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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五號
原 告 甲○○
複 代 理人 朱昭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結婚三十年,育有三子女,均已成年,在三十年婚姻生活中,原告盡心盡力照顧被告及子女,並義務襄助被告經商有成,此合先敘明。
(二)在原告與被告三十年婚姻生活中,被告因有慣性酗酒及多次婚外情記錄,為原告察覺,因此二人之婚姻生活常有摩擦,被告動輒辱罵及毆打原告,致原告身心俱疲,惟為維家庭和諧,原告常忍氣吞聲未加深究。
(三)惟頃因被告竟趁原告罹患惡疾(即腦中出現不明腫瘤)及經常赴大陸洽商之便,又另結大陸新歡,大陸女子為向原告示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明知原告赴大陸就診之際,竟故意將記錄與被告通姦之手札置於辦公桌上供原告瀏覽,原告震憤之餘向被告詰問,惟反遭遇被告冷潮熱諷,聲稱原告因罹腦瘤惡疾活不過三個月,又因姦情曝光懷恨在心,明知原告有病在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凌晨竟假借幾分酒意,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左腕、左踝、右手臂、右側大小腿挫瘀傷,原告為求自保,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惟其間被告仍我行我素,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再度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多處瘀傷及挫傷(左、右肘、左前臂、雙大腿及左膝,原告心靈及身體均受嚴重打擊下,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八十九年家調四六一號),惟因被告推由友人出面協調,兩造遂同意以協議離婚方式辦理離婚,除簽署離婚協議書外,因見被告給付高額贍養費(包括新台幣二千萬及加拿大一幢房子),原告更撤回前開訴訟。
詎料,於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受領贍養費,並撤回前開訴訟後,被告竟對協同辦理離婚事置之不理,因主觀及客觀上原告與被告均無法共同生活,原告認有起訴請求法院裁判離婚之必要,遂提起本訴訟。
(四)法律上之理由:原告請求裁判離婚之理由有三:1、關於通姦部分:(1)原告所取得被告大陸女員工日記本之原委,係八十九年六月間原告至大陸治療疾病之際,因原告順道至被告大陸辦公室內巡視,在被告之辦公桌上竟發現被告之女員工為向原告示威,而將自己之日記本放置被告之辦公桌上,經原告瀏灠日記本後,始知悉被告與女員工間之姦情,凡日記本應堪為被告與女員工間通姦之証據。
(2)在原告與被告三十年婚姻生活中,被告早有多次婚外情之記錄,對於被告之婚外情除了錄音帶証明被告確有婚外情,更有第三者(最近一次婚外情對象)親筆所寫之日記本為憑,於該日記本中,記錄了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間,被告與外遇對象發生婚外情之經過與地點,被告之外遇對象並於日記本中明白的寫著「十二月三號,我們第一次做愛,我已完完全全屬於你‧‧‧」,「躺在你懷裡入睡的感覺真好,沒有人能給我這些‧‧‧」,「可我又沒想到,你因此和郭太太吵架,而且陳姐打電話過來,說你因為袒護我而打了郭太太一掌‧‧‧」,由原告庭呈之日記本已足以証明被告有通姦之事實。
(3)此外被告於離婚協議中均坦承所犯錯誤又有給付原告和解金,均足證被告確有婚外情通姦情事。
2、關於不堪同居虐待部分:(1)被告因通姦情事為原告查覺後,即不斷於酒後以電話騷擾原告,由於被告電話騷擾之內容均係不堪入耳之穢言,且數量竟達四捲之多,被告此舉,實令原告精神感到十分痛苦。
原告曾著手整理一捲錄音帶,其中電話譯文部份內容:「‧‧‧你媽媽要我二千萬,他媽的!要我二千萬,侏儸、幹你老媽。
」「小毛,請你把對律師告我的這個狀紙,上面所寫的我都同意,但是你必須加上一條我性無能,不能讓你滿足,這是你跟我講的‧‧‧。」
「你告到律師的所有罪狀我都接受,你再加上一條我為什麼那麼快出來,不能讓你滿足‧‧‧。」
綜上所述,被告所言,實係子虛烏有,且被告辱罵原告之內容,已經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名譽上之損害,被告對原告實有不堪同居虐待之行止,且業已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維繫。
(2)被告初期為達使原告無條件離婚之目的,不斷以傳真稿方式傳真原告,其中 部份傳真內容提及「你真的不要臉,你的丈夫已經不要你,你還住在我的家 幹什麼」「你為什麼不志氣點,假如一直不要臉賴在我的家,那就如我說的 ,那是豬寮長大,沒有教育的豬」「去年要離婚,條件是五千萬最後二千萬 ,夫妻是要用錢來解決問題的,那不等於女方是妓女幹一次多少錢」,足証 原告確有遭被告不堪同居虐待情事。
(3)被告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經常於酒後毆打原告,此有驗傷單四紙可稽, 令原告痛心者係最近二次(一次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一次為八十九年八 月十三日),均係原告明知被告有罹患腦瘤惡疾及被告因婚外情曝光惱羞成 怒痛毆原告成傷,凡此事証均足証明原告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3、關於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部分:實務見解則認為,必須主觀、客觀上均認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始足當之。
原被告二造因被告發生婚外情,而使二造已簽 署離婚協議書,徒憑離婚協議書之成立,固難認定二造已難以維持婚姻,惟查 被告既已依離婚協議書付出高額之贍養費,原告依約受領,被告為已付出代價 不可能再與原告和睦共處;
更何況原告歷經一次提出離婚訴訟、一次與被告協 議離婚,本次再提出離婚之請求,凡此足認原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客觀上婚姻亦因「婚外情」「同居虐待、傷害」「電話傳真騷擾」及「保護令 申請及訴訟請求」出現破綻,原被告二造實有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
三、證據:提出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即在於兩造之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否有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在客觀上已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並達於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為斷。
經查:對於兩造之婚姻,原告曾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調字第四六一號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兩造簽署離婚協議證書而撤回起訴,復因被告並未偕同辦理離婚登記,遂提起本件訴訟,有撤回起訴狀、離婚協議證書、協議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徵原告確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被告雖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然其既曾經簽署離婚協議證書,其主觀上亦曾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就客觀上破壞婚姻之具體情事而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經常毆打原告,業據原告提出驗傷單等件為證,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原告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惠民醫院門診治療,病名為左頰、右上臂、左臀及左腳挫傷及瘀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至南門綜合醫院門(以下簡稱南門醫院)診驗傷治療,診斷結果為左腕、左踝、右手臂、右側大小腿挫瘀傷,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至南門醫院門診,診斷結果為身體多處瘀傷及挫傷(左、右肘、左前臂、雙大腿及左膝),有惠民醫院、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前開傷害情形,核與原告主張遭被告毆傷等情,尚屬相符,就此被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被告曾不斷以傳真稿方式傳真原告,其中部份傳真內容提及「你真的不要臉,你的丈夫已經不要你,你還住在我的家幹什麼」「你為什麼不志氣點,假如一直不要臉賴在我的家,那就如我說的,那是豬寮長大,沒有教育的豬」「去年要離婚,條件是五千萬最後二千萬,夫妻是要用錢來解決問題的,那不等於女方是妓女幹一次多少錢」,有傳真函九紙可證,觀諸前開傳真函所載,除原告前開所提內容外,尚包含「因您現在回來對我已經失去意義了」(參八十年二月十六日傳真函),「妳不要臉否則我的電話一直都是熱線打不進去?請回答?孩子的教育是我的責任,妳只是配角而已」(參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傳真函),「妳真的不要臉,妳現在住的房子是誰買的,就憑妳的能力,能有今天嗎?」「然而今天妳的講話還那麼尖銳,而且帶有攻擊性,這是女人該有的天性嗎?」(參八十一年五月十日傳真函),「妳評判他的丈夫全身都是病,而不能可妳性的滿足,妳是淫婦,真是不要臉,我有錄音帶為證。」
(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傳真函),「包括晚上我又羞辱了妳的妹妹一樣。
我很高興」(參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傳真函)「你以為不接電話就可以任何自由行動?別忘了,我還是有很多的朋友在堅(應為監之誤)視的。
妳以為可以自由了嗎?別忘了,妳是誰?」(參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傳真函),「我已經打電話給妳的媽媽與妹妹,告訴妳們從現在開始妳沒有資格踏我的家門,我再重申一次,妳沒有資格踏入我的家門,為什麼不遵守家教。
妳留在我家的衣服明天除丟入垃圾箱、清潔隊走」(參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傳真函),被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爭執,堪信為真,足徵兩造自八十年間開始,即迭起谿壑,爭執十分激烈,並透露兩造間曾經不欲繼續共同生活。
按夫妻間生活偶有爭執,為婚姻生活所難免,惟夫妻間倘有爭執,仍應尋求理性溝通,不應流於文字上之謾罵與攻擊,由前開傳真函所示,不乏情緒性攻訐及貶抑原告之字眼,則顯已逾夫妻爭執可容許之範圍,被告前開事由,應可構成客觀上破壞婚姻生活之具體事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因通姦情事為原告查覺後,即不斷於酒後以電話騷擾原告,其中電話譯文部份內容:「‧‧‧你媽媽要我二千萬,他媽的!要我二千萬,侏儸、幹你老媽。」
「小毛,請你把對律師告我的這個狀紙,上面所寫的我都同意,但是你必須加上一條我性無能,不能讓你滿足,這是你跟我講的‧‧‧。」
「你告到律師的所有罪狀我都接受,你再加上一條我為什麼那麼快出來,不能讓你滿足‧‧‧。」
等情,有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參,被告對此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爭執,足徵被告亦曾以電話方式謾罵原告,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亦足動搖夫妻婚姻生活。
再者,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至大陸治療疾病順道至被告大陸辦公室內巡視,在被告之辦公桌上竟發現被告之女員工之日記本,記錄了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間,被告與外遇對象發生婚外情之經過與地點,被告之外遇對象並於日記本中明白的寫著「十二月三號,我們第一次做愛,我已完完全全屬於你‧‧‧」,「躺在你懷裡入睡的感覺真好,沒有人能給我這些‧‧‧」,「可我又沒想到,你因此和郭太太吵架,而且陳姐打電話過來,說你因為袒護我而打了郭太太一掌‧‧‧」,有原告提出之日記本乙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此證據亦未提出任何爭執,前開日記本雖並未載明為何人所寫,所記載之對象是否即為被告,其內容是否屬實,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通姦之事實,惟倘前開日記本確為被告女員工之日記本,所記載之內容復為與被告之交往經過,則所載事實顯對於兩造間之婚姻產生嚴重之影響,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婚姻。
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關係顯然已生破綻,且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倘勉強維持形式上之婚姻關係,實與婚姻之本質有違。
本院斟酌前開具體事證,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應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原告其餘依據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事由請求離婚部分,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宏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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