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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六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叁拾叁元,暨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嗣後並領用之,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十五日繳付帳款。
被告如逾期未付消費款,應自約繳日( 十五日 )次日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前述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同月四日、同月十一日持上開信用卡,先後於亞太量販新竹忠孝店、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龍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金臺中視聽歌唱名店依序簽帳消費新臺幣( 下同 )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九千元、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六千元、四千九百元、二千八百元、六千元後未依約繳款,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帳款五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逾期利息與手續費計六千零五十七元,總計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未依約繳付,依約應一次清償完畢,然屢經催討仍不獲置理,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消費帳款。
(二)被告則以上開帳款並非其前往商店簽帳消費,其係於收受原告所寄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後始知有上開消費情形,旋將信用卡辦理掛失手續。
而其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並無遺失,只是被盜刷,且依簽帳單所記載之消費時間均係其上班時間,然其於上班時間外出,均須經過主管的許可,是上開信用卡既非由其持之簽帳,其自不須給付上開消費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由被告申領之信用卡曾於上開時地簽帳消費共計五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簽帳單、信用卡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甲方( 即信用卡申請人 )應妥慎保留使用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滅失或其他喪失占有等情形時,應立即向乙方( 即發卡銀行 )辦理電話掛失停用手續,依乙方規定繳納手續費一千元整及辦理補發手續,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對於電話掛失停用手續之前一日以前遭冒用所致之損失,無論其簽名是否完全相符,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之約定,則被告既自認其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份始將信用卡掛失,則原告主張其須就上開五月份之消費帳款負責清償,揆諸上開約定,尚非無據。
又特約商店於持卡人請求記帳消費時,固應核對持卡人之簽名之卡上之簽名是否相符,但簽名與蓋章不同,難於始終完全一致。
且經核對簽帳單上「乙○○」與信用卡及信用卡申請書上「乙○○」之簽名筆跡「曾」字八頭部右側下撇;
「國」字中之口部以下相連;
「裕」字中之谷部左側均長於右側等不論筆劃、字體、大小並無顯著不同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消費簽帳負責清償,應非無憑。
況上開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消費簽帳時,亦據原告透過電話與持卡人確認身分無訛,始由亞太量販新竹忠孝店接受該筆簽帳消費,復經原告提出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為證,再觀之該譯文內容所載:「( 竹商 ):新竹商銀核對一下資料,作為確認。
( 曾先生 ):好。
( 竹商 )請問大名是?( 曾先生 ):乙○○。
( 竹商 ):曾先生請問出生年月日是?( 曾先生 ):六十年三月十三日。
( 竹商 ):家裡電話是?( 曾先生 )221172( 竹商 ):請問行動電話登記是?( 曾先生 ):0931‧104...140091,因為已換0915的。
( 竹商 ):您之前是0931然後呢?( 曾先生 ):0000000還是多少,忘記了。
( 竹商 ):忘記了,您的帳單地址...( 曾先生 ):因為已改0915...( 竹商 ):0915然後呢?( 曾先生 ):0000000000( 竹商 )帳單地址寄到那裡?( 曾先生 )新竹市○○路六四八巷二一弄十四號。
( 竹商 ):請問曾先生在那服務?公司名稱?( 曾先生 )桃欣。
( 竹商 ):申請信用卡時填寫公司名稱是?( 曾先生 ):喜美。
( 竹商 ):喜美那邊?( 曾先生 ):南陽那邊,中華路。
( 竹商 ):南陽那邊,了解。
您信用卡額度是多少?( 曾先生 ):五萬。
( 竹商 ):持卡多久?( 曾先生 )一年多了。
( 竹商 ):一年多了,請問曾先生生肖是屬什麼?( 曾先生 )屬豬。
( 竹商 ):了解。
請將電話交給商店,謝謝您!」等事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對話內容除行動電話號碼不符外,其餘有關基本個人資料均相符,則原告處理被告簽帳消費之手續,既無懈怠疏忽等過失行為,則縱被告所持信用卡遭人冒用,原告主張依約應由被告負擔其損害,自非無據。
至被告主張上開簽帳消費時間均係其上班時間,然其於上班時間外出,既須經過主管的許可,是上開信用卡並非由其所簽帳乙節,雖提出年度個人請假記錄、微電腦音樂打卡鐘八十九年五月份攷勤表等為證,惟觀之該攷勤表僅記錄被告下班時打卡之時間,無法證明被告於上班期間內並無外出情事,且被告得主管同意後既可外出洽商,則被告前往商店簽帳消費後再返回公司打卡下班,亦與常理無違,即難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清償本件消費債務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暨其中五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F0
~T40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六百六十元 由原告預納。
第一審送達費用 一百三十六元 由原告預納。
合計 七百九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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