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竹勞小,1,2001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勞小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迪思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

二、事實摘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八、九月於被告迪思廣告有限公司任職,九月份離職後,並未領得當月之薪水二萬二千元,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年一月二日,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及新竹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調解,被告均未到場,可見被告並無誠意給付該薪資。

爰依勞動基準法提起本訴,並提出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及新竹市政府社會局調解不成立書各一份為證。

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曾請事假,依被告公司組織章程行政規定(七)之規定,事假不給予薪資,故被告公司無須給付全薪。

依公司組織章程行政規定(十)之規定,須辦妥離職交接手續,隔月方能領取當月薪資,而原告並未辦妥離職手續;

依公司前揭規定,員工應遵守一切章則完成交付之任務,且不得毀損或私自帶走公司之文件資料檔案。

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初交予原告企劃被告公司業務推廣企劃書,同年九月中公司開會討論加強與修改此企劃案,詎原告非但不加理會此事,且伊臨走時更帶走文件資料並銷毀檔案與正在進行之企劃案,使公司無法完成客戶廣告影片之製作。

原告須將被告交付之被告公司業務推廣企劃書完成,將伊拿走之檔案文件歸還被告,並依被告公司組織章程之規定辦妥離職手續,被告才願給付原告薪資,七、八、九月分間為原告代墊之每份五十元之便當費用,每月十二天,應自原告薪資中扣除等語置辯。

並提出被告公司組織章程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曾受僱於被告,經被告同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離職,原告每月薪資為二萬二千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八、九月為原告代墊每份五十元之便當,原告有請事假半天應扣半天薪資三百六十七元(四捨五入、月薪二萬二千元除以三十為日薪、再除以二為半天薪資),原告交付被告的參考資料及原告在被告公司完成的企劃資料,除「MTV」企劃案外均已於本件訴訟中交予被告一節,為二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八十九年七月間有為原告代墊每份五十元之便當費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自承七月間是否有為原告代墊便當費用不敢確定,則被告辯稱應將八十九年七月所代墊之便當費用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即非可採。

又,被告主張八十九年八、九月有為原告代墊每份五十元之便當費用,每月至少十二天,則為原告所不否認,合計被告為原告代墊便當費用一千二百元,被告辯稱該一千二百元應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即可採信。

(三)被告辯稱原告應將被告交予之任務完成後,始願給付薪資云云,查原告既係受僱於被告,且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已提供勞務,並經被告同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離職,原告自得請求已付勞務之報酬,即八十九年九月份之薪資,嗣後二造既已合意終止僱佣契約,被告猶稱原告尚應完成之前所交付之任務,即無所據。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完成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離職前所交付之任務而拒給付八十九年九月份之薪資,即無理由而不可採。

(四)再,被告辯稱原告取走被告所交付之「MTV」企劃資料,為原告所否認,雖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為原告所取走,惟原告主張已將「MTV」企工劃資料還被告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

惟查,被告既同意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離職,且事後被告所要求原告交付之檔案等資料,原告均已當庭交付被告。

再,被告原已同意於十月五日給付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份之薪資,嗣則同意延至十二月五日及一月五日各給二分之一,後因原告於一月五日至新竹市政府聲請調解而拒付,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自認在卷(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既已不因原告未辦妥離職手續、未繳回部分企劃案資料而同意給付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份之薪資,足證雙方就被告給付該支付薪資已有合意,被告自應遵守該約定,如期給付。

被告既已同意支付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份之薪資,嗣再以原告尚未辦妥離職手續,部分企劃案資料未歸還而拒付薪資,即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四百三十三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