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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嚴筱茜
陳汨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簽訂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上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被告如逾期未付款則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迄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及逾期利息四千四百三十九元,共計六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未給付,依兩造所定之約定條款第十二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上述款項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特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迄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共積欠六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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