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家簡上,2,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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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
竹東家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離婚,雙方約定長子張文杰及次子張文政由上訴人監護,且被上訴人應提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作為教育費,然被上訴人僅給付五十萬元,尚有五十萬元仍未給付,為此,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述金額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即已立下離婚協議書,但上訴人卻遲遲不願協同被上訴人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作為辦理離婚登記之交換條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暴力及不合理條件之威脅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先給付五十萬元,並簽訂本件不合法之協議書,允諾在上訴人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後再付五十萬元,嗣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辦妥離婚登記,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再匯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且子女保險費及離婚前之教育費多由被上訴人負擔,如上訴人不願監護子女,被上訴人願取回子女監護權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簽訂一份離婚協議書,約定長男、次男由上訴人監護,長女由被上訴人監護,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約定,由被上訴人提撥一百萬元至上訴人郵局戶頭,作為長子、次子之教育費用,並於六月二十一日辦理離婚登記,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將五十萬元匯入上訴人於北埔郵局戶頭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協議書二份、戶籍謄本、電匯申請書等件附卷可證,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對於其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提撥一百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之事實,既已自承在卷,僅抗辯其已清償完畢,依照上述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已付清另外五十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被上訴人雖提出互助會簿,陳稱其參加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上旬標得 三十六萬元,加上薪水十四萬元,可證明其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交付 上訴人五十萬元等語,但查,被上訴人所提前述證據僅可證明其曾標得會 款之事實,因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協議交付一百萬元之前,即已標得會款 ,且與被上訴人所稱交付五十萬元之時間仍有一個月以上之距離,該筆會 款容有多種用途,尚難僅由被上訴人標會之事實,即認定其已將標得之會 款及薪水共五十萬元交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又自承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交付五十萬元給上訴人後,始書立 本件協議書等情,而該協議書之內容為「茲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陳明珠本 人提撥新台幣一百萬元給甲○○郵局戶頭,給往後我小孩張文杰、張文政 教育費用」,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倘被上訴人於書立本件協議之書 前,確實已交付五十萬元給上訴人,則該協議書之內容應會提及此事,而 不致仍記載提撥一百萬元至上訴人戶頭之情事。
(三)本院命上訴人提出郵局及合作金庫之存摺,並依職權函請北埔郵局及合作 金庫銀行竹東分行檢送上訴人存提款明細資料,除了被上訴人匯入郵局之 五十萬元外,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之前後均查無存入五十萬元之紀錄, 況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曾有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十萬元之紀 錄,從而,此部分之證據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被上訴人雖陳稱倘其在辦理離婚登記之前並未給付現金五十萬元給上訴人 ,上訴人當無可能偕同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然查兩造既已用書面記載協議 並簽名用印,上訴人即取得法律上之保障,仍有可能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 登記,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下,本院無法由被上訴人前述推論即為其 已交付五十萬元之認定。
(五)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就其已交付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從而其辯稱債務已經清償等情,並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係遭上訴人之脅迫始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且本件協議未經戶政事務所登記並不合法等語,但查被上訴人對遭脅迫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本件協議僅係對於子女扶養費用為約定,並無須經戶政經關登記始生效力,且內容亦無違背公序良俗之處,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兩造前述協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B 法 官 彭洪英
~B 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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