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婚,78,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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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與被告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地為新竹市○○路二五一巷三號,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即離家出走,離家後住處不明。

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為此檢附相關證件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受理查詢人口案件電話登記表影本、里長證明書等件。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地為新竹市○○路二五一巷三號,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即離家出走,離家後住處不明,未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藉謄本、受理查詢人口案件電話登記表影本、里長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著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宏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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