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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五號
原 告 力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甲○○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原告訂購貨品,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千零八十九元,並簽發支票乙紙,惟經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請求給付貨款九千零八十九元等情,並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貨品共計九千零八十九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貨款九千零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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