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婚,131,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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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與越南籍之被告結婚,結婚時原約定住居所在新竹市○○路三五0巷五四號,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八十八年七月間然被告竟離家出走,並將家中財物、護照均拿走,迄未與原告同居生活。

按夫妻間本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為此訴請判決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離家,迄未與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邱錦清於本院審理時證時證稱,伊知道原告有在八十七年六月到越南相親,他在越南就與被告結婚,當時有宴客,回台灣後因被告比較叛逆,大約在八十八年八月左右跑掉了等語;

另證人即原告之大嫂彭玉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結婚後,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帶被告去看病,當時請一位越南新娘翻譯,後來被告就跑掉,沒有再回來,被告現在台灣或越南,伊不清楚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調解程序筆錄)。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訴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現既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未於前開目前共同約定之住所及履行同居地新竹市○○路三五0巷五四號,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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