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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北小字第九七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陸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就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第一審判決未採信證人黃金河、陳濯全之證言,而認定兩造間之西瓜採收契約因上訴人未能依約提供西瓜供被上訴人採收,且已過採收期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因承購西瓜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
~B法 官 魏瑞紅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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