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竹小,284,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依約消費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延滯息,且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持前述記帳卡,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共消費四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僅給付五千零九十六元,尚欠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未清償,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述記帳卡消費金額共計一萬三千六百零五元,以上共計積欠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提出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期付款約定書各一份、消費記帳單共十份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被告未到庭為何有利於己之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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