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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一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招組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每會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底標一千六百元,每月三十日開標,被告參加一會,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得標,且已由家人洪碧鈴代為取得會款四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惟被告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之會款,尚欠七萬四千一百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招組之互助會係洪碧鈴參加者,並非被告,僅係洪碧鈴借用被告之名義參加,且洪碧鈴得標後,均自行繳納會款,與被告無涉,被告從未參加原告之互助會,亦無標取會款或繳納會款之情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互助會單、收取會款收據影本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據被告提出匯款執據影本九紙,確係訴外人洪碧鈴每月匯款予原告,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參加合會者為洪碧鈴,係洪碧鈴利用被告名義跟會,繳納會款者為洪碧鈴等情,足認被告所辯屬實,被告並未參加原告招組之互助會,兩造間並無合會之法律關係存在。
是原告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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