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竹小,256,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請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消費記帳卡,並簽立記帳卡約定條款,依前開約定,被告得向原告或訴外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公司)記帳消費,但被告應依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最後繳款期日(即每月十五日前)及方式繳款,如逾期不繳,應按未償還帳款餘額依每日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且分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持前開記帳卡,以分期付款方式記帳消費消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又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共計持前開記帳卡消費二千六百一十元,合計三萬零四十二元,迄今均未依約繳付,是被告尚積欠三萬零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未依約繳付,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

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記帳卡約定條款第十八條雖約定,有關被告不履行記帳卡約定條款致涉訟者,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記帳卡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約定;

復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記帳卡申請書影本一份、約定條款影本一份、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一份、簽帳單影本六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記帳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與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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