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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零四百五十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R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跳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訟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三萬零四百五十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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