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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台北皇家世紀婚禮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究係法人、其他團體或獨資商號之證明,如係法人或其他團體而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如係獨資商號,則應補正其負責人為當事人,並均記載其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又原告之訴,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予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就被告部分係列「台北皇家世紀婚禮」,惟其究係法人、其他團體或獨資商號,均有未明,如係法人,則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如係獨資商號,因並非團體,不具當事人能力,則應將其負責人列為被告,惟原告均未據於起訴狀上為上開載明,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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