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再小抗,1,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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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再小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觀日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世江
右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年再小字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惟抗告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小上字第二號事件審理中,第一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因身在國外,無法趕回,而所謂遲誤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係因法院通知郵誤,寄存送達之地址非抗告人之住址,以至延誤,不得歸責於抗告人,此點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收到該案之視為撤回通知時,已於十日內申請續行訴訟,並附上寄存通知書影本(按抗告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聲明,請求勿對抗告人為不利之判決,而非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後申請續行訴訟)。

抗告人之所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最近發覺許多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所標註日期不一,皆非開會日期,足見會議紀錄全屬偽造,相對人成立社區組織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

抗告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顯非可歸責於抗告人,而發覺再審之新證據理由係知悉在後,非原審審理時所提出,自不能認為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前已知悉,而謂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逾期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復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即現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

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著有判例可資佐證。

而「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六十年臺抗字第五三八號亦闡釋甚明。

三、抗告人就本院八十八年度竹小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訴狀之記載固已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並已聲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之聲明,惟並未具體指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何款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訴狀之記載似可推知抗告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為再審之理由,然抗告人就其業已遵守不變期間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其所為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尚有未合。

四、查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竹小字第八號判決業因本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二號事件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本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二號事件,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進行言詞辯論,抗告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而相對人均拒絕辯論,視同未到庭,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二號事件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視為抗告人撤回上訴,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發文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收受該視為撤回上訴之通知,則抗告人至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即已知悉原審八十八年度竹小字第八號判決業已確定,卻遲至九十年一月五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抗告人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提起再審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惟其對於遵守不變期間一節,並未於提起再審之書狀內表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斟酌,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之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另謂其於八十八年小上字第二號程序中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不得歸責於抗告人云云,因其所述事由並非就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之判決而為,自與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法無關,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
~B法 官 彭洪英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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