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小上,14,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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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小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金桃竹苗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菀菁

右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
十年竹小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伍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式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中未載明上訴理由,且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正理由書,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
~B法 官 魏瑞紅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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