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婚,101,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第一次婚姻關係中,因個性不合及被告毆打原告之情事,雙方協議離婚,後原告與訴外人溫垂勳結婚,嗣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離婚,其後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再度結婚,惟婚後不久因被告不滿原告第二次婚姻,經常藉故爭吵,並摔砸家中物品,平日亦未與原告同住,僅偶而回家,並時常揚言要殺全家或放火燒全家,致原告及子女心生恐懼,九十年一月八日被告竟於酒後駕駛計程車猛撞原告新竹縣新豐鄉○○路○段一五二號一樓住處大門之鐵捲門,衝入原告之客廳,致兩造之女張秋月所有之機車全毀,原告及另一女兒張小慧所有之另二部機車半毀,鐵捲門全毀、客廳落地玻璃門破裂,原告及二名女兒之生命、財產安全均受到威脅,除已向法院聲請緊急保護令外,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年緊暫家護字第一號裁定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秋月、張小惠。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未恐嚇原告及兩造之女,有時是看電視開玩笑,九十年一月八日晚間並非故意開車撞原告,係因伊回家,叫門後原告不開門,伊想用車將門打開。

證人張秋月、張小惠所言不實在。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年緊暫家護字第一號卷宗。

理 由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常藉故爭吵,摔砸家中物品,並時常揚言要殺全家或放火燒全家,致原告及子女心生恐懼,及九十年一月八日被告於酒後駕駛計程車衝入原告新竹縣新豐鄉○○路○段一五二號一樓住處之客廳,致原告及兩造之女所有之機車全毀及半毀,鐵捲門全毀、客廳落地玻璃門破裂,原告及二名女兒之生命、財產安全均受到威脅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緊暫家護字第一號裁定影本一件為證,核與證人張秋月、張小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緊急暫時保護令卷宗查明無誤,被告雖否認有恐嚇行為,並辯稱九十年一月八日係叫門原告不應門,伊想用車子將門打開云云。

惟查,證人張秋月證稱:「兩造八十七年結婚後就沒有住在一起,被告一個月回來一次,回來會與我母親發生衝突,會為了小事吵架,吵了好凶,不會動手打人,但會威脅要殺我們,...九十年一月八日當天凌晨三點五十幾分,我們睡一樓,被告沒有敲門直接開車衝進來,被告下車說要殺原告及我及妹妹,我們趕快打電話報警,那天被告有喝醉酒,被告有鑰匙」,證人張小惠證稱:「被告常恐嚇我們要殺我們,其餘陳述與張秋月一樣,平常吵架也會摔東西,被告每次回家就是要向原告要錢,要不到就吵架」,證人為兩造之女,應無故意捏造不實證言之理,且經本院調閱九十年緊暫家護字第一號卷宗,原告住處鐵捲門因被告駕車衝入而鬆脫變形,被告之計程車右前及左前葉子板分別留有凹陷及鐵捲門油漆刮痕,堪認被告係駕車猛力衝撞原告住處鐵捲門,所辯並未恐嚇要殺全家,僅係看電視開玩笑,及九十年一月八日晚上,並非故意駕車衝入原告住處,而係「用車子將門打開」,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被告平日即常以要放火燒房子及殺全家之語恐嚇原告及兩造之女張秋月、張小惠,足以造成原告及二名女兒心理上之恐懼,九十年一月八日更不顧睡於上開住家一樓後方臥室之原告及二名女兒之安全,駕車衝入原告住處,對原告及二名女兒之人身安全更造成具體而重大之危險,顯已逾越夫妻生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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