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家訴,14,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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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癸○○
庚○○
壬○○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阿業遺產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橫山小段四一七之六地號、地目旱、面積為八百平方公尺及同小段四一五之二地號、地目為道、面積為一百平方公尺;

同小段四一五之三地號、地目為道、面積為二百四十平方公尺;

同小段四一七之四地號、地目為道、面積為十六平方公尺;

同小段四一七之五地號、地目為道、面積為四百零五平方公尺;

橫山鄉○○○段粗坑小段八六之二地號、地目林、面積為八百平方公尺;

新埔鎮○○段石門小段二三二之二地號、地目墓、面積為二百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緣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陳阿業生前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贈與予原告及被告丁○○、丙○○等三兒子,原告係分得位於新竹縣橫山鄉祖宅(地號:橫山鄉○○○段第四0七、四0七之一、四0七之二、四0七之三、四一一之一八、四一一之二七、四一一之二八、四一四、四一四之一、四一五、四一五之一、四一五之二、四一五之三、四一五之四、四一六之一、四一六之三、四一七、四一七之一、四七一之三、四一七之四、四一七之五、四一七之六)及橫山鄉○○○段粗坑小段八六、八六之一、八六之二、頭林分小段一三八之一及新埔鎮○○段石門小段二三二之二地號等土地,被告陳潮係分得竹東鎮燥樹排(地號:竹東鎮燥樹排一0三、一0三之一、一0三之四、一0三之五、一0六之一、一0七、一0八、一0九、一一0、一一一、一一一之一、一一六、一一六之一、一三九、一四一之一、二0八之五、二0八之八、二九六、二九七)之土地,嗣被告丁○○又將其分得之土地轉贈予原告,由原告取得上開全部土地,並以原告之妻即訴外人陳邱素娥名義辦理登記。

被告丙○○則分得位於竹東鎮○○里○鄰○○路○段四七二號科學園區附近之新建樓房、田地及山,前述不動產之贈與並由訴外人陳榮台、陳榮汀出面主持,並由原告及被告丁○○、丙○○同意接受贈與後,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委由代書即訴外人劉鼎福辦理贈與登記,未料訴外人劉鼎福於辦理前開土地登記時,竟將新竹縣橫山鄉○○○段四一七之六、四一五之二、四一五之三、四一七之四、四一七之五、橫山鄉○○○段粗坑小段八六之二地號、新埔鎮○○段石門小段二三二之二地號等七筆土地漏未一併完成登記手續,致前述七筆土地於訴外人陳阿業七十一年十月十二日過世後成為其遺產。

直至七十六年,原告始知上情,並將之告知被告丁○○、丙○○與訴外人蔡盛爐(陳阿業女兒陳月秋五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與蔡盛爐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庚○○、癸○○、壬○○、辛○○、蔡淑珍等五人,陳月秋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九日過世),訴外人蔡盛爐代理被告庚○○、癸○○、壬○○、蔡淑珍、辛○○與被告丙○○、陳 潮均已簽署繼承權拋棄證書,惟被告丙○○事後不同意出具印鑑證明,致原告無法至竹東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辛○○辯稱訴外人陳阿業分家產時亦有將財產分與其母親陳月秋云云,原告否認之,蓋原告父親分家產前,被告母親即已過世,與本件無任何關係。

三、證據:提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各一件、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證書各二件、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七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壹、被告丁○○部分: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所提出之請求並無異議,其同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貳、被告丙○○部分: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所提出之請求均無異議,並同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參、被告庚○○部分: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所提出之請求均無異議,並同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肆、被告癸○○、壬○○部分: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被告辛○○部分: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訴外人蔡盛爐即被告之父親於生前曾告知被告若原告要求其簽名時,不可隨便簽名,且是原告騙被告庚○○簽名放棄。

另被告之姑姑於被告訂婚之際,有告知訴外人陳阿業分家產時,有分給訴外人陳月秋即被告母親,但知被何人占為己有,被告母親因此生病住院而過世,被告父親當時有去找原告等人商談未果。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訴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阿業所有坐落新竹縣山鄉橫山鄉○○○段四一七之六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除上開土地外,另聲明請求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四一五之二、四一五之三、四一七之四、四一七之五地號土地、新竹縣橫山鄉○○○段粗坑小段八六之二及新埔鎮○○段石門小段二三二之二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核為訴之追加,然原告上開追加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均係以被繼承人陳阿業生前將上開土地贈與予原告,然因漏未辦理登記,致上開土地成為被繼承人陳阿業之遺產為由訴請被告即陳阿業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觀原告起訴狀內容自明,是原告所為之追加,既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阿業生前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贈與予原告及被告丁○○、丙○○,原告係分得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段第四0七、四0七之一、四0七之二、四0七之三、四一一之一八、四一一之二七、四一一之二八、四一四、四一四之一、四一五、四一五之一、四一五之二、四一五之三、四一五之四、四一六之一、四一六之三、四一七、四一七之一、四七一之三、四一七之四、四一七之五、四一七之六、橫山鄉○○○段粗坑小段八六、八六之一、八六之二、頭林分小段一三八之一及新埔鎮○○段石門小段二三二之二地號等土地,被告陳潮分得新竹縣竹東鎮燥樹排一0三、一0三之一、一0三之四、一0三之五、一0六之一、一0七、一0八、一0九、一一0、一一一、一一一之一、一一六、一一六之一、一三九、一四一之一、二0八之五、二0八之八、二九六、二九七地號等土地,嗣被告丁○○又將其分得之土地轉贈予原告,由原告取得上開全部土地,並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委由代書即訴外人劉鼎福辦理贈與登記,未料訴外人劉鼎福於辦理前開土地登記時,竟將新竹縣橫山鄉○○○段四一七之六、四一五之二、四一五之三、四一七之四、四一七之五地踸、橫山鄉○○○段粗坑小段八六之二地號、新埔鎮○○段石門小段二三二之二地號等七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漏未一併完成登記手續,致前述七筆土地於被繼承人陳阿業七十一年十月十二日過世後成為其遺產。

而被繼承人陳阿業之繼承人應為其子女即被告陳 潮、陳 秀及訴外人陳月秋,惟陳月秋在六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先於陳阿業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其夫蔡盛爐、子女庚○○、辛○○、壬○○、癸○○、蔡淑珍代位繼承,其中蔡盛爐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蔡淑珍已出養他人。

為此,爰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二、被告陳 潮、陳 秀、庚○○則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前之請求,並願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壬○○、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辛○○則以訴外人蔡盛爐即被告之父親於生前曾告知被告若原告要求其簽名時,不可隨便簽名,且是原告騙被告庚○○簽名放棄。

另被告之姑姑曾告知訴外人陳阿業分家產時,有分給訴外人陳月秋即被告母親,但知被何人占為己有,被告母親因此生病住院而過世。

被告父親當時有去找原告等人商談未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阿業即原告之父親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贈與予原告及被告丁○○、丙○○,原告係分得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段第四0七、四0七之一、四0七之二、四0七之三、四一一之一八、四一一之二七、四一一之二八、四一四、四一四之一、四一五、四一五之一、四一五之四、四一六之一、四一六之三、四一七、四一七之一、四七一之三地號、橫山鄉○○○段粗坑小段八六、八六之一、頭林分小段一三八之一等土地,被告陳潮分得新竹縣竹東鎮燥樹排一0三、一0三之一、一0三之四、一0三之五、一0六之一、一0七、一0八、一0九、一一0、一一一、一一一之一、一一六、一一六之一、一三九、一四一之一、二0八之五、二0八之八、二九六、二九七地號等土地,嗣被告丁○○又將其分得之土地轉贈予原告,由原告取得上開全部土地,並以原告之妻陳邱素娥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被告壬○○、癸○○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辛○○、庚○○、陳潮、陳秀亦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

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

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陳阿業於生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等情,為被告辛○○所否認;

查證人陳榮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六十幾年間有聽陳阿業說要將其名下不動產先分給其兒子,當時有何人在場已記不得,當時在聊天就聊起以後若往生時財產要如何分配,他說他家附近橫山鄉的土地分給大兒子即原告,第二個兒子分給竹東燥樹排的土地,第三個兒子是分給他竹東關東橋的房子,當時伊還有跟陳阿業說這樣分很公平。

沒有聽他說何處的土地要給陳月秋。

依我們客家的習俗,財產大部分是要分給兒子,沒有分給女兒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證人劉鼎福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六十八年間有幫原告辦理橫山鄉土地贈與登記事宜,但有約七筆土地漏未登記,是原告父親過世後查出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原告所稱自被繼承人陳阿業受贈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段第四0七、四0七之一、四0七之二、四0七之三、四一一之一八、四一一之二七、四一一之二八、四一四、四一四之一、四一五、四一五之一、四一五之四、四一六之一、四一六之三、四一七、四一七之一、四七一之三地號、橫山鄉○○○段粗坑小段八六、八六之一號、頭林分小段一三八之一等土地,均已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阿業於生前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尚堪採信。

至被告雖辯稱其父蔡盛爐生前曾告知伊若原告要求其簽名時,不可隨便簽名,被告之姑姑曾告知訴外人陳阿業分家產時,有分給訴外人陳月秋即被告母親,但知被何人占為己有,被告母親因此生病住院而過世。

被告父親當時有去找原告等人商談未果等語,然證人蔡銀妹即被告辛○○之姑姑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陳月秋過世前,有聽她說娘家有分財產給她,但是沒有拿到,所以和她的兄長理論,結果她回來很生氣,後來隔天他去醫院就過世了。

是分得土地還是分錢,伊不知道,其他的伊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尚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陳阿業生前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陳月秋,亦無足反證推翻被繼承人陳阿業未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況被告辛○○對原告所提出之拋棄繼承書上訴外人蔡盛爐之印文亦不否認其真正,而觀該拋棄繼承書係八十年五月二日即簽立,其上除蔡盛爐之簽章外,尚有被告陳潮、陳秀之簽章,有拋棄證明書附卷可參,益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五、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明。

上訴人所稱被繼承人某甲之分產行為,如係贈與性質,雖不動產之贈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某甲以訟爭不動產無償給與其四子,雙方意思表示既經互相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某甲即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

此項義務因某甲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自不能違反此契約,而請求確認其就訟爭不動產仍有應繼分,並命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繼承人陳阿業既已於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已如前述,則其自負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訴外人陳阿業已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死亡,致系爭土地列為陳阿業之遺產,而陳阿業之法定繼承人即為被告陳 潮、陳秀及陳月秋,然陳月秋已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死亡,依法自應由其其子女即被告辛○○、壬○○、癸○○、庚○○、訴外人蔡淑珍及其配偶蔡盛爐代位繼承,惟其中蔡淑珍已出養他人,蔡盛爐業於八十九年月十一月十二日死亡,是陳月秋部分之繼承人應為被告壬○○、辛○○、壬○○、庚○○,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並未對被繼承人陳阿業及訴外人陳月秋之遺產為拋棄繼承無訛,是被告等人既為被繼承人陳阿業之繼承人,則其等自應繼承被繼承人陳阿業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即負有被繼承人陳阿業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阿業遺產中之系爭土地已於其生前贈與予原告,然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應堪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新竹縣橫山鄉○○○段四一七之六、四一五之二、四一五之三、四一七之四、四一七之五地號、橫山鄉○○○段粗坑小段八六之二地號、新埔鎮○○段石門小段二三二之二地號等七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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