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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結婚,婚後約定設共同住所地於新竹縣竹東鎮○○街一二五巷十二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無故離家未歸迄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為原告對被告不好,且原告會至被告就讀之學校鬧,亦曾打過被告,被告是遭原告趕出家門,不願意回去履行同居義務。
理 由
一、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而原告主張兩造設共同住所地於新竹縣竹東鎮○○街一二五巷十二號暨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離家至今未返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雖被告另辯稱其係遭原告趕出家門,其曾遭原告毆打云云,然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所辯尚不足採。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辯既不足採,而經查又難認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則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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