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再易,6,2001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聲請人 新竹市新竹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孫錫洲
再審相對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郭芳煜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六七三四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經裁定後,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固定有明文,惟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遵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復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最高法院七十年臺再字第二一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云云,係謂再審之訴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前段已逾五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適用。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再字第二五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遵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雖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惟前開規定係以投保單位「故意」為要件,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六七三四號支付命令就此並未查明,即依再審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屬消極之不適用法規,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六七三四號支付命令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核發時,以黃武平為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對之為送達,惟黃武平係再審聲請人前任理事長,任期至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止,同日即由理事當選人孫錫洲接篆視事,顯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該支付命令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裁定駁回,顯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因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始知悉上情,而於自知悉時起算三十日內聲請再審,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等語。

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六七三四號支付命令、再審聲請人當選證明書、再審聲請人函稿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於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0號裁定提起抗告時,補提再審相對人函、葉玉蘭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六七三四號支付命令係以再審聲請人新竹市新竹區漁會為債務人,並向再審聲請人新竹市新竹區漁會之營業處所新竹市○○街二四一號送達支付命令,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在同上地址,由再審聲請人新竹市新竹區漁會之受僱人郭玲采蓋用再審聲請人之印章並加蓋郭玲采印章而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六七三四號卷內可查。

則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六七三四號支付命令係向債務人即本件再審聲請人為送達,並非向債務人前任法定代理人黃武平為送達自明,此除上開送達證書可證外,另觀之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八十九年再字第十號裁定提出抗告時之抗告狀所附證四,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保秘字第六000九0三號函,再審聲請人總幹事吳俊岸於該函空白處所擬「擬請於八月二十日前繳清,請裁示」,即可知再審聲請人確有收受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六七三四號支付命令,其總幹事始擬依再審相對人之催告給付,該支付命令並非向已非再審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黃武平為送達,自堪認定。

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六七三四號支付命令既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即已合法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則縱令該支付命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所列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亦應遵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對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再審之聲請。

四、復查,再審聲請人固提出葉玉蘭所出具之證明書,欲證明其就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並已遵守聲請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等情事。

惟查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業據最高法院七十年臺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闡釋甚明。

再審聲請人謂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六七三四號支付命令未審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而認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從再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而謂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

五、再審聲請人另指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六七三四號支付命令係以無代理權之黃武平為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謂該支付命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具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支付命令之核發,本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同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為形式審核,且不訊問債務人,自無從審酌債務人是否經合法代理,及債務人有無故意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等情事,再審聲請人謂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具有消極不適用勞工險條例第二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云云,尚有誤會。

又查,再審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變更,乃再審聲請人所知悉,再審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收受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六七三四號支付命令時,即可知悉該支付命令上所列之法定代理人與現況不符,再審聲請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提出異議,復未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聲請再審,尚難謂有何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

六、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六七三四號支付命令及該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收受,而再審聲請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即已確定。

再審聲請人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蔡孟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