形,原告客觀面與主觀面均無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
被告公司在原告之試用期間或試用期滿後均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十二條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發生之情形下,仍逕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利及認股股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縱認被告無故意,亦至少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原告喪失工作及行使認股股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明文,被告公司仍應負賠償之責。
原告並無被告公司所指摘勞動基準法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告公司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原告,故意不履行上揭員工認股協議書約定,將原告所認購之股票返還,反將原告所有之四萬股股票出售予第三人,準據前揭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請求。
被告乙○○於受託保管原告所有股票之期間,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將前開所保管五萬股股票中之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股讓售予第三人。
被告乙○○保管原告所有之股票,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據為己有出售予第三人得利,自有違反上開使用寄託物禁止之規定,且被告明知原告與世大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尚未確定前,即擅將所保管之股票出售他人得利,自亦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與民法第五百九十一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
損害賠償之計算則依合併前世大公司與被告台積電公司之合併約定,世大公司每二股股權換得台積電公司一股股權,又於起訴時,台積電公司每股收盤股價為二百元整,換算世大公司之股價為每股一百元。
是被告公司將前開總計四萬股股票移轉予第三人,使原告受有四百萬元之損失,被告乙○○違約及侵權賣出原告之三萬三千股股票,造成三百三十萬元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簽訂之員工聘僱合約書第二條及世大公司員工任用辦法第19.2條之規定,原告之試用期間原則上為三個月,且原告須於試用期滿並經考核合格後,始得經世大公司正式聘用,如考核不合格者,或由世大公司延長試用期間,或於原試用期滿,不予正式聘用,且因試用所生工作關係即當然消滅,惟世大公司如認適當者,得延長其試用期,凡此均應為原告所知悉。
原告於世大公司試用期間主要負責上市上櫃申請之業務,因之,其主要工作係與公司內部單位間以及公司與輔導券商間聯繫接觸,及時整理、提供適當且必要之資料以利公司順利上市上櫃,故首重良好之溝通及互動能力,及原告自身應具備分析、判斷並彙整資料之專業能力,俾有效且及時整理、提供適當且必要之資料予輔導券商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核決主管高金門證人陳惠琴、證人即大華證券廖美惠證述屬實。
而原告於試用期間內確有工作態度不佳,欠缺團隊合作精神,對於世大公司各相關單位之原始資料,有未先依其專業判斷、分析、篩選及整理後,再提供予輔導券商等工作表現不佳之事實,業據證人高金門、陳惠琴劉瓊穗、廖美惠到庭證述屬實。
綜上,原告於試用期間因工作表現不佳而考核不合格,經世大公司依法延長試用仍因考核不合格,而經原告直屬主管及核決主管裁決不予正式任用,故雙方之工作關係因原告試用期滿未經正式任用而當然消滅。
縱令本件不屬試用期滿而不予正式任用,然原告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世大公司自得依法終止雙方工作關係,原告對於其職務上所應為之專業判斷、整理及分析原始資料等工作均未執行,其交付予輔導券商之資料均僅係各相關單位提供之原始資料,絲毫未加以判斷、分析及整理,而僅為單純傳遞資料之簡單工作,未能切合輔導券商之需求,對於輔導券商要求之資料亦常遲延提供,以致遲延世大公司上市上櫃申請時程,已有怠忽職守之重大情事;
且其工作態度消極,常於上班時間不假外出、處理其私人事務,購買股票及講私人電話情形甚頗,影響工作、怠忽職守等,業據證人高金門、陳惠琴、劉瓊穗及廖美惠分別到庭證稱屬實,原告提供資料確有遲延之情形,此由被告提出大華證券製作之八十八年十二月會議議程可資證明,證人詹誌正、廖美惠亦證明前述會議議程內所載原告尚未提資料之記錄,係屬真實,足見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綜上,可知原告在客觀上是否具有判斷、分析及整理之能力已不無疑問,退步言,縱認原告具有任職之能力,惟其工作態度消極、怠惰,怠忽職守,未依時限交付券商所需資料,致影響世大公司申請上市上櫃時程,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等消極不作為之情形,亦屬勞工不能勝任,原告因有述消極不作為之情事,自屬不能勝任,至為灼然。
又原告引用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誇稱其於世大公司試用期間完成所需提供資料之項目比例極高,並無遲延提供資料予輔導券商,並據此主張其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應就該向私文書之真正負證明之責任。
原證十六號內所稱之「已由丙○○提供」及「輔導成效上可看出已提供」等資料中,至少有多達十七項資料均係於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到職前,已由世大公司完成並提供予輔導券商,並非原告所提供,惟原告竟昧於事實,將該等資料列為由其提供完成之項目,足證原證十六號,與事實不符。
另原告於原證十六號主張多向係原告所提供或由輔導成效上可看出已提供之資料,原告並將之列如所謂由原告完成並提供之資料內,用以計算其完成提供資料之比例,以製造原告完成提供之項目高達百分之九十六之假象。
惟查,原告除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資料係由其完成提供,甚者,原告所稱由輔導成效上可看出已提供之資料,原告係如何看出已提供,並進而主張該等係由其完成提供云云,原告非但未於其書狀內提出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原告並藉此魚目混珠,泛稱該等資料由輔導成效上可看出已提供之方式,進而空言主張該等資料係由其完成提供云云,足徵原告所稱尤其完成提供之主張,均屬空言。
原告於世大公司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基準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已非世大公司員工,自不符合認購世大公司增資股票之資格,故世大公司已依規定退還原告認股款項,原告既無認股權利,對該等股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自無任何損害,故原告請求世大公司賠償其認購股票轉售第三人之損失,自屬無據。
而原告於到職後認購之世大公司股票五十仟股,除經原告領回三分之一外,所餘三分之二,被告乙○○已依原告簽訂之委託保管同意書之授權,按其原認購價格售與世大公司指定之人,並將所得款項併同利息退還予原告,其自無損害可言,原告請求被告乙○○即保管人賠償其因所餘三分之二股票遭售出之損害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與世大公司簽訂員工聘僱合約書擔任副理一職,雙方約定自原告報到日起三個月內為試用期,期滿並經世大公司考核合格者,始正式起聘,如考核不合格者,被告得即時遣退原告。
同時原告並與世大公司簽訂員工認股協議書、委託保管同意書與認購條件等契約,明定原告授權被告乙○○為股票保管人,原告並認購世大公司股票五萬股。
原告任職滿三個月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得續認購世大公司股權四萬股,原告乃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繳款購得四萬股。
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世大公司宣佈與台積電公司合併為單一公司,並以每二股世大公司股票換一股台積電公司公司股票,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原告未能通過試用期考核為由,依員工任用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終止聘用契約。
被告並隨即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認購之四萬股股權移轉與第三人。
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將前開所保管五萬股股票中之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股讓售予第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聘用通知書、員工聘僱合約書、員工認股協議書、委託保管同意書、附件一:認購條件、世大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剪報、終止任用通知、股東持股證明、世大公司發行新股申報書、聲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本件爭執之點首為被告公司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雇契約之時點,試用期間是否已經屆滿,或仍在試用期間,而被告公司終止前開勞雇契約,是否必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但書等事由,始得終止。
次為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是否確不能勝任。
四、本件原告係認世大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原告未能通過試用期考核為由終止聘用契約,然試用期間為三個月之事實,既於聘僱合約書內約定明白,除原告有明知試用期延長為六個月之其他規章並同意外,被告自不得以公司內部規章有關試用期延長六個月之特例拘束原告,原告並不知延長三個月,則被告公司於試用期滿後,認定原告為公司職員並通知認股,事後卻以試用期間延長為六個月,考核不合格為由解任原告,自有不合,原告必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才可以解雇。
且試用期間或期滿後雇主終止勞工勞動契約時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第十一、十二條辦理,不得逕以試用不合格為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並無違反前開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條規定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於試用期間因工作表現不佳而考核不合格,經世大公司依法延長試用仍因考核不合格,而經原告直屬主管及核決主管裁決不予正式任用,故雙方之工作關係因未經正式任用而當然消滅。
經查:世大公司係以原告未能通過考核,依員工任用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之規定終止任用契約,擬請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日前,至人力資源部辦理離職手續,有終止任用通知乙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不爭執之員工聘僱合約書係約定自報到日起三個月為試用期,期滿並經甲方(即世大公司)考核合格者,始正式起聘,如考核不合格者,甲方得即時遣退乙方(即原告)等情,然前開合約書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訂立,則依前開契約所載,試用期應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屆滿,則於試用期間屆滿之時,世大公司除認原告考核不合格,而不予正式任用外,原告即應成為世大公司正式員工。
被告雖提出員工任用管理辦法,辯稱該辦法第19.3條規定必要時得延長試用以一次為限,且該辦法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已生效,並認聘用通知書內已載明原告亦應遵守世大公司薪資保密及其他一切規章,包含前開辦法在內,然前開聘用通知書乃是世大公司單方製作並通知原告聘用條件及報到之時間,並非世大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而世大公司與原告間之員工聘僱合約書中即未記載前開事項,則世大公司是否得以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內容拘束原告即有疑義,況前開約定乃是泛指原告應遵守公司其他一切法令規章,其範圍及內容均不明確,原告於簽立勞動契約時尚難全部知悉公司所有法令規章,基於保護弱勢地位之勞工立場,應認前開世大公司片面要求原告遵守公司一切法令規章,尚難拘束原告。
且縱認世大公司之員工任用管理辦法有前開延長試用期間之規定,前開辦法原告亦受其拘束,然被告已自承試用期間如果表現不好,就當然解雇,只發任用期間之薪資,如果表現良好,不用再簽約,就直接變成正式員工(參本院八十九年度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系爭員工聘僱合約書試用期間屆滿,並未被解雇,而仍繼續聘用,且原告任職世大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即核可試用原告之主管高金門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理中證稱:當時原告期滿其本來不想繼續任用,因有人反應原告不好,公司沒有正式錄用他,其考慮結果,給原告延長,但沒有很清楚告訴他延長三個月,他如何想我不知道,其在考核單上沒有批要任用他,有告訴他別人對他不滿請其注意,原告知道沒有被核可,但沒有告訴他延長試用三個月等語,世大公司顯未明白告知原告延長三個月情事,則原告是否知悉世大公司延長試用期間三個月之決定,而延長試用期間三個月是否得以拘束原告確有疑義,則原告是否得僅以試用期滿考核不及格即不予正式任用,亦有疑問。
縱認世大公司確實延長試用期間一次,且為原告所明知,然世大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然按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支月,無相當之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則按前開規定,世大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顯然尚在試用期間。
被告雖辯稱試用期間為六個月,係以每月三十日計,為一百八十日,從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到職起算應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屆滿,惟被告對於世大公司試用期間是每月三十日來計算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高金門證稱:我們新進人員一般試用三個月,三個月計算如七月二十六日試用,是十月二十六日期滿,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新進人員考核表上亦記載試用日期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均與被告所述不符,則被告辯稱系爭勞動契約試用期間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屆滿,尚難遽信。
又依據世大公司與原告間之員工聘僱合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本合約之終止或解除悉依「勞動基準法」或甲方(即世大公司)「工作規則」辦理,亦即倘於試用期間世大公司欲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仍必須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參諸勞雇雙方訂立試用期間之約定,無非給予雇主觀察試用勞工是否符合其需要之機會,而於期限屆滿時,賦予雇主考核勞工之權限,以判斷是否正式任用該勞工。
另一方面,勞雇雙方於訂立前開約定之初,即預定期限屆滿時,雇主始進行考核,倘雇主欲於試用期間屆滿前即欲終止勞動契約,基於保障勞工之立場觀之,應保障勞工之期限利益,應認須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尚不得提前即以考核不合格為由遽而終止勞動契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六)台勞資二字第0三五八八號函亦認試用期內,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相關規定辦理,有前開函文乙紙附卷可參。
綜上所述,無論係認員工任用管理辦法不能拘束原告,亦未明白告知原告延長試用期間三個月,而於三個月之試用期間屆滿(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世大公司並未予以遣退,仍繼續聘用,世大公司欲終止勞動契約,即必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十二條、第十三條但書等之規定,而倘世大公司確實延長試用期間而為原告所明知,世大公司終止前開勞動契約亦在試用期間中,世大公司亦應符合勞動基準法前開規定始得終止系爭契約。
五、被告進一步辯稱縱令本件不屬試用期滿而不予正式任用,然原告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世大公司自得依法終止雙方工作關係等語。
按非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文明。
次按前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係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動給付之義務者,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亦即本款所規範之事由不僅指勞工本身在客觀層面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能否勝任工作,在主觀層面上若有違反忠誠履行勞動給付,亦屬確不能勝任工作。
經查: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乙節,業經證人即原告之主管高金門證稱:原告的工作最重要是要與人溝通、協調,他這部分做得很不好,有人反應說他左手拿過資料右手就傳給人,沒有去作專業分析整理判斷,只是像郵差一樣傳遞資料,且工作態度不佳,上班時間買股票,有超過五個以上的人向我反應,他工作品質我不滿意,他最重要是工作性質上沒辦法勝任此工作。
有關公司同事不滿意之事,在前三個月及後三個月都有不同人來反應,我在前、後三個月都有告訴原告,每次告訴他,他就哭。
新進人員考核表上之考評,不是其寫的,其是寫不適用,可能是其直屬主管打的,歷來他直屬主管打這樣,也是表示表現很不好等語(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證人證述,原告之工作性質既是溝通協調,其卻只是傳遞資料,沒有分析整理判斷,且工作態度及表現均不佳,經證人告知後仍沒有改善,則其主觀上非無能為而不為之情形。
雖原告主張原告與同事縱然不好相處,要之為原告與同仁間彼此互動之人際關係或非圓融,惟與不能勝任工作無關。
至於左手拿過資料,右手傳給他人等情,證人高金門自認從未向原告明說或詢問原告了解其經過,係根據有人反應,應屬傳聞證據,不具實質證據力云云。
然查證人高金門既屬核可原告任用及終止勞動契約之考核者,對於原告平日之表現,自應有所瞭解,且員工之工作表現,身為主管不可能鉅細靡遺就原告所為均有親身之體驗,其對於原告之評價與認知,自尚賴原告工作之成果及其他同事間對其表現之評價予以判斷,則證人高金門綜合其觀察及他人陳述,而對原告工作情況有所描述,其證詞尚非不可採。
證人陳惠琴即被告公司員工及原告職務之前手亦證稱:八十八年七月原告在公司時,我已在做內部稽核工作,原告主要做上市上櫃部分,原來是我的職務,他來後移交給其處理,主要工作內容為提供資料給承銷商,作為公司與承銷商間窗口。
我們提供資料給承銷商,必須經過專業判斷、分析資料後,再給承銷商,原來我作時就有作此部分,必須確認這些資料是承銷商需要的,這是工作主要內容,原告接手之後我沒有看她資料,但是承銷商告訴我說原告右手拿資料左手拿給承銷商,承銷商拿資料後認為有問題,就拿來問我,成果上無法符合承銷商需要,造成我們公司上市上櫃之延誤,我們每月與承銷商開會,因原告提供資料不符,有些資料應九月初提供,但十二月尚未提供,沒有按照原訂時間交給大華證券。
我有與原告合作過案子,提供承銷商擬定一個研發制度給承銷商,這部分應是原告要寫的,但原告擬的制度不符合承銷商的需要,承銷商認為不對,要我們再提。
原告從事工作,在溝通協調,只要認真做就可以,也要有財物分析及學歷,對於其平日表現不知道,但有聽到財務及會計部門人說,平常上班大哥大常響,常打電話,常跑不見,上班時間買股票等語(參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就證人陳惠琴所稱九月初應提供之資料,至十二月尚未提出等情,亦有世大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八次上市(櫃)會議議程五、本月建議事項及重大問題討論,請世大公司於十二月底前惠予協助提供資料表乙紙附卷可參,亦足徵原告之工作乃是提供經過專業判斷分析後之資料給承銷商,但承銷商卻反應原告拿到資料後並未經過分析整理即交給承銷商,不符合承銷商之需要,或遲延提供資料,益證其主觀上有能為而不為之情形。
證人劉瓊穗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亦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任職於被告公司財務中心,與原告工作沒關係,但他主管常要我協助原告事情,因他沒空做,為何沒空我不知道。
我的辦公室位置與原告僅隔隔板,..就我瞭解她平日工作態度上,依照規定工作時間不可以打手機,但原告工作時間手機沒關,常有人打手機進來,聽起來不像是業務方面上之電話。
本院問以:原告會不會常購買股票?答稱:我有聽其他同事說他上班時間常買賣股票,也有聽過他上班時間談股票。
並稱:我本人聽過他上班買股票是一次,幾乎每個星期都有接到要我協助原告之事,主管抱怨都是打字問題。
本院再問以:就妳認知,她主管對她工作態度?答稱:剛開始有誇她,後來原告主管常常問我原告為何沒來,常常找不到她人,問我有無幫原告寫假單,早退也沒有告訴他,她常不在,也找不到人,不知道他人在何處。
並稱他主管要我修改的文件,是已遲延之文件,當時主管叫曲延儔,他要我修改其中部分,結果交到高金門手上發現原告要修改部分都沒有修改,那時也找不到原告,原來部份是原告要修改,後來高金門自己修改等語。
則就證人劉瓊穗之觀察,原告上班時會接聽非業務之行動電話,其主管常找不到原告,不知其在何處,亦常將原屬原告應製作修改之文件由證人修改,亦曾聽過原告在上班時買股票、談股票,原告任職於世大公司顯然並未盡力,工作態度消極,應屬違反忠誠履行之義務。
又原告擔任之工作內容乃是被告公司上市上櫃事宜,而其角色則為與大華證券等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窗口,而就原告所為之工作成效與內容而言,任職於大華證券證人詹誌正則證稱:我有輔導被告股票上市等事宜,我是規劃執行,與被告公司接洽的是廖美惠,當時被告公司與我們接洽的是原告,就我瞭解,資料上是否有遲延我沒有辦法判斷,但有發生過遲延情形等語,證人廖美惠亦證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在大華證券工作,有關輔導被告公司是我業務,我是第一線,當時被告公司與我接觸的是陳惠琴,約八十八年七月之後是原告,七月後窗口由原告負責,原告就任之後比較有遲延現象,之前較少,七月輔導成效七月二十五日要交出,我二十四日要寫,本來原告要提出資料都沒有提出,以致於我沒有辦法寫,發生不只一次,總共需提出六次這類資料,遲延現象不只一次,如果原告沒有提出,我要自己去追,被證十三號是有九月等陸續要提供而沒有提供,到十二月底沒有提供,經我整理有這些東西沒有提供,我必須自己要再整理,我知道我最後拿到資料不是我要的,我必須自己加工,之前陳惠琴做此方面不符合需要情形較少發生,原告較常發生,他們業務性質一樣,之前給陳惠琴回來資料比較少漏失,原告比較會不符合資料需要。
八十九年度工作量很相似,真正很重視九十年以後,八十九年工作量來說是一樣的。
並稱有一次要原告提供生產資料,我有提供資料的樣本給她,但時間到之後原告回電子郵件時,共有簡單回答幾句,沒有按照我所需要資料提供,造成我們業務影響,造成我們輔導成效只能報一點點。
證人吳春敏則稱:我在大華證券工作,我是覆核人員,我所言如前開二位證人所述,我聽到資料不完足的機率沒有很多,嚴重才會反應到我這邊,但有聽過。
(均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徵就原告從事的工作,與其有業務往來之大華證券前開證人均證稱原告所應提供之資料有遲延之現象,有時甚至時間到後僅提供簡單資料,並沒有按照所約定提供大華證券所需之資料,雖原告主張證人吳春敏亦稱常常有些輔導案件都會遲延,但就八十九年度相同性質之工作而言,原告之前手就類似業務,即較少發生此種情形,則相較之下原告對於其所擔任之工作,即尚未盡心,亦非無違背忠誠義務之情。
原告雖主張原告實際負責上市櫃輔導進度申報工作為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另依據「股票申請上市輔導成效應行記載事項」之法令規定所需準備資料彙總,初步估算共計九十一項,有原證十六撰寫股票初次上市(櫃)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發行公司應提供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扣除未進行之九項及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原告尚未任職而已完成之八項,在原告任職期間所需提供資料共七十四項,而由原告提供及已完成之項目共計七十一項,其比例為百分之九十六,惟前開文書為原告單獨所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並認為其中有數項紀錄與事實不符,而認前開私文書不可採,原告自應對前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於前開私文書註明已由原告提供者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此部分所示亦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則尚難僅憑原告製作之私文書即遽認原告確已提供高達百分之九十六之資料。
綜上所述,應認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世大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亦應屬合法,至於世大公司是否有預告原告,支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則屬二事,與世大公司是否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無涉。
六、再查:世大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就原告請求之事項,原告已自承沒有權利請求(參九十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仍堅稱其沒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而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
況原告於世大公司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基準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已非任職世大公司之員工,故原告不得認購該次增資股票四萬股,此有財務中心股務室通知世大公司員工之股務快訊附卷可參,其上記載依據世大公司員工認股辦法,員工係指於增資基準日仍在職於本公司之員工,如增資基準日前員工離(辭)職或提出離(辭)職的意思表示,則基於員工認股計畫的精神,公司將全數退還該員工所繳的員工認股股款,並恰特定人來補足股款等語,世大公司並已依離職員工退股辦法退還原告認股款項,有財務中心股務室製作之股務快訊─世大八十八年第二次現金增資、世大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公告、世大公司第二屆第八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節本、世大公司離職員工退股辦法、世大公司費用報支請款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四百萬元,即無理由。
又原告因終止勞動契約,與員工認股協議書之附件一:認購條件第二條「如乙方任職未滿三年自動離職者,或因甲方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事由裁員而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定之事由為甲方解僱時,乙方僅可依其任職期間每滿一年(未滿一年者不予計算)按三分之一之比例領取其依本協議書所取得並交付甲方或甲方指示之其他第三人保管之股票,並同意其餘股票應按原發行價格售與甲方董事會指定之特定人,因此所生之一切有關稅捐由乙方負擔。」
之約定相符,有員工認股協議書、委託保管同意書、附件一:認購條件等件附卷可按,原告任職未滿一年,其於世大公司試用期間以每股十五元所認購之五萬股股票,因世大公司董事會決議,得領回其中三分之一,世大公司乃據此由原告領回其認購五萬股之三分之一股票,其餘三分之二股票,依前開認購條件之規定,被告乙○○依原告簽訂委託保管同意書之授權,將所餘三分之二股票依原告認購價格即每股十五元售與世大公司指定之人,所得款項加計利息共計四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業已退還予原告並代為清償其對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認股貸款,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乙紙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將保管之股票據為已有,而出售所餘三分之二股票,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及第五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所受損害三百三十萬元,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事項,皆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宏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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