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小上,6,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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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竹北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北小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雖僅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乙○○並未提起上訴,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上訴人甲○○為正卡持卡人,乙○○為附卡持卡人,依約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均得至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請求前開二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甲○○與乙○○就被上訴人之主張而言係為連帶債務人。
次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個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上訴人甲○○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無法就上訴人之系爭三十一筆消費行為負舉證責任,原審斷定上訴人於信用卡上之簽名字樣為「李 珠」,難謂公允,被上訴人指陳系爭三十一筆消費係上訴人本人所為有疑義。
又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與事實相違背。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償還上開數筆消費墊款,顯與法相違等語為理由。
經核前開上訴理由非僅基於甲○○個人關係,而係基於甲○○與連帶債務人乙○○之共同事由提起上訴,則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甲○○及乙○○,即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而該條所謂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就形式上觀之,非只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共同訴訟中之一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將來上訴結果,是否有利,固未可知,但上訴行為在形式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其中一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體。
從而上訴人甲○○對於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上訴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故乙○○亦應並列為本件之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
亦即小額訟訟程序,其訴訟程序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
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就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無法就上訴人之系爭三十一筆消費行為負舉證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平日簽名資料,即斷定上訴人於信用卡上簽名應以「李 珠」,而非正楷「甲○○」方式簽名,即斷定上訴人於信用卡上之簽名字樣為「李 珠」,實難謂公允,且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上簽名不同,而認被上訴人指陳系爭三十一筆消費係上訴人本人所為,顯有疑義。
又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與事實相違背。
且持卡人持卡向特約刷卡商店消費,有嚴謹的核對流程,信用卡遭盜刷之機率應微乎其微,然被上訴人在如此縝密之審核下竟有此盜刷之系爭簽帳,上開消費金額,自應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被上訴人吸收,並泛指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償還上開數筆消費墊款,顯與法相違等語。
然查:關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是否盡到舉證責任,及信用卡上簽名之判斷,與上訴人之特約商店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均屬事實審依據證據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法律審無從對事實審事實之認定加以論斷。
而被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或揭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違背之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旨趣,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其等上訴自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係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之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B 法 官 李承訓
~B 法 官 張宏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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