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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六十年五月二十日與被告在臺東縣鹿野鄉結婚迄今已近三十年,婚後感情原本融洽,並約定住居所在新竹縣新豐鄉○○街一0三號,詎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兩造因子女保險費繳款問題意見相左,引發口角,被告竟因此不告而別,離家出走,任憑原告積極尋找,仍無所獲,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報警協助找尋,並積極查訪親友,然至今仍無被告之行蹤,不惟如此,被告離家迄今均未曾捎來書信或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足見其不顧夫妻情感及家庭責任。
按夫妻間本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為此訴請判決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村辦公處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逸龍、王白鐘。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底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村辦公處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王逸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兩造之子,母親自八十八年九月底離家迄今,其曾與父親至臺中市找過母親,及與母親娘家聯繫,惟皆無所獲等語明確。
參之證人即原告友人王白鐘亦到庭結證:其自八十九年六月間開始前去原告住處泡茶聊天時皆未見過被告等語屬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現既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竟未於前開目前共同約定之住所及履行同居地新竹縣新豐鄉○○街一0三號,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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