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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結婚,結婚當時並未特別約定夫妻之共同住所地,惟婚後一直共同住居於原告位在新竹市○○路二四三巷二00號之住處,夫妻感情初尚融洽,生育有兩子,不料被告竟自八十五年一月份起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猶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一份、里鄰長證明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文隆、林朝村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於婚後固與原告共同住在原告之前開住所,惟因結婚後發現二人個性不合,觀念有差異,勉強住在一起壓力很大,且因伊娘家較近,較常回娘家,但原告卻予以干涉,雙方因此常起爭執,伊即於八十五年一月份起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未回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理 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間結婚,結婚當時未特別約定夫妻共同住所地,惟婚後兩造係共同住在原告位於新竹市○○路二四三巷二00號之住處,然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離家,迄今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里鄰長證明書一件為證,且據證人即原告之鄰居林朝村及原告之妹婿李文隆到庭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係因婚後發現雙方個性不合,觀念有差異,且原告阻止其回娘家,雙方因此屢起爭執,讓其感到生活壓力很大,始因此離家而回娘家居住云云。
惟查,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婚姻生活本需夫妻間互相體諒及溝通,彼此互相調適,以求得共同生活之和諧及圓滿,是縱認被告上開所辯之情屬實,亦屬兩造間應坦然溝通、相互調適,以共同解決雙方本所存在之差異等之問題,被告實不得以此為由,遽以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致失卻雙方當初締結婚姻之目的及初衷,是被告尚無拒絕與原告共同之正當理由,堪以認定。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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