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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新竹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九八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訟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之規定,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理由,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而小額程序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甚明。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依上述規定,小額訴訟當事人於聲明上訴時,應一併於上訴狀內具體載明判決違背法令、法規之內容及具體事實,如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即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毋庸命提出或補正,而逕得由二審法院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內容並未就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加以記載,僅就於原審爭執之被上訴人甲○○是否得任興達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管理人等事實,再為爭執。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所應具備之上訴理由既有欠缺,本應依法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惟上訴人並未依法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從而,依民事訟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
~B法 官 魏瑞紅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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